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5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漢民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1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漢民以駕駛營業大貨車載運貨物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4年6月17日上午6時40分許,無駕駛執照仍駕駛登記於天富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陳漢琮 ,另為不起訴處分)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沿國道3號公路外側車道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大溪區境內南向63.3公里處,原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不慎自後方撞擊同向由告訴人 陳文彬 所駕駛並搭載告訴人 江靜諠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致該自用小客貨車再追撞前方 曾劍新 (未受傷)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半聯結車,致陳文彬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雙肘挫傷、左膝撕裂傷、頸部扭傷及拉傷等傷害,江靜諠則受有胸壁挫傷、右上臂、左肘、右前臂、右膝挫擦傷及左足挫擦傷等傷害。嗣陳漢民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知悉犯罪人之前,向到場處理員警自首為肇事人表示願接受裁判,因認被告陳漢民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惟此項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陳文彬、江靜諠均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當庭撤回其告訴,除有本院105年5月31日準備程序筆錄所載為憑外,另有渠等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可按,揆諸首揭法條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6月1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宜亭中華民國105年6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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