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245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易字第24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易字第2454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郁博選任辯護人劉鑫成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085號,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第一審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54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郁博能預見提供自己所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可供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7年5月10日前某日,在臺北市大安區光復南路某7-11超商,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宅急便方式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前揭銀行帳戶成為詐騙他人匯款之人頭帳戶。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107年5月10日上午11時許,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告訴人 張慧珠 住家電話,誆稱係告訴人之朋友「 杏娥 」而有急用借款新臺幣(下同)28萬8,000元,使告訴人誤信為真,因而於同日下午1時27分許,至苗栗縣○○市○○路0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頭份蟠桃支局如數匯款至上揭合作金庫帳戶,再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告訴人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
100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周郁博被訴上開罪嫌,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諭知,依前開說明,毋庸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參。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被告之合作金庫帳戶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及交易記錄各1份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當時因母親癌症末期,已積欠2個月房租未繳納,伊在LINE通訊軟體看到「借錢不求人李小姐」之借款訊息,與之聯絡後,對方要伊寄存摺、提款卡、密碼過去,用來作為伊日後還款帳戶,因伊於105年間也曾向民間借貸公司即宇勝資產管理公司(下稱宇勝公司)借錢,也有提供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給對方,所以「借錢不求人李小姐」這樣講,伊沒有想很多就寄出去了,伊沒有幫助詐欺之犯意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先前向宇勝公司借款,係交付自己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宇勝公司先將被告應清償之利息、本金領取後,再將餘款匯還被告,此業經證人 黃種炫 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因此被告本案向「借錢不求人李小姐」借款,經對方要求提供銀行帳戶存摺款卡及密碼,也不疑有他的交付,雖然宇勝公司與「借錢不求人李小姐」是不同的兩家公司,但對被告而言都是民間借貸公司,並無不同。況依被告與「借錢不求人李小姐」之LINE對話中,顯示對方故意以有一搭沒一搭的態度在吊被告的胃口,被告在需款孔急的情況下,加上先前借款經驗,才會將合作金庫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交付對方,不能據此認定被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於107年5月5日下午3時1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
巷00號之統一超商仁和門市,將其合作金庫帳戶存摺、提款卡,以店到店方式寄送至臺中市○○區○○路00巷0號統一超商俊國門市,並載明收件人為「東元企業」,且以LINE告知「借錢不求人李小姐」合作金庫帳戶之密碼。又告訴人張慧珠於上開時、地遭受詐騙後,將28萬8,000元匯入被告上開合作金庫帳戶內,嗣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此有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在卷可憑(107年度偵字第15405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5至19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107年5月10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之郵局存摺交易明細影本、被告之合作金庫帳戶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暨交易明細各1份及LINE翻拍照片2張附卷可稽(偵字卷第27頁、第29頁、第45至47頁;原審審易字卷第93頁、第97頁;原審易字卷第85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自堪信為真實。此固足認被告交付合作金庫帳戶帳戶後,遭詐騙集團用以作為詐欺告訴人上開款項之犯罪工具,惟尚不足以推論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交付上開帳戶資料。
