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0年度重小字第3657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小字第3657號

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曾文正

被告 張靖驊張倡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16日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參佰貳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玖仟伍佰玖拾參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新臺幣壹元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雖就被告所積欠之萬利週轉金融資貸款欠款,分別請求自民國94年10月21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利率19.8%計算之利息,及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以內者,按年利率19.8%或16%之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年利率19.8%或16%之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惟所謂現金卡業務,依金融機構辦理現金卡業務應注意事項第1條規定,係指銀行及信用合作社(以下簡稱金融機構)提供一定金額之信用額度,僅供持卡人憑金融機構本身所核發之卡片於自動化服務設備或以其他方式借領現金,且於額度內循環動用之無擔保授信業務。而依本件原告所提出萬利週轉金申請書暨約定書第1條之約定,被告於轉帳消費額度內,得以持金融卡在自動櫃員機提領現款或以轉帳方式領取,或憑金融卡於Maestro特約商店轉帳消費,或透過電話/網際網路銀行等自動化服務管道交易,堪認兩造間之契約應具有現金卡之性質,於此合先敘明。

二、按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亦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所請求者為現金卡債權等情,已如前述,揆諸前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其利息即以不超過年利率15%為限。另查,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違約金原則上係為填補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所生損害,而被告不履行對原告之現金卡債務既已需支付高額遲延利息,難認原告尚有損害可言,故本件原告另請求被告給付自94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以內者,按年利率19.8%或16%之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年利率19.8%或16%之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尚非公允,本院認為原告此部分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1元始為適當。

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

書記官陳芊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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