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14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48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櫂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字第4480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2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櫂顯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櫂顯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亦為刑法第50條所明定。準此,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者,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始得據以聲請定應執行刑。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張櫂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案件之判決書在卷可稽。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5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如附表編號4所示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如附表編號2至3、6所示則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就前揭各罪,業已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提出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佐,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具體審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之整體犯罪過程,自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以觀,其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各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為整體評價,並參酌受刑人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詢問定應執行刑之意見時,亦於該調查表問題三勾選「無意見」之選項,有上開調查表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就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20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林芳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譚系媛中華民國113年5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