㈡本案應審酌者為被告交付上開帳戶,究否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茲認定如下:
1.按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故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助論(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022號判例意旨參照)。申言之,交付帳戶而幫助詐欺罪之成立,必須幫助人於行為時,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幫助人將持其所交付之帳戶向他人詐取財物,如出賣、出租或借用等情形,或能推論其有預知該帳戶被使用詐取他人財物之可能;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因遺失、被脅迫、遭詐欺等原因而交付,則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人並無幫助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其金融機構帳戶者將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而交付,則其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相關資料時,既不能預測其帳戶將被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工具,則其交付金融機構帳戶相關資料之行為,即不能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等犯罪。又揆諸目前實務,詐騙集團詐騙手法日新月異,縱然政府、金融機構廣為宣導,並經媒體多所批露,民眾受騙案件仍層出不窮,被害人亦不乏有高學歷、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受騙原因亦有不甚合常情者。若一般人會因詐騙集團詐騙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持有人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交付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誠非難以想像,自不能以吾等客觀常人智識經驗為基準,遽推論交付帳戶、提款卡者必具有相同警覺程度、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
2.被告因急需款項,於107年4月27日使用LINE通訊軟體,向「借錢不求人李小姐」貸款,並依對方要求,將其合作金庫帳戶存摺、提款卡寄送予對方指定之收件人「東元企業」,嗣後並提供上揭帳戶密碼予「借錢不求人李小姐」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經核其前後所述寄交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告知密碼之經過、細節均屬一致,無明顯瑕疵,並有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1份及翻拍照片35張附卷可參(偵字卷33至39頁;原審審易字卷第43至111頁)。細譯上開LINE對話記錄內容,與被告對話者名稱為「借錢不求人李小姐」,「借錢不求人李小姐」於對話中詢問被告姓名、身份證字號、電話、從事工作、薪資、銀行信用狀況等資料,並表示:「公司到時放款是透過銀行匯款給客戶的,你銀行帳戶有被凍結,問題帳戶,警示帳戶情況嗎」、「雙證麻煩拍正反給我,旁邊放一張白紙寫上日期註明僅供查詢」、「我會請會計評估你的資料」、「我們送件+授信+審核+撥款時間5-7個工作天,時間上OK嗎?」、「再跟你說明一下支付利息跟本金歸還的方式」、「每萬每月
300利息」、「撥日的下個月是繳息日,利息一定要按時繳」、「本金可以慢慢還」、「還需要核對你的資料」,被告詢問「要怎麼核對呢電話還是見面」、「借錢不求人李小姐」則答「審核完你的資料,都好上門簽約撥款」,其後「借錢不求人李小姐」則再稱「再來支付利息的帳戶一定要你本人提供給金主,這樣利息和本金在銀行有紀錄才能避免一些不必要的爭議,確認是你本人金主也才能安心」、「你這邊需要提供一個支付利息的帳戶給金主」、「簿子和卡片是需要先寄過去給金主去銀行審核你的資料,審核完了,簿子可以歸還給你的,支付利息的帳戶需要先拍給我,我先幫你記錄」,待被告寄出該合作金庫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後,「借錢不求人李小姐」又稱「對了,你的支付利息的帳戶,密碼有用白紙寫在裡面一併寄出嗎?」、「你先確認一個密碼吧,不然金主這邊輸入錯誤了,鎖卡影響你的授信額度,確定好了告訴我哦」,被告告知密碼後,「借錢不求人李小姐」復稱「我只是怕金主用錯密碼了」、「我請金主先請確認吧」、「金主這邊取件後審核完了,會安排專員上門簽約對保」、「這需要等金主取件後,才能告知你準確的時間」、「金主在確認」、「金主在審核你的資料啦」,嗣被告再為傳訊詢問、撥打LINE電話均無人回應,被告則問「騙人是嗎?」等情(偵字卷第33至35頁、第37至39頁;原審審易字卷第43至49頁、第53至55頁、第63至71頁、第97至111頁),堪信被告上揭供述為向「借錢不求人李小姐」借款,始交付合作金庫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確非屬臨訟卸責之詞。
3.被告前曾向宇勝公司借款,並因此提供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密碼等物予宇勝公司,作為還款帳戶一節,有下列證據為憑:
