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404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40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4044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被告鴻赫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乙○○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壹拾柒萬伍仟壹佰捌拾玖元叁角,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捌仟貳佰貳拾貳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蔡慶年 ,嗣於民國98年8月4日變更為丁○○,丁○○並於98年8月14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鴻赫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鴻赫公司)邀同被告乙○○、丙○○為連帶保證人,分別於民國97年9月5日及98年3月17日與原告簽訂進口物資融資契約,約定:㈠融資額度為美金(下同)16萬元,額度動用期間自97年9月10日起至98年9月10日止。㈡融資額度為226,000元,額度動用期間自98年3月19日起至99年3月19日止,並均約定每筆借款最長期間不得超過120天,利息按各筆融資承作當時該幣別原告牌告外幣放款利率計算;如未按期清償本息,即喪失期限之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自到期日之翌日起,依上開利率計收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之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嗣被告鴻赫公司分別於98年1月13日、98年1月15日及98年3月19日委託原告開發3筆120天遠期信用狀,金額分別為㈠84,000元,到期日為98年5月15日,扣除被告結繳2,000元,原告共墊款82,000元、㈡67,840元,到期日為98年5月17日及㈢84,000元,到期日為98年7月22日。詎被告鴻赫公司就上開借款均未依約清償,依兩造受信約定書第15約定,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鴻赫公司尚欠本金175,
189.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被告乙○○、丙○○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進口物資融資契約、開發信用狀申請書、進口單據到達通知/回單/聲明書、進口押匯明細表、客戶放款明細表、授信約定書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8年9月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林秀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9月1日
書記官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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