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中簡字第20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簡字第201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立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67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立傑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立傑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
行不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仍不知悔改,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物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又所竊得之掬水軒營養口糧1個,價值不高,且經告訴人 黃秋萍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偵卷第71頁),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輕,兼衡其行竊之動機、目的、手段,學歷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本院卷第11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況(偵卷第41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之掬水軒營養口糧1個,雖屬其犯罪所得,然業經告訴人領回,有如前述,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敍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9月6日
刑事簡易庭法官鄭永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欣叡中華民國111年9月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6730號被告林立傑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立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18日凌晨0時11分許,至黃秋萍經營、位在臺中市○區○○○路0000○0號68攤位,徒手竊取黃秋萍所有放置在該處之「掬水軒營養口糧」1個(價值新臺幣18元),得手後欲離開現場。嗣經黃秋萍透過遠端手機連線之監視器畫面,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物品(已發還予黃秋萍),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秋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立傑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秋萍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警員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被告竊得之上揭物品,已由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足佐,因已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
檢察官陳信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8月15日
書記官邱靜育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