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7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7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7年度交易字第77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振福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起訴案號:106年度偵字第5863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11日下午2時30分許,在本院第五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陳茂榮
書記官江秋靜通譯林俞任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陳振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陳振福於民國106年11月3日22時至翌(4)日2時許,在苗栗縣○○鎮○○路○○○巷○○弄○號住處內飲用威士忌1瓶,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4日1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4時20分許,沿同縣○○鎮○○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延平路與大營路路口處,追撞前方由 李浩輔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李浩輔未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發現陳振福係酒後駕車,並於同日14時5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7毫克,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四、附記事項: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交易字第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106年1月2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簡泰宇提起公訴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4月11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江秋靜審判長法官陳茂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江秋靜中華民國107年4月11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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