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補字第3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變價分割共有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補字第339號原告 王貞雄 被告 邵金國
林梅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新臺幣柒萬貳仟伍佰元。
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五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共有物或公同共有物分割之訴,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司法院32年院字第2500號解釋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兩造分別共有,請求變價分割,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查原告及被告林梅琴於民國105年9月13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以新臺幣(下同)145,000元聲明應買系爭房屋應有部分1/2,有原告所提本院105年11月22日基院曜104司執儉字第27982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影本足憑,依原告應有部分4分之1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2,500元(計算式:145,000元×2÷4=72,500元)。
三、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又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非訟事件、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規定,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逾十萬元部分,加徵原定數額十分之一。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72,5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四、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故原告至遲應於本院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6月1日
民事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6月1日
書記官林惠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