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7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7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76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01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95年4月25日晚間因知悉所任職之順鎰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順鎰公司)經營不善欲歇業,且負責人乙○○為避債暫無暇顧及該公司設於臺北市○○區○○○路○段13之3號門市(下稱內湖門市)遺留之財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翌日上午某時許,返回內湖門市內,利用公司負責人乙○○平日置於辦公室抽屜內之鑰匙,竊取停放於門市內,尚未請領汽車牌照之HONDA廠牌,車身號碼為2HGFG21506H700201號之車輛(下稱系爭車輛)乙部得手。嗣因乙○○欲處理順鎰公司內湖門市之財產,發現上揭車輛遭竊,經輾轉追查結果,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順鎰公司負責人乙○○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例如進口報單),雖屬傳聞證據,惟均經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雖坦承有至內湖門市駛離系爭車輛,並至苗栗縣家中停放,惟辯稱:系爭車輛係乙○○於95年4月18日當晚要跑路時,將車鑰匙交渠保管,並囑將車駛回苗栗家中,等候通知再交車與客戶,渠於翌日上午依囑將車駛回家中後,某日即遇自稱乙○○債權人的金元當鋪之人,持內容不詳之借據證明來要車,就將車交給金元當鋪的人云云。然查:
(一)系爭車輛為順鎰公司所有,但已出賣予繳納車款的客戶伊克公司,因尚未申領汽車牌照,故猶未交車予客戶,一直停放於內湖門市內,車鑰匙則置於辦公室未上鎖之抽屜內,時在公司任職之被告一向知悉車鑰匙所在位置,惟除非因出入需要臨時移動車輛外,渠日常業務不會取用鑰匙使用該車;順鎰公司負責人乙○○雖曾以順鎰公司在苗栗頭份總公司之車輛相關證件持往地下錢莊借款,但彼本人或公司內任何員工均未將系爭車輛拿去當舖質當,地下錢莊也不曾直接取車抵償債務;地下錢莊的人都不認識被告,也不知被告住處;乙○○之前向金元當鋪借款債務都已算清楚;彼於95年4月25日當晚,因順鎰公司經營不善,決定要躲避他處避債、公司歇業時,有將此情告訴被告,然未委託被告將車交與客戶或同意將車駛往被告家中停放;乙○○當晚離開內湖門市時,系爭車輛仍在門市內,約一星期後發現車不見,經內湖門市林姓房東轉告車遭被告開走,後向被告詢問車之下落,渠當時坦承其將車駛往苗栗家中停放,後來車下落不明等情,業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陳述綦詳,且其間系爭車輛於順鎰公司歇業翌日即遭被告持鑰匙駛走一節,亦經被告供承明確,並有系爭車輛進口報單、海運通關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2-17頁)。
(二)關於被告所稱:系爭車輛是告訴人乙○○同意交給渠保管,後遭金元當鋪之人取走之辯情:
⒈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先稱:乙○○於95年4月26日順鎰
公司歇業前,將系爭車輛車鑰匙交給渠,委渠將車駛離暫避債權人,當時渠無買受該車客戶之資料,不知要如何處理,就將車駛回苗栗家中停放,後於同年9月間遭乙○○借錢的金元當鋪拖走,有一位同事 李中定 看見云云。
⒉被告至本院審理期間,經拘提到案訊問時,改稱:乙○
○交渠鑰匙, 要渠 交車給客戶,但沒有聯絡到,所以等乙○○通知,後來等通知期間,乙○○把車所有權賣給錢莊,後來錢莊找到這輛車,就把車取回云云。
⒊渠在本院準備程序,又更易其詞,辯稱:乙○○委託渠
交車,要交付給客戶的途中,就被乙○○的債權人金元當鋪奪走云云。
⒋迨本院審判期日:
①渠先稱:乙○○是在95年4月18日晚上要跑路,順鎰
公司要歇業時,將系爭車輛鑰匙及客戶伊克公司之聯絡電話交給渠,要渠等候通知,將車交給伊克公司,隔日早上 天亮渠 將車開走,但後來客戶聯絡電話不見,車也未交給客戶,因車本停在渠苗栗住家外,第二天就無緣故不見了,因曾遭乙○○債主即金元當鋪的人問過,就懷疑是金元當鋪將車牽走,但沒有人看到金元當鋪將車子牽走之情,偵查中說有同事看到車被偷走,是因為自己無法證明,可能當時聽錯檢察官意思云云;②後又改稱:是95年4月18日或25日的隔天天亮把車開
回家,因為乙○○沒有給電話,所以沒聯絡客戶云云;③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質疑其前後供述不一,繼再改稱:
乙○○當時有給電話,但(電話)那張紙不見,渠有聯絡客戶,卻沒聯絡到云云;④嗣由檢察官提示被告偵查筆錄,再次質疑渠辯詞時,
被告忽又變易其詞,辯稱:只知道要交車的客戶是伊克公司,但乙○○沒有給聯絡電話及住址等資料;渠以前同事李中定確實有看到車被偷走;是公司還在營業時,聽到乙○○將車證件拿去錢莊抵押,便知乙○○把車賣給錢莊云云,經檢察官再提示本院訊問筆錄,被告另更其辯詞,稱:是公司歇業時,因為錢莊說車有抵押,才知道乙○○把車賣掉;車停在苗栗家中半年後,確實是遭自稱金元當鋪的人牽走的,因為他們稱有該車資料,並拿借據證明,寫什麼不記得,渠因為害怕,就直接將鑰匙交給金元當鋪的人,由他們在渠面前將車開走云云。
⑤末又改稱:乙○○是有給客戶的聯絡電話,但給的電話也打不通云云。
⒌綜上,被告所辯是乙○○將系爭車輛交給渠開走保管,
後遭乙○○債權人金元當鋪取走之情,自警詢至本院審判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不論關於:①乙○○將系爭車輛交付被告保管之日期;②乙○○究竟有無交付買受系爭車輛之客戶的聯絡電話;③乙○○是在順鎰公司歇業並交車給被告保管後,才將系爭車輛所有權賣給債權人金元當鋪,還是於順鎰公司仍在營業期間,就將車證件抵押予債權人;④系爭車輛到底是被告將之駛回苗栗家途中,就遭金元當鋪之人奪走,還是被告開回苗栗停放第2天就無故遭不明人士竊走,還是半年後由被告當面將之交給自稱金元當鋪並出示借據證明等文件之人等各節,被告辯詞竟前後矛盾,反覆不一,已難令人置信。⒍況且,被告不過為順鎰公司一介修理技師與業務之員工
,此經證人乙○○所陳明,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也供稱:渠沒有要幫乙○○處理債務事宜,與乙○○債權人也無往來;系爭車輛停在渠家中半年,多停在地下室或外面,有時沒有車牌還是直接開去加油等語明確,則縱令乙○○確曾為供債務之擔保,將系爭車輛設定動產抵押予金元當鋪或其他任何債權人,此等債權人嗣後豈可能知悉該擔保物之系爭車輛在被告之手中,甚至清楚被告苗栗住家之確切地址,追躡而至,且在被告不定時將車輛停放地下室、屋外或者開去加油期間,僅憑借據或動產抵押設定文件,竟也能尋得還能確認該未掛汽車牌照之系爭車輛,就是彼等債權之擔保物,另被告在文件內容不明情形下,便直接將車交付對方,竟未向委託保管人乙○○陳報確認,或直接報警處理,以求自己保管責任之周延,渠所辯各節,均與常情大相悖離,難以採信。
⒎金元當鋪於95年間並無乙○○或順鎰公司在該當鋪典當
之資料,與乙○○或順鎰公司也無任何債權關係,也未取得占有系爭車輛等情,業據證人即金元當鋪負責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甚明,並有該當鋪回覆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1-22頁),另證人乙○○在本院審理時也證稱未見過金元當鋪負責人丙○○,系爭車輛並未供債務擔保等情明確,更足徵被告前開所辯乃屬虛罔,諉無足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於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竊取系爭車輛之情,已經證人乙○○指述明確,且有系爭車輛進口報單、海運通關資料可稽,被告辯稱渠取走車輛有經乙○○同意云云各節,卻反覆不一,更與常情不符,無非卸飾之詞,難以採信,渠竊盜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
