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1號聲請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代理人 林余錫 相對人茂盈實業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陳儒
陳昆山 陳張美惠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111年存字第358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1年度甲類第7期登錄公債面額新臺幣陸拾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11年度司裁全字第172號假扣押裁定,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1年度甲類第7期登錄公債面額新臺幣六十萬元為擔保後為假扣押,並以本院111年度存字第35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陳儒、陳昆山出具同意書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物(未對相對人茂盈實業有限公司、陳張美惠實施假扣押執行),並提出同意書乙份、印鑑證明二份為證,經審核結果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2月1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曾文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2年2月13日
書記官陳慶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