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4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415號原告 邱哲文 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 律師複代理人 陳亭方 律師被告 陳宏家 (即被告 陳振騫 之承受訴訟人)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水洪 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陳宏家為陳振騫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陳振騫於民國112年2月5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有其現存之直系血親卑親屬陳宏家,有陳振騫之個人戶籍資料、親等關聯(一親等)及陳宏家之個人戶籍資料可稽(附於限閱卷內),無向法院聲明抛棄繼承,亦有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可佐。茲因原告與陳宏家均未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爰依上開規定,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命陳宏家承受訴訟,續行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2月1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美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中華民國112年2月13日
書記官吳佩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