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建字第1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審建字第167號原告亞新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劉亞洳 律師被告基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伍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捌拾肆萬元或同額之第一商業銀行光復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之設計委託契約書第6條第2項第2款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2月25日委託原告設計「中壢專案中壢~五權~青普及中壢~松樹二進出武陵161V地下輸店電纜管路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土木細部設計,並簽訂設計委託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設計費用為新台幣(下同)10,000,000元,約定付款方式為:㈠第一階段:契約總價10%,於契約簽訂後立即支付預付款。㈡第二階段:契約總價20%。㈢第三階段:契約總價30%。㈣契約總價
25%,於工程進度完成50%後,退回本工程履約保證之銀行履約保證之銀行履約保證書之50%。㈤第五階段:契約總價10%,於工程進度完成100%後,同時退回本工程履約保證之銀行履約保證之銀行履約保證書之50%。㈥第六階段:契約總價5%,於工程驗收完成後。因系爭工程之施工進度已逾50%,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之約定,被告應給付第四階段設計費用2,500,000(即10,000,000元之25%),並退回系爭工程履約保證之銀行履約保證書之50%,被告並已分階段給付原合約第一至第三階段之設計費用6,000,000元及追加變更設計費847,027元。原告嗣於97年11月26日函請被告解除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第一期責任500,000元,並於97年12月5日函請被告給付第四階段設計費2,500,000元,惟被告僅於97年12月15日同意退回履約保證金50%即500,000元,並未給付第四階段設計費2,500,000元。為此,爰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4項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伍萬元,及自民國98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設計委託契約書、設計委託簡約、亞新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函、基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函、放款歷史交易查詢、放款帳戶主擋查詢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依民事訴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自堪認原告之主張屬實,則原告訴請被告如數給付積欠之款項,即有理由。
三、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2,50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98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求宣告假執行,核與民事訴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8年9月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林麗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9月2日
書記官黃世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