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訴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訴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訴字第2號聲請人即被告 林惠珠 訴訟代理人 楊申田 律師
吳淑靜 律師相對人即原告 陳逸庭 訴訟代理人 顏宏斌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27日本院判決,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一行關於「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柒萬柒仟肆佰零捌元」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柒萬肆仟零捌元」。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始得以裁定更正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l項規定自明。而所謂顯然錯誤者,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聲字第307號判例參照)。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正本之給付數額,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4月9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許明進法官蘇姿月法官陳真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4月9日
書記官蔡佳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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