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感重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檢肅流氓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治安法庭裁定97年度感重字第4號聲請人即受感訓處分人甲○○原名 洪綸 上列聲請人因感訓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7年3月3日確定裁定(97年度感抗字第4號),聲請重新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重新審理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受理流氓案件,本條例及其他法令未規定者,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檢肅流氓條例第23條定有明文。感訓案件聲請重新審理之程式,為檢肅流氓條例所未規定,自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29條規定,即應以聲請重新審理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裁定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始符規定。又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此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自應依同法第43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又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為補正。此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06號解釋所指,原審辯護人未表明以被告名義上訴者,法院應依法先定期間命為補正者,不能同語(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416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法院認為無重新審理之理由,或程序不合法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檢肅流氓條例第16條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甲○○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重新審理,但未附具原裁定繕本,依上開說明,其聲請程序於法不合,無庸命補正,逕予駁回。另聲請人稱係為補正前於97年4月11日具狀聲請重新審理之相關資料云云,惟聲請人於97年4月11日提出之重新審理聲請,業經本院於97年4月15日裁定駁回,而聲請人於97年4月16日始提出,自無從補正之,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檢肅流氓條例第16條第4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治安法庭審判長法官楊貴雄
法官林立華法官林銓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玲憶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