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親字第1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確認親子關係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親字第161號原告 余金清 被告 余立品 法定代理人 曾享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余金清(男,民國34年4月16日,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被告余立品(女,0000年0月0日生)間父女之親子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母親曾享蘭於民國88年間在大陸地區廣州市認識交往,隨後同居生活,並於92年(西元2003年)0月0日生下被告,原告與被告母親曾享蘭並無婚姻關係,經大陸地區法院裁判確認被告確實為原告之女,且被告母親曾享蘭亦同意被告由原告帶至臺灣扶養,並由原告負責一切生活及教育費用。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親子關係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對原告之主張及請求、親子鑑定結果均無意見。
三、本院當庭協議簡化整理原告本件事實上及法律上之爭點如下:
(一)確認原告請求權基礎,如卷附書狀及以前筆錄所特定之型態。
(二)就原告請求權之原因事實所主張之證據方法如卷附物證。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江西省貴溪市人民法院(2014)貴民一初字第907號民事裁定、(2013)貴民一初字第632號民事調解書、出生醫學證明、居民戶口簿、常住人口登記卡、中山大學法醫鑑定中心鑑定意見書、及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公證書等件為證。據中山大學法醫鑑定中心鑑定意見書所載:「依據檢驗結果,支持余立品是余金清、曾享蘭的親生孩子」等語。足認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余立品間之親子關係存在,要屬真實,堪以採信。
五、按我國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規定,就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關係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此確認之利益,在被告就該親子關係之存否有爭執時,得認為原告有確認之利益,縱使就身分關係之存否,當事人間無爭執,如有更正戶籍上之記載(參見戶籍法第24條、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第12款),使身分關係明確之必要時,亦得認為有確認之利益。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與被告間父女之親子關係存在,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2月16日
家事法庭法官毛崑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4年2月16日
書記官項珮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