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4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4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43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9年度偵字第7789號;本院原案號:99年度訴緝字第18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原係力霸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霸公司)臺中大雅店店長, 張世炅 原係力霸公司臺中區之區主管(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李進財 (經法院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確定)原係力霸公司臺中五權店之店長, 張金福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原係力霸公司臺中五權店之職員。緣 舒竹生舒楊蓮英 夫婦分係臺中市○○區○○○段132-496、132-495號土地之所有權人,2人均委託其女婿 趙林強 於民國82年8月9日與力霸公司板橋店簽訂委託銷售契約,約定由力霸公司代為銷售上開2筆之土地,銷售總價新臺幣(下同)1600萬元,服務報酬為成交價之4﹪,同月10日力霸公司將本件代銷業務交由其臺中大雅店處理,並於同月27日與趙林強協議變更銷售底價為650萬元,再於同年9月7日變更銷售底價為500萬元。其後,因張金福覓得 袁天 送(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願以570萬元購買上開2筆土地,力霸公司臺中大雅店乃將本件委託銷售案轉由臺中五權店處理。 袁天送 並於同年9月12日已談妥以57
0萬元購買該2筆土地,並支付訂金。甲○○與張世炅、張金福、李進財均係力霸公司之僱用人員,又因力霸公司受託為舒竹生及舒楊蓮英銷售該2筆土地,渠等均係為力霸公司及舒竹生、舒楊蓮英處理事務之人,本應誠實為委託人以最有利之價格出售,惟彼等見委賣價格與委買價格間相差70萬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聯絡,由張金福邀同與彼等有犯意聯絡之 吳強 發(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8月確定)出面偽稱欲以500萬元購買上開2筆土地,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於82年9月14日,在臺中市力霸公司五權店,由 吳強發 與趙林強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由張金福擔任見證人,吳強發除當場交付現金4萬元外,並簽發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現已更名為臺中國際商業銀行)東豐原分行面額各為20萬元、20萬元、85萬元之支票3張,其中1張20萬元支票交給趙林強,另1張20萬元及85萬元支票則交給力霸公司,當作支付該土地移轉之增值稅及力霸公司之仲介服務費。旋於同月15日上午,在同一地點,由吳強發偽稱係舒竹生及舒楊蓮英之女婿及代理人,並由張金福擔任介紹人,而代理舒竹生及舒楊蓮英與袁天送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將該2筆土地,以570萬元價格,出售予原來之買主袁天送,並將其中1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交付袁天送。袁天送則簽發交付用以付款之臺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南臺中分社,帳號第104363號,面額85萬元(82年10月15日期,票號第1830號,此為支付土地增值稅用)、92.2萬元(82年9月15日期,票號第1829號)、13萬元(82年9月25日期,票號第1832號)、5.5萬元(82年9月17日期,票號第1084號;以上3張支票係支付買受土地之期款)、370萬元(82年11月30日期,票號第1831號,為支付土地價款尾款貸款部分之預付價金)等支票共5張,除85萬元及370萬元部分外,餘均由張世炅在中華商業銀行臺中分行,第00000000000000帳號提示兌領,其中3萬元轉帳入力霸公司帳戶內,並由張世炅領取現金22萬元,餘則轉帳進入甲○○在同前銀行之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由甲○○領走,致舒竹生、舒楊蓮英受有價差70萬元之損失,力霸公司受有差價70萬元4﹪報酬即2.8萬元之損失,足以生損害於舒竹生、舒楊蓮英及力霸公司。嗣因吳強發上開票款未能兌現,始為舒竹生、舒楊蓮英之代理人趙林強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ㄧ、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坦承上開事實不諱,經核與同案被告
張金福於本院95年度自字第386號案件證述情節相符,並據證人即力霸公司板橋文化店職員 莊惠禛 、袁天送之職員陳惠玉於本院另案83年度自字第1241號案件審理證述屬實,復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中華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存款明細分戶帳在卷可稽。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於同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以下即比較修正施行前後刑法暨相關法律之規定:
㈠刑法第28條規定業經修正公布,修正前之規定為:「二人以
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之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本案被告不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28條規定,均成立共同正犯,且新法並無不利於被告之情形,自應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28條規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274號判決參照)。
㈡被告行為時,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
從一重處斷」,被告行為後,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修正後關於但書之規定,僅係想像競合犯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變更,對於想像競合犯之認定及科刑,並不生任何影響,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刑法第55條之規定(參見最高法院95年11月7日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
㈢法定本刑中,關於得併科罰金刑最低額部分,依修正後刑法
