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訴字第37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3769號上訴人即被告 莊銘 得(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268號,中華民國108年5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9707號、107年度毒偵字第4862號、107年度毒偵字第63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107年7月16日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就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所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莊銘得 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其餘上訴駁回。
莊銘得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與第三項上訴駁回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莊銘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先後裁定送觀察勒戒、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停止戒治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民國88年7月6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戒偵字第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7年度訴字第416號判決免訴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13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1.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18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上訴後經本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407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2.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22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3.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21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4.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24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5.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2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1至5所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471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於102年3月28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6.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桃簡字第18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揭假釋亦經假釋,所餘殘刑有期徒刑7月24日,於103年9月14日執行完畢,再接續執行上揭6.所示案件,於104年1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107年7月16日中午12時許,在其桃園市○○區○○○街00號3樓居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後點火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未久,另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7月16日18時許,為警持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扣得玻璃球吸食器1組,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㈡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海洛因毒品
之犯意,於107年10月1日18時許,在其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1樓居處內,先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再以將海洛因置於針筒內摻水稀釋後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23時30分,在上址居處,為警另案緝獲,於偵查機關未發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前,主動交付施用剩餘之海洛因4包(起訴書誤載為1包,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驗餘淨重合計7.7公克),而願接受裁判,另經警徵得其同意搜索,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438公克)、針筒1
支、玻璃球吸食器1組(起訴書漏載),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林口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警方於107年7月16日逮捕被告莊銘得及相關採證程序,均符合法定程序:
㈠按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後即時發覺者,為現行犯。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以現行犯論:
一、被追呼為犯罪人者。二、因持有兇器、贓物或其他物件、或於身體、衣服等處露有犯罪痕跡,顯可疑為犯罪人者,刑事訴訟法第88條定有明文。經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於107年7月16日18時許,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聲搜字第599號搜索票,前往桃園市○○區○○○街00號3樓被告居所執行搜索,於該處所客廳扣得玻璃球吸食器1組等節,業據證人即前往搜索警員 郭志遠 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本院卷第205至210頁),並有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聲搜字第599號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107年度偵字第19707號卷〈下稱偵查一卷〉第17頁、第19至23頁),且有玻璃球吸食器1組扣案可憑,堪信為真實。警方遂於同日20時45分許依前揭規定逮捕被告,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1份在卷可憑(偵查一卷第37頁),則被告持玻璃球吸食器1組,客觀上顯可疑為犯罪人,故警方依前揭規定逮捕被告,尚難認有違背法定程序之情。
㈡被告雖辯稱:警方搜索上址處所內並未扣得玻璃球吸食器1組
,扣押物品目錄表上伊之簽名及指印均係嗣後返回警局被要求簽名的,警方未查獲相關證據,即逮捕伊,顯然違背法定程序云云,然查,警方於上揭時間,搜索桃園市○○區○○○街00號3樓被告居所時,確有查獲吸食器及行動電話等物,因當場無法確定行動電話與本案有無關連,故未將行動電話記錄於扣押物品目錄表上,當場由被告簽名確認,返回警局後,因認行動電話與本案有關連性,故於扣押物品目錄表上補記載扣案行動電話後,並請被告補簽名捺印等節,除據證人郭志遠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本院卷第208頁),證人 簡文宏 於警詢中亦證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3樓扣案之吸食器是被告從伊這邊拿過去使用的等語明確(偵查一卷第14頁反面),再觀以卷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查一卷第21頁),於「品名」欄各列依序記載吸食器、房屋租賃契約書、以下空白,嗣又將以下空白劃掉,改記載「iphone手機」,並於下一列記載以下空白,且各列記載之後方均經被告簽名及按捺指印,核與證人郭志遠上揭證述當場請被告簽名及嗣後就扣案行動電話補簽名之過程相符,佐以被告於警詢中亦自承:在桃園市○○區○○○街00號3樓的吸食器1組與Iphone手機1支是伊的等語明確(偵查一卷第10頁),自堪信警方於上揭時間搜索桃園市○○區○○○街00號3樓,確有扣得玻璃球吸食器1組。故被告前揭辯稱警方未查獲相關證據,即逮捕之云云,自難採信。
