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抗字第4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409號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減刑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210號,中華民國97年3月22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甲○○因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經該院以95年度訴字第34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在案,惟其犯罪時間係自民國95年9月13日起至96年5月28日止,有該院刑事判決影本一件在卷可憑,則聲請人犯罪行為之一部既係在96年4月25日之後,自不得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予以減刑,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96年5月28日施用毒品一案,經原審法院96年度訴字第2589號判決免訴確定,足見原裁定駁回聲請之理由消失,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准予減刑,另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三、經查:㈠按犯罪行為之一部或其犯罪結果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5日以
後,不得適用本條例減刑,法院辦理96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條定有明文。又減刑特典之頒行時,雖因一部分行為在減刑令之前,一部分行為在減刑令之後,但既以一罪論,即應以最後行為時,作為減刑與否之標準,倘最後犯罪行為已在減刑令之後,即均無罪犯減刑令之適用,此有司法院院解字第3540號解釋及最高法院70年度台非字第135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查抗告人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依原審95年度訴字
第3430號確定判決所示,其犯罪時間自95年9月13日上午某時起至96年5月28日下午1時許止,以集合犯論以實質上一罪等情,有該判決影本一件附於原審卷可查,揆諸前揭說明,其犯罪行為終了之日既為96年5月28日,即不得適用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減刑。原審因而以聲請人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5日後,不符合上述減刑要件,所為減刑之聲請於法不合,予以駁回,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抗告意旨雖認其96年5月28日之犯行業經原審另案免訴判決確定,應仍可適用減刑條例減刑等語,惟該免訴判決係因抗告人於96年5月28日下午1時許所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業經原審上述判決有罪確定,而依法諭知免訴,以免重複判決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並非謂抗告人該次犯行不構成犯罪,故抗告人以此為由提起本件抗告,顯無理由,自應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楊炳禎
法官李春地法官朱光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王宜玲中華民國97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