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嘉交簡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嘉交簡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嘉交簡字第6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煌松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煌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許煌松於民國112年1月16日下午3時許,在嘉義市某工地內飲用保力達藥酒後,明知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自上開處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7時16分許,行經嘉義縣竹崎鄉省道台3線與縣道166線路口時,為警攔查,並於同日晚間7時20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MG/L)。
二、證據名稱:被告許煌松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車籍、現場照片。
三、檢察官雖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並指明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47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易字第7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11年12月1日執行完畢,就被告於本件構成累犯一節已負舉證責任。然就是否應依累犯加重其刑乙情,僅謂「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並未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說明本件是否應依累犯加重,爰不予加重其刑(然被告此部分前科,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審酌時,一併納入考量)。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7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2月13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鄭諺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2月13日
書記官李玫娜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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