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5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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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簡上字第5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517號上訴人即被告 賴明春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簡字第1713號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偵字第1544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賴明春因認其與 廖正源 間有僱傭關係存在,然廖正源否認,渠等間有勞資糾紛,於民國110年3月9日下午2時許,賴明春行經臺中市大里區永大街與德芳路2段交岔口路之環保公園,適見在該處工作之廖正源,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拿取廖正源放置於貨車上之工作用鐵柄鐮刀攻擊廖正源,廖正源見狀即與賴明春拉扯,賴明春復徒手毆打廖正源,過程中二人均跌倒,致廖正源因而受有頭皮擦傷、右側後胸壁挫傷、右側手部挫傷、右側中指挫傷未伴有指甲受損、左側手部挫傷、左側中指挫傷未伴有指甲受損、左側無名指挫傷未伴有指甲受損、左側手部擦傷、右側手部擦傷、右側後胸壁擦傷、左側前臂擦傷、頭皮鈍傷、左側無名指擦傷、左側中指擦傷之普通傷害。
二、案經廖正源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賴明春(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向告訴人廖正源質問關於渠等間是否存在僱傭關係乙事,然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略以:我沒有拿告訴人的鐮刀、也沒有毆打告訴人,我不知道告訴人的傷怎麼來的云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110年3月9日警詢、110年7月28日偵訊時及本院111年8月4日審理程序時均指述略以:當時我聽到有人大喊一聲,我轉過身看到被告拿鐮刀要砍我,我要搶下鐮刀就與被告發生拉扯,我與被告都摔到地上,扭在一起,過程中被告用手打我。我的傷口有搶奪鐮刀的時候被揮到,也有在水泥地上予被告抱著扭動時擦傷的等語(見偵卷第51至53頁、第99頁、本審卷第92至94頁)。再告訴人於案發後隨即於同日下午3時44分許,前往長安醫院就診,經診斷受有「頭皮擦傷、右側後胸壁挫傷、右側手部挫傷、右側中指挫傷未伴有指甲受損、左側手部挫傷、左側中指挫傷未伴有指甲受損、左側無名指挫傷未伴有指甲受損、左側手部擦傷、右側手部擦傷、右側後胸壁擦傷、左側前臂擦傷、頭皮鈍傷、左側無名指擦傷、左側中指擦傷」等傷勢(見偵卷第61頁);又依員警在現場為告訴人拍攝之傷勢照片(見偵卷第63頁),告訴人手指、手指節、手背處,明顯可見為水泥地板摩擦之痕跡,而告訴人手臂處亦有長條類似刀痕之傷勢,亦與告訴人前開指述,被告拿取鐮刀欲攻擊,二人在拉扯過程中其有跌倒之情形,而導致之前開傷勢相符,亦與前開診斷書記載之傷勢吻合。,而本案員警職務報告記載:「報案人廖正源稱於110年3月9日14時許,在臺中市大里區永大街與德芳路2段口之環保公園內清潔落葉,突遭朋友賴明春拿自己工作貨車上的鐮刀對其攻擊,拉扯中左右手、背部、頭部皆有擦挫傷」等節(見偵卷第45頁),亦與告訴人前開指述之情節相符。綜上,可認被告因發現告訴人在前開環保公園內,因與告訴人就渠等間是否有僱傭關係存在一事發生爭執,被告心生不滿,衡以告訴人於案發後不久即就醫以及所受傷勢狀況,與告訴人指證被告與告訴人拉扯鐮刀過程中倒地並徒手毆打而形成之傷勢相符,均足資補強告訴人前開指述之真實,堪可採信。此外,並有現場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可佐(見偵卷第43、64、67至69頁)等附卷可稽。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所辯,洵無可採。從而,被告本案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1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提起上訴後,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604號及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上字第273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12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提起上訴後,經臺中高分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30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前開案件復經臺中高分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01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105年12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06年4月16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且經原審判決認定被告本案成立累犯在案,被告提起上訴並未爭執此部分,是本案卷內事證已足資認定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考量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卻不知戒慎警惕,竟再為本案傷害犯行,足徵其惡性非輕,且前案徒刑之執行難收成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肆、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其與告訴人間之糾紛,率爾攻擊告訴人成傷,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未見任何悔悟之意,犯後態度不佳;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被告自陳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業已說明認定被告犯罪所憑證據及理由,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是告訴人違反勞動法令在先,我們之前有勞資糾紛,但我沒有拿鐮刀或毆打告訴人,是告訴人將我推倒等語。
三、經查,被告雖以前詞提起上訴,然其本案傷害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其猶執詞否認犯行,洵無可採。又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雖表示有調解意願,然因告訴人要求之調解條件為新臺幣(下同)5萬元,堅持需於8月11日前一次給付完畢,被告僅能自9月15日起,分期給付,每月給付1萬元,而未能調解成立、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見本審卷附本院調解事件報告書),難認本案之科刑基礎有重要之變更,自無更動原審判決刑度之必要,附此敘明。從而,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本案傷害犯行請求撤銷原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9月6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培維
法官鄭永彬法官陳怡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韻聆中華民國111年9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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