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家上字第31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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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家上字第3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家上字第三一五號
聲請人乙○○相對人甲○○右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離婚事件,聲請人為言詞辯論期日變更之聲請,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期日除別有規定外,由審判長依職權定之;又期日如有重大理由,得變更或延展之,而變更期日,除別有規定外,由審判長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百五十九條定有明文。是期日一指定,非有重大理由,不得任意變更之。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離婚事件,經審判長指定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為言詞辯論期日,並經書記官將指定辯論期日通知書於同年十二月一日送達於聲請人,有送達證書一紙在卷可稽,本件聲請人於收受該指定期日通知後,於同月十七日始具狀以因國外臨時安排商務洽談為由,聲請變更言詞辯論期日,雖提出機票為證,但核其聲請事由,並非重大,且未提出任何證據以釋明其非於指定言詞辯論期日出國安排商務之必要性,況本件言詞辯論,亦非不得委任他人為訴訟代理人,是核其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吳謙仁
法官蘇瑞華法官魏大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十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書記官黃美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