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苗簡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苗簡字第141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煥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煥明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1至3行更正記載為「劉煥明前於民國
10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中簡字第8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8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及證據部分補充記載「搜索扣押筆錄1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已值壯年,本應思憑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竊取他人之物,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且前有竊盜案件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之財物及其價值、所生危害、犯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宣告前2條(即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刑法第38之1條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竊盜所得之現金新台幣3千元,業經被害人 朱思頻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偵卷第44頁),自無再予宣告沒收之必要。至被告竊得之小錢包、身分證及信用卡等物,業據被告丟棄,亦據其供明在卷(見偵卷第28頁背面),均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4月1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4月11日
書記官魏美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30號被告劉煥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煥明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民國104年7月23日,以104年度易字第1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5年8月25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年12月16日14時5分許,在苗栗縣○○鄉○村00號永昌宮旁之公廁內,乘朱思頻在如廁之際,竊取朱思頻所有,掛在廁所門板上之皮包內之小包包1個(內有現金新台幣(下同)3000元、身分證及華南銀行信用卡各1張;除現金已返還外,其餘已丟棄)。嗣經朱思頻發現失竊後報警調閱監視錄影,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朱思頻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煥明在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警詢時告訴人朱思頻指訴及證人 陳炯翰 證述之情節一致,且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失竊現金照片及現場照片各乙份附卷可資佐證,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劉煥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犯罪所得3000元已返還告訴人,餘已丟棄未尋獲,且財產價值不高,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聲請沒收或追徵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3日
檢察官劉順寬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月17日
書記官林琬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