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亡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死亡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亡字第7號聲請人 童鎮江 上列聲請人因 童蔡 金鑾宣告死亡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對失蹤人童 蔡金鑾 (女,民國十九年三月廿四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失蹤前住所:嘉義市○區○○里○鄰○○街○○○號)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翌日起陸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時日以前,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緣 童蔡金鑾 (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已90餘歲高齡,於民國62年8月3日外出迷途失蹤後,迄今未歸,經聲請人向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長榮派出所通報為失蹤人口,迄今已數十年仍未尋獲。又聲請人為其孫子,為利害關係人。為此,依法聲請公示催告等語。
二、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為死亡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本院調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聲請人提出童蔡金鑾之前述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現戶戶籍謄本、戶籍登記簿謄本附卷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童蔡金鑾入出境資料及被保險人勞、健保投保資料、台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記錄表及信用卡申請資料等,均未顯示童蔡金鑾有前述相關之登載等情,經相互核閱與聲請人前述主張相符,應可信為真實。因此,本件聲請核與前述法條規定尚無不符,應予准許。
三、又法院公示催告應公告之;公示催告之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家事事件法第
130條第3、4項規定甚明。又前述規定,於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準用之,亦為同法第156條第3項所明定。依此,本院既准對於失蹤人童蔡金鑾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拾日內,將本公示催告登載公報、新聞者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壹日,並將登載證據檢送本院,併此說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6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5月7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文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華民國110年5月7日
書記官張紜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