①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稱:伊係於105年間向宇勝公司借款10萬
元,先扣第1個月本金及利息,只拿到8萬7,000元,每個月連本金加利息要還1萬3,000元,當時係提供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給證人黃種炫,每月扣款後約匯款1萬5,000元至2萬元間合作金庫帳戶,伊是105年11月借錢、第1次扣款為105年12月20日,並於106年5月全部還完等語在卷(原審易字卷第69頁至第70頁),經核對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合作金庫帳戶間之金流明細紀錄,可知(1)自105年11月4日國泰世華銀行存入2萬5,789元,於同日匯款1萬2,400元至合作金庫帳戶,第1次扣除金額約1萬3,389元;(2)105年12月5日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入(薪資)1萬6,035元,於同日匯款2,700元至合作金庫帳戶,第2次扣款約1萬3,335元;(3)106年1月5日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入(薪資)2萬5,942元,於同日匯款1萬2,700元至合作金庫帳戶,第3次扣款約1萬3,242元;(4)107年2月6日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入(薪資)2萬3,875元,於同日匯款1萬0,500元至合作金庫帳戶,第4次扣款約1萬3,375元;(5)106年3月3日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入(薪資)2萬1,327元,於同日匯款8,000元至合作金庫帳戶,第5次扣款約1萬3,327元;(6)106年4月5日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入(薪資)2萬7,240元,於同日匯款1萬3,900元至合作金庫帳戶,第6次扣款約1萬3,340元;(7)106年5月5日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入(薪資)2萬2,694元,於同日匯款1萬7,600元至合作金庫帳戶,第7次扣款約5,094元;第(1)次至第(7)次扣款總計8萬5,102元等情,有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及合作金庫帳戶帳戶交易明細紀錄各1份存卷可稽(原審易字卷第61頁至第63頁、第83頁至第85頁;第105頁至第109頁),上揭扣款情形,核與被告前揭所述借款期間及金額大致相符,已堪信被告上揭所述曾向宇勝公司借款等語為真實可採。至被告就開始還款時間、扣款金額等細節所述與前開金流資料固未盡相符,然衡酌被告係於105年11月間申辦貸款,迄原審108年1月23日審理期日已逾2年,被告對該次歷次扣款及還款總金額等細節,或因時間久遠、記憶模糊所致,然無損被告上揭所述之憑信性,附此敘明。
②證人黃種炫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之前在宇勝公司工作時有
幫被告辦理貸款,被告是透過網路搜尋一些相關代辦公司,伊有去網路刊登可提供貸款之資訊,當時伊先了解被告信用狀況,伊有和被告見面核對,填寫一些貸款資料,如保管存摺,伊也會請被告簽一個保管之授權書保障雙方權益,並找窗口送件,如有窗口像是銀行、代書或融資的公司可以承件,伊就會承作,一般伊會審查身分證明文件、財產資力資料、勞保異動明細,如被告當時有薪資轉帳,則需要提供存摺當作財力證明,以供查核,之後待有窗口願意讓被告申辦貸款時,伊再和被告見面,請被告提供相關帳戶資料及填保管之單據,亦即窗口承作後,被告先提供A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因係信用貸款,每月需要繳款,所以被告每月發薪時,薪水會匯進A帳戶,窗口那邊會用A帳戶之提款卡將協議的每月還款金額扣除後,剩下薪資餘款則會轉到被告平時在使用之另一個B帳戶,被告最後有清償借款,清償時窗口會開立清償證明,代表該筆貸款已經繳完,伊和被告約見面將所有保管資料一起拿給被告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87頁至第194頁),證人黃種炫上揭所述還款之扣繳程序,核與被告前揭帳戶扣款情形相符,並有宇勝公司黃專員供借款周轉聯絡訊息之網頁列印資料、遠傳電信函覆持機人身分資料結果各1份(原審易字卷第31至32頁、第113頁)在卷可參,自堪信證人黃種炫上揭證述為真實可採。
③綜上,足認被告前於105年間曾向當時在宇勝公司工作之證人
黃種炫申辦民間貸款,並曾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作為還款帳戶,以供證人黃種炫扣款而繳納各期本金及利息。
4.被告前於105年間曾向當時在宇勝公司工作之證人黃種炫申辦民間貸款,而有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則被告辯稱其係因先前借款經驗,而依「借錢不求人李小姐」要求其提供該合作金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節,自堪採信。稽之被告前開與「借錢不求人李小姐」之Line對話內容,被告係向私人借款,本無所謂標準作業流程可循,被告既非依銀行正常管道申貸,自難期待被告以一般貸款經驗察覺對方要求交付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是否有異,況被告係因其先前向宇勝公司借款時,亦有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經驗,而依「借錢不求人李小姐」要求交付合作金庫帳戶資料,實難期被告預見自己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將遭利用為詐欺取財帳戶之風險,並據以推認被告具備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被告縱有疏於查證「借錢不求人李小姐」之真實身分,即將合作金庫帳戶資料交付對方,充其量僅得認定被告係不慎輕信他人,而致帳戶資料遭不法使用之過失,尚非得遽為推論被告有預見提供上開帳戶資料將幫助詐騙集團詐騙被害人,仍不違背其本意交付銀行帳戶資料之不確定故意。