7月1日起施行,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準據法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且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院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綜合比較刑法修法關於本案適用之相關規定,詳如附表所示。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年輕力盛,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身為順鎰公司員工,竟乘順鎰公司甫歇業,負責人遠離,對公司門市內財物監督管領暫較鬆弛之際,竊取公司內價值高達新臺幣148萬元之汽車(關於汽車價值,有證人乙○○於本院證述為憑),犯罪後又飾詞圖辯,顯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檢察官求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2月,本院則認尚嫌過重,併此敘明。
五、查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其所犯之罪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有關減刑之規定,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再被告所犯為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刑之罪,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減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爰併依該條例第9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而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95年7月1日修正條文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該條業經總統於95年5月17日公布刪除,並自95年7月1日失效),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
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至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係以新臺幣300元至900元折算為1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
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刑處分無須如附表綜合全部罪刑結果而為比較,參見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忠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梁哲瑋附表:
┌──┬───────────┬───────────┬──────┬─────────┐│編號│新法規定│舊法規定│比較結果│理由及根據│├──┼───────────┼───────────┼──────┼─────────┤│一│第320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1.新法第33條第5款│││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同左│第1項(條文│規定罰金刑為新臺│││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本身未作修正│幣1,000元以上,│││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百元計算之,新│││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法施行後,應依新│││500元以下罰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第33條第5款│第33條第5款│舊法第33條第│於行為人之法律。│││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罰金:1元以上。│5款│2.刑法第320條第1│││上,以百元計算之。│││項之罰金刑,依舊││││││法之規定,為銀元│││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罰金罰鍰提高│5,000元即新臺幣│││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1條│標準條例第1│15,000元以下罰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條前段│,而依新法之規定│││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上開法條之罰金│││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二倍至十倍。但法律依一││貨幣單位為新臺幣│││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且因非屬72年6│││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數額或倍數者,依其規定││月26日至94年1月│││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7日新增或修正之│││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72年6月│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現行法規所定│高為30倍,故新法│││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貨幣單位折算│之罰金刑為新臺幣│││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新臺幣條例第│15,000元,二者之│││數額提高為三倍。│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2條│最高罰金數額相同││││以新臺幣元之三倍折算之││,但最低數額則以││││。││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亦即新法並無││││││較有利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舊法。││││││3.最高法院95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一)⒈參照。││││││4.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之意旨,││││││僅在使刑法規範之││││││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一律改為新臺幣││││││,並使增訂前後有││││││關罰金刑提高之倍││││││數一致,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不││││││利之比較適用問題││││││,且此增訂之規定││││││屬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但書││││││之情形,當無同條││││││前段規定之適用,││││││關於法定罰金刑提││││││高倍數,自應逕行││││││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併予敘明。│├──┼───────────┴───────────┴──────┴─────────┤│綜合│綜合上述各條文個別修正比較之結果,除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對被告無有利、不利之││比較│比較適用,且屬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但書所稱之特別規定,應直接適用外,其餘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舊法相關規定論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玉瓊中華民國97年6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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