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6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爵男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16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爵男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鐵製扳手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持木製球棒砸毀」補充為「持木製球棒(業已斷裂丟棄在現場)及鐵製扳手砸毀」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間有債務糾紛,經催討不成一時氣憤,竟持球棒及扳手砸向告訴人車輛致該車有如事實欄所載毀損、不堪使用之情形,行為實應譴責,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緝字第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20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罪刑,並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421號裁定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1月15日確定;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302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更(二)第2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並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798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各罪刑,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聲字98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5月確定,經與前案假釋經撤銷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4年10月15日接續執行,於民國105年7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並付保護管束,至107年10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觀諸其前案類型之犯罪類型、罪質、侵害法益均與本案罪行之關聯性薄弱,並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其理由書,認並無累犯加重其刑之事由,爰不予加重其刑(依臺灣高等法院110年2月4日院 彥文孝 字第1100000847號函及函附之刑事裁判書簡化原則指示主文欄得不予記載「累犯」等字)。末查,被告持以毀損犯行用之鐵製扳手1支,雖未扣案,惟訊據被告供承扳手一直放在其車上,且於本案犯行後復帶回車上等語,堪認該扳手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未扣案之被告持以本案毀損犯行用之木製球棒1支,則因斷裂業經被告丟棄在案發現場,業經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並有該斷裂木棒之現場照片在卷可參,應對社會治安防護不具威脅性,顯無社會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3月16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宜遙中華民國111年3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1662號被告吳爵男男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爵男因與 洪惠君 有債務糾紛,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0年5月26日4時18分許,在新北市鶯歌區國際二路(地址詳卷)洪惠君住處外,持木製球棒砸毀洪惠君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該車前、後擋風玻璃、右邊前、後車窗、右後照鏡、前引擎蓋等處損壞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洪惠君。嗣經洪惠君發現上開車輛遭毀損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洪惠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爵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洪惠君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上開車輛遭毀損之外觀蒐證照片14張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18日
檢察官曾開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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