㈢被告於前揭時間,經警逮捕後,於107年7月17日5時20分許,
同意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此有勘查採證同意書1份附卷可佐(偵查一卷第41頁),被告復未主張上揭同意係遭警方強暴、脅迫或不正方法所為,則警方依被告同意而採取其尿液送驗,已難認有違法定程序之處,而該尿液送檢驗後,取得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UL/2018/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107年度毒偵字第4862號卷〈下稱偵查二卷〉第80頁),自亦得為本案之證據而具備證據能力。至被告雖辯稱警方於夜間採集其尿液,係屬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物,不得作為本案證據,因而取得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UL/2018/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依毒樹果實理論,亦不得為本案證據云云。然毒品存在體內之時間相當有限,尿液為施用毒品情事之重要證據,如未及時採取,證據即有滅失之虞,本不應限制警方不得於夜間採集證據,況107年7月17日5時20分為日出後,非屬夜間,被告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無從採認。
二、被告於107年7月17日(第二次)警詢中之陳述,有證據能力: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又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不得於夜間行之。稱夜間者,為日出前,日沒後。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00條之3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於107年7月16日20時45分,經警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規定逮捕,嗣經被告拒絕夜間訊問,此有107年7月16日第一次調查筆錄1份在卷可憑(偵查一卷第8頁),故警方於107年7月17日5時35分許開始詢問被告,此有第二次調查筆錄1份附卷可稽(偵查一卷第9頁),斯時已屬日出後而非夜間,揆諸前揭規定,警方自得依法詢問被告,被告辯稱107年7月17日第二次警詢筆錄係屬夜間訊問,容有誤會。又被告於上揭警詢中之陳述均屬實在,並無非法取供之情形,此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本院卷第216頁),依前揭規定,被告上揭於警詢中之陳述自得為本案之證據,而具備證據能力。
三、警方於107年10月1日逮捕被告及執行搜索,均符合法定程序:
㈠按通緝經通知或公告後,檢察官、司法警察官得拘提被告或
逕行逮捕之;又有人住居或看守之住宅或其他處所,不得於夜間入內搜索或扣押。但經住居人、看守人或可為其代表之人承諾或有急迫之情形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14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前於107年9月28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發布通緝,此有本院被告全國通緝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91頁)。又警方因接獲線報,發現被告居住於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1樓,且該處平日均有賭博情事,於107年10月1日23時許,警方見屋主 邱忠敏 開門外出,即上前表明身分,經其同意進入屋內查看,發現被告坐於上址房屋客廳,當場逮捕業遭通緝之被告,被告復主動交出海洛因4包,另同意警方搜索其上揭住處,因此扣得如附表一編號㈡、附表二編號㈠所示之物,此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108年4月30日新北警林刑字第1086032991號函文各1份在卷可憑(107年度毒偵字第6321號卷〈下稱偵查三卷〉第17頁、原審卷第169頁),並有上開物品扣案可佐。則警方依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規定逮捕遭通緝之被告後,復經被告同意而執行搜索,尚難認有何違背法令之處。被告雖辯稱警方於夜間執行逮捕及搜索程序,係屬違背法令之行為云云,然查,逮捕犯罪嫌疑人本有其急迫性,以防免其脫逃,本不得禁止夜間行逮捕程序,此為當然之理,又被告於107年10月1日23時10分許既已同意警方就其居住之處所執行搜索,此有上開被告簽立之同意書,警方據此所為搜索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46條第1項但書規定,故被告辯稱警方前揭逮捕及搜索不合法云云,自難採認。
四、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應有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揭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2次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案物品目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8/00000000)各1份(偵查一卷第41頁、第43頁、第19至21頁、偵查二卷第80頁)附卷可憑,復有玻璃球吸食器1組扣案可憑。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則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8/A0000000)、法務部調查局107年12月6日調科壹字第1072302908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12月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及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稽(偵查三卷第17頁、第19至22頁、第24至26頁、第73頁、第76頁、第84頁),並有海洛因4包(合計驗餘淨重7.7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438公克)、注射針筒1支、玻璃球吸食器1組扣案可憑。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無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2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2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應為該次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有如事實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均為累犯。衡以被告本案所犯與其前案所犯之施用毒品罪,罪質相同,其受前案毒品案件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3年餘,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顯未能從前案執行中獲得警惕,刑罰反應能力較薄弱,並有反覆觸犯同類成癮型犯罪之特別惡性,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㈣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另按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又該條所謂未發覺之罪,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對於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908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
