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21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宏彬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687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當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宏彬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驗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個,甲基安非他命原合計毛重零點陸捌公克,驗餘毛重共零點 陸柒柒伍 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胥同 於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被告陳宏彬之前科應補充及更正為「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44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70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於民國95年6月23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2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①繼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6年間,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8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因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易緝字第
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③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緝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④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緝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⑤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桃簡字第954號判決判處拘役60日確定;⑥竊盜、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46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⑦竊盜案件,經本院以
101年度審易字第110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⑧贓物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桃簡字第24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①、⑦之有期徒刑4月(共同竊盜)之各罪刑,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530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確定;②③、⑥之有期徒刑7月(竊盜)、⑦之有期徒刑4月(竊盜)及⑧所示之各罪刑,則經本院以10
3年度聲字第94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④、⑥之有期徒刑6月、8月及⑦之有期徒刑8月(加重竊盜)所示之各罪刑,另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66
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上揭各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103年10月1日經縮刑假釋,隨自同日起接續執行⑤之拘役60日,迄同年10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方出監付保護管束,迨104年8月27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原合計毛重0.68公克,因鑑驗取用0.0025公克耗盡,有檢體類別為「藥物」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為憑,因之,驗餘毛重當僅有0.6775公克,應予敘明。
(三)證據部分應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檢體監管紀錄表、查獲照片9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06年4月11日桃警分刑字第1060015406號函附員警職務報告、被告陳宏彬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核被告陳宏彬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為供本案施用及用剩之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次查,其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因之,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者之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犯之姓名、年齡、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項,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即足該當(最高法院100年台非字第356號判決意旨參照)。針對本件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雖均具體詳陳係向「牛仔」購買,惟檢、警並未據此而查獲「牛仔」該人暨其販毒犯行,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06年4月11日桃警分刑字第1060015406號函附員警職務報告可參,是本件被告自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刑之餘地,應予敘明。又查,被告係因另案通緝為警緝捕且於其身上起獲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及玻璃球吸食器1組,非被告主動交付警方查扣,此同有上陳員警職務報告可參,復依各該物之客觀屬性、本質或徵之社會經驗,顯與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罪密切攸關,據此,要足認員警已掌握相當確證可合理憑認被告涉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因之,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斯舉,核情僅屬自白而非自首,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於為本案犯行前,已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處分之執行,復屢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判處罪刑確定且均已執行完畢,此同有前揭卷存前案紀錄表為據,詎猶不知警惕,未能記取教訓,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可徵其沾染毒癮頗深,惟衡以施用毒品乃僅戕己身體健康之舉,更具病患之性質,究對他人法益不生任何直接實質之侵害,但顯形式上之違法,反社會性程度甚低,是對類此質屬「自傷」之作為施予合宜之懲處藉示行徑之非價兼畀與隔絕毒品之適當期間俾收戒除之效即可,唯逐一味漸次遞增累堆其刑而以峻罰相加,致應受之刑度遠重於多種侵及他人各類法益之犯行,須否如此、果否必要暨存何裨益,有否失卻責、罰之衡平性,咸容具商榷之餘地,復其事後始終坦認犯行無隱,態度尚可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案發時其職業為「工」,家境則屬「勉持」,有警詢筆錄所載供參,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扣案驗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包裝袋2個,甲基安非他命原合計毛重0.68公克,驗餘毛重0.6775公克)均為第二級毒品,並為被告所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剩餘物,此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復悉與所附著之包裝袋難以剝離殆盡,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甚明。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屬被告所有且為供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器具,此亦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又該物既經扣案暨依其物理屬性、功能係普遍而非獨特且具不可替代性遂須留存,因之,殊無所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問題,自毋庸依同條第4項贅知「追徵其價額」之必要,末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4月2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青霜中華民國106年4月27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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