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抗字第43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抗字第4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431號抗告人福康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趙克毅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康明仁康明義 間返還房屋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執事聲字第1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一0八年十二月十七日所為一0七年度司執字第八九二二九號裁定均廢棄。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於民國107年11月14日以原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 蔡佳燕 事務所103年度桃院民公佳字第935號公證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請求抗告人返還房屋及給付新臺幣(下同)60萬元損害金,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89229號返還房屋等事件受理,相對人陳報債權金額,經執行法院於108年2月18日就金錢債權部分核發扣押命令。嗣經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08年6月21日108年度司執聲字第8號裁定(下稱執費裁定),確定抗告人應負擔之執行費用額為23萬5,805元,及自該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執行費用額)。
抗告人就系爭執行費用額部分之執行程序聲明異議,經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08年12月17日107年度司執字第89229號裁定駁回其異議(下稱原處分),並於同日以桃院祥威107年度司執字第89229號函更正扣押命令為㈠60萬元、㈡系爭執行費用額、㈢406元(本件執行費)(下稱系爭更正命令)。
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原裁定駁回其異議,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前對系爭執費裁定聲明異議,經原法院108年度執事聲字第82號裁定(下稱82號裁定)駁回異議,伊不服提起抗告,經鈞院108年度抗字第1553號裁定廢棄82號裁定,再經原法院109年度執事聲更一字第1號裁定廢棄系爭執費裁定,則系爭執行費用額自不得令伊負擔等語,爰聲明廢棄原裁定,撤銷系爭執行費用額部分之執行程序。
三、經查,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費裁定為據,更正扣押命令之執行範圍,就執行必要費用部分以系爭執行費用額為限,有系爭更正命令影本在卷可佐(本院卷第50頁)。然查,系爭執費裁定業經原法院109年度執事聲更一字第1號裁定廢棄,有該裁定附卷為憑(本院卷第43至46頁),則執行法院就本件執行必要費用之執行程序已失所依據。原處分以系爭執費裁定無待確定即可執行,及原裁定以系爭執費裁定尚未經廢棄為由,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固非無見,然系爭執費裁定既經廢棄,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及原處分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及原處分均廢棄,由執行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容正
法官王怡雯法官紀文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書記官李昱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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