1.警方於107年7月16日持搜索票前往被告上址住處搜索,僅扣得玻璃球吸食器,固足據以懷疑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然尚不足合理懷疑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被告旋於警詢中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有其調查筆錄1份在卷可憑(偵查一卷第10頁反面),則被告於警方尚無確切根據得合理懷疑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前,坦承此部分犯行,揆諸前揭說明,就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2.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載施用第一級之犯行,於另案為警緝獲時,主動交付身上之海洛因予警扣案,除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陳明外,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108年4月30日新北警林刑字第1086032991號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69頁),堪認此部分犯行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坦認之,嗣復受本院裁判,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就此部分依法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另被告事實欄一㈡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係警方徵得被告同意搜索後,扣得甲基安非他命,嗣被告始於警詢中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此有上開搜索扣押筆錄、被告之調查筆錄及前揭林口分局函文各1份在卷可佐,則被告於偵查機關扣得上揭物品而察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後,始坦承此部分犯行,難認符合自首要件,附此敘明。
參、撤銷改判部分
一、原審認被告於107年7月16日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就此部分犯行,合於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原審漏未審酌此部分,尚有違誤。被告以其此部分,係警方非法逮捕及採集尿液程序所得之證據為由,提起上訴,然警方於107年7月16日逮捕被告及相關採證程序,均符合法定程序,此經本院說明如前,被告執此為由提起上訴,顯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被告此部分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自無可維持,就所處不得易科罰金刑定應執行刑部分亦失所依附,自應由本院將前開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戒治程序執行完畢釋放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所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於警詢中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施用毒品係對自己身體之殘害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與後開上訴駁回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詳予審理後,認被告就事實欄一㈠前段所示,係犯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且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分別加重其刑,另就事實欄一㈡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並審酌被告前已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受處遇及刑事訴追,詎尚不知省惕,未能記取教訓並戒除施用毒品之劣習,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復依前科情形觀之,其對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均有所沈溺,衡以施用毒品乃戕己身心健康之舉,是對類此「自傷」之作為施予合宜之懲處藉以隔絕毒品之適當期間即可。末以被告事後坦認犯行無隱,態度尚可等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6月、6月、11月,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2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就所處得易科罰金之罪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就沒收部分詳為說明:1.扣案如附表一編號㈠、㈡所示之物,經鑑驗結果確分別含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分別供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犯行所用而剩餘,均應與無法析離成分之包裝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取樣鑑定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銷燬宣告。2.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㈠至㈢所示之扣案物,係被告所有,且供其分別犯本件事實欄一㈠、㈡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經核其採證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應予維持。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警方於107年7月16日搜索桃園市○○區○○○街00號3樓,並未發現任何違法物品,警方在沒有真憑實據情況下,逮捕被告,並於夜間詢問被告且採集其尿液送驗,已違背法定程序;㈡警方於107年10月1日,前往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1樓搜索,並未持搜索票,且當時已屬夜間,顯然搜索不合法;㈢原審量刑過重,此由被告另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僅遭量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可證,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2121號判決附卷可憑。然查,㈠警方於107年7月16日搜索上址,確有扣得玻璃球吸食器1組,嗣經警方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規定逮捕被告,並經被告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另警方於107年10月1日逮捕業遭通緝之被告,並經其同意執行搜索,均符合法定程序:並無違背法令之處,此經本院一一說明如前,被告認此部分搜索及採證不符合法定程序,均難認有理由。㈡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於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103年度台上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既於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說明其量刑基礎,且敘明係審酌前揭各項情狀,詳如前述,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且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至被告前於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固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21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然該案與本案之犯罪情狀、有無自首等節,均有不同,自難比附援引,被告以該案判處之刑為基準,認本案量刑過重,實難認有理由。綜上,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23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王美玲法官俞秀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不得上訴。
書記官呂修毅中華民國109年4月24日附表一編號扣案物數量備註1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驗餘淨重合計7.7公克,及殘留微量海洛因之包裝袋4個)被告所有供如事實欄一2所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剩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438公克,及殘留微量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附表二編號扣案物數量備註㈠玻璃球吸食器1組被告所有供本件如事實欄一㈠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㈡注射針筒1支被告所有供本件如事實欄一㈡所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㈢玻璃球吸食器1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