5.實務上借用他人帳戶從事金融活動,所在多有,具有正常智識之人願意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必然有其原因,或因彼此關係匪淺,具信任關係,例如夫借妻之帳戶使用等;或因有利可圖,例如借用帳戶之人提供報酬予提供者等;亦有因被詐欺而提供。本案卷內並無證據佐證被告與「借錢不求人李小姐」彼此認識,依卷內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有因提供帳戶資料獲有利益之事證,實難想像被告在無利可圖下,花費金錢以宅急便將其前揭帳戶存摺、提款卡寄送予非親非故之人,並甘冒金融帳戶遭凍結,及受刑事訴追風險,為此損人不利己之行為,故無從僅以被告交付合作金庫帳戶資料之行為,推論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㈢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舉證據,僅能證明被告確有交付
合作金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告知密碼予他人之事實,惟尚無法達於可排除合理之懷疑而形成被告有罪之法律上確信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應認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原審亦同此認定,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法不當。
六、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前次向證人黃種炫借款,係先提供身分證明文件、財力證明,證人黃種炫與被告碰面2次以核對,再送件審核通過借款,然由被告與「借錢不求人李小姐」之LINE對話以觀,被告未曾與對方碰面,亦未提供相關財力證明情況下,即將合作金庫帳戶資料寄送交付對方,二者借款情節全然不同。況被告亦自承未就對方之真實姓名、背景、工作地點等加以查證,僅憑LINE聯繫即率爾交出將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帳戶資料提供對方,顯與一般人所認知之借貸常情不符,而被告為26歲智識之成年人,難為其對於提供銀行帳戶資料係供不法使用全無認識,自難僅以被告有借錢需求即認定其無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㈡被告向宇勝公司借款時有提供財力證明等文件,則被告對於一般銀行或民間貸款之程序應知之甚詳,然被告卻未提供任何財力證明予「借錢不求人李小姐」,並提供帳戶內餘額甚低之合作金庫帳戶,顯見被告於交付帳戶資料時,已預見可能遭對方用以詐騙他人財物之工具。㈢爾來提供帳戶之幫助詐欺案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與提供帳戶者會查探司法機關認定有無幫助詐欺之標準據以答辯,或有稱遺失、貸款、應徵工作云云,要求檢察官舉證證明提供帳戶者確有出售帳戶之情實屬過苛,近來法院亦有隨詐欺集團訴訟技巧提升而變更見解,認定被告辯稱辦理貸款,並提供對話記錄之案件,仍判決有罪,此有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845號、106年度上易字第2691號、107年度上易字第2612號及108年度上易字第371號判決可供參酌。然查,㈠被告先前與證人黃種炫辦理借貸之經驗,雖與其向「借錢不求人李小姐」借款程序略有不同,但被告當時需款孔急,為求獲取貸款解決燃眉之急,對於「借款不求人李小姐」之要求,自會全力配合,詐欺集團利用需款孔急之民眾急於獲得貸款之急迫情形,藉此詐取金融帳戶資料者,亦時有所聞,故在信用不佳、經濟拮据之情形下,因急需貸款過於操切,實難期待被告能詳究細節、提高警覺而免遭詐騙、利用,況被告雖未提供財力證明,然亦應對方要求,拍攝身分證、健保卡供其查證,此有LINE對話翻拍照片2張附卷可憑(原審審易卷第87頁),倘被告預見對方或為詐騙集團,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可能遭利用為詐騙取財之工具,被告當無拍攝自己真實證件資料照片,供對方知悉之理,故難認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被告縱有疏於查證「借錢不求人李小姐」之真實身分,即將合作金庫帳戶資料交付對方,亦僅得認定被告因輕信他人,而致帳戶資料遭不法使用之過失,無從認定具備不確定故意。㈡被告之合作金庫帳戶於106年9月3日之餘額為87元,此有交易明細表1份可憑(原審易字第卷第63頁),顯示被告並非於交付該帳戶資料時,故意將帳戶內款項領出,而提供一餘額甚低之帳戶予「借錢不求人李小姐」,以降低其損失,公訴人以被告故意提供帳戶內餘額甚低之合作金庫帳戶,認定被告於交付帳戶資料時,已預見可能遭對方用以詐騙他人財物之工具云云,尚屬無據。㈢被告係基於相信對方係為代辦貸款始交付該合作金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其既不能預見其帳戶將被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工具,則其交付金融機構帳戶相關資料之行為,自難率認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此經本院認定說明如前。公訴人雖提出本院上揭有罪判決為憑,然各別案件之情節、事由均有不同,本無從比附援引,實難據以同為有罪之認定。㈣綜上,公訴人執前詞提起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琦提起上訴,檢察官許鈺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23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王美玲法官俞秀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呂修毅中華民國109年4月24日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