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5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交簡字第57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添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13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中事實及理由欄第三項內關於「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應更正為「100年11月30日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欄中事實及理由欄第三項內關於「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記載顯係「100年11月30日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之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茲更正之。另關於判決末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併予更正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2月25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政偉中華民國10年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00年11月30日修正前之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