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8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8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847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愛心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5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愛心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潘愛心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5年10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11月27日晚間6時10分,為警採尿送驗所往前回溯之96小時內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聲請意旨誤載為120小時,應予更正),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11月27日下午5時36分許,潘愛心於員警尚無確切證據可得懷疑其施用毒品前,即由家屬主動陪同前往警局,並坦承施用毒品之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復經警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潘愛心固坦認員警採驗之尿液檢體,係其親自排放並予封緘之事實,惟供稱:伊最後一次施用毒品係於106年11月17日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06年11月27日晚間6時10分許,經警徵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之事實,已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認在卷(見警卷第7頁);而上開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分別為279ng/mL、839ng/mL,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情,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偵查隊偵辦毒品案嫌犯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2月1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另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我國實務所肯認。又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會快速吸收,經口服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其中約43%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約5%代謝為安非他命排出,是若尿液含有甲基安非他命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即可知行為人曾服用甲基安非他命或可代謝成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物品。至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頻率、方式、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而依文獻資料,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1至
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等情,已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以92年6月27日管檢字第0920004781號函、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釋明在案,且為本院執行審判職務所知悉之事項。是以,本案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以首述方式檢驗後,既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則揆以上開說明,應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稽以該尿液檢體顯示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分別為279ng/mL、839ng/mL,已逾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檢驗閥值,即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100ng/mL、500ng/mL甚多,依上開毒品施用後於尿液可檢出最大時限之說明,顯足認被告為警採尿時即106年11月27日晚間6時10分,所往前回溯之96小時內某時許(不含受公權力拘束期間),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無訛。
(三)至本案被告雖供稱其施用毒品之時間為106年11月17日,而核與客觀事證有違。惟其係在員警未曾主動傳喚或有何具體偵查作為前,即主動前往警局製作筆錄,並向員警供承其有施用毒品之行為等節,有警詢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107年7月18日高市警旗分偵字第10770770
600號函文可稽,是被告既選擇主動向員警坦承涉犯刑事犯罪,衡情應無再故意虛構犯罪時間,以否認犯行之可能,且人的記憶本會隨著時間經過而逐漸淡忘,如非有特殊記憶之點,亦難合理期待常人得將多日前之作為,均予明確區辨,並清楚覆誦陳述,故此部分應堪認僅屬被告記憶上之錯誤,而無礙其坦承犯行,自首接受裁判之舉措,業無礙本院依被告有施用毒品之相關陳述,作為認定事實及自首之依據,附此敘明。
(四)綜上,本案事證已屬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並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業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於5年內既已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予以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觀察、勒戒及再犯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查,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既已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以前開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於員警尚無確切證據可得懷疑其施用毒品前,即主動前往警局製作筆錄,並坦承施用毒品之行為,自首而願接受裁判等情,有如前述,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茲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執行徒刑後,仍未能戒除毒癮,再為本案犯行,顯然缺乏戒絕毒品之決心,除戕害自身健康外,對社會秩序亦產生不良影響,所為實非可取;復考量施用毒品屬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境貧寒之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8月27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楊博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7年8月29日
書記官黃麗燕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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