第33條第5款規定為「罰金: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較舊法所定罰金最低額為「銀元一元以上」為重,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342號判決參照)。
㈣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修正提高為「以新臺幣一千元、二
千元、三千元折算一日」,並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之條件,第2項增訂「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亦適用之」,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係就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即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故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折算標準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現已廢止),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㈤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立法說明,謂該條文第2項係「
考量新修正之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之前提下,規定第二項如上」等詞,顯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增訂後,自無再就「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是關於刑法第214條之法定刑為罰金刑提高標準部分,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331、5438號判決意旨參照)。㈥綜合上開比較結果以舊法之規定有利於被告,就上開規定均
應一體適用行為時之舊法(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參照)。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被告甲○○與張世炅、張金福、李進財及吳強發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吳強發雖非力霸公司職員,亦未受舒竹生、舒楊蓮英之委託,而為舒竹生、舒楊蓮英處理事務,然其與被告、張世炅、李進財、張金福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仍應與被告等人論以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之共犯。被告以一行為而使舒竹生、舒楊蓮英及力霸公司受害,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公訴人起訴書雖未記載被告所為亦損害力霸公司,因此部分與起訴判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如上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甲○○與張世炅、張金福、李進財均受僱於力霸公司受託銷售上開2筆土地,竟為圖不法利益,而為本件犯行,破壞交易秩序,及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程度,暨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宣示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本件犯罪時間,雖在96年4月24日以前,惟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而被告前於本院審理中經合法傳拘無著,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96年7月16日)前之90年3月23日,經本院發布通緝,而於該條例實施後之99年5月11日,始自動歸案接受審判,自不得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予以減刑,併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張世炅、張金福、李進財及吳強發等人,於82年9月15日上午,在臺中市力霸公司五權店,推由吳強發偽稱係舒竹生及舒楊蓮英之代理人,並由張金福擔任介紹人,而偽造舒竹生、舒楊蓮英與袁天送訂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私文書1式2份,將前揭土地,以570萬元之價格,出售予袁天送,並將其中1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交付袁天送,而行使該該偽造之私文書,認被告另犯刑法第216條、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須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者,始克成立,如行為人以自己名義製作文書,雖登載不實,祇屬虛妄行為,即不構成該條之罪。又如製作人冒用代理資格或代表資格加諸自己名義上,而以代理人或代表人名義作成文書,因與冒用他人名義之條件不合,亦不構成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125號判例意旨參照)。公訴人認被告與張世炅、張金福、李進財及吳強發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不外以渠 等由吳強發偽稱係舒竹生及舒楊蓮英之女婿及代理人,並由張金福擔任介紹人,而偽造舒竹生、舒楊蓮英與袁天送訂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私文書1式2份為據,惟查上開買賣契約既係由吳強發以出賣人舒竹生、舒楊蓮英之代理人身分,與「承買人」袁天送簽訂,依卷內資料,該契約書上「出賣人」欄下且均蓋上吳強發之印文,「代理人」欄亦係由吳強發簽名蓋章,則吳強發簽約時顯係冒用代理人資格而以代理人名義為之,以示上開契約並非舒竹生、舒楊蓮英所親簽,依上開說明,即與偽造文書須冒用他人名義之條件不合。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犯此部分罪行,因公訴人認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42條第1項、第55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7月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柯志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亮蓉中華民國99年7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2條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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