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撤緩字第1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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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撤緩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撤緩字第10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即被告李雲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藥事法案件(106年度審訴字第543號),聲請撤銷本院103年度士交簡字第1614號刑事簡易判決所為緩刑之宣告(107年度執聲字第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李雲生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12日以103年度士交簡字第16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3年,於104年1月27日確定在案。其於緩刑期內即106年6月30日更犯轉讓禁藥罪,經本院於106年11月28日以106年度審訴字第5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7年1月3日確定,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云云。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另依刑法第75條之1第2項規定:刑法第75條第2項之規定,於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至第3款情形亦適用之;是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2款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須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再按刑法第75條之1之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二款應撤銷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二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合先敘明。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李雲生之戶籍設於新北市○○區○○街○○○○號
3樓,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故本院就本案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本件受刑人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3年12月12日以
103年度士交簡字第16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3年,於104年1月27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其於緩刑期內即106年6月30日更犯轉讓禁藥罪,經本院於106年11月28日以106年度審訴字第5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
107年1月3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上揭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固堪認屬實。而聲請人係於107年1月23日向本院提出聲請,亦有本院收文章戳可稽,是聲請人已於後案判決確定(107年1月
3日)後6個月內為之,其聲請程序合於前述規定,合先敘明。
㈢而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內因故意犯罪,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
宣告確定(後案)之事實,固經本院認定如前,然依前開說明,仍應再予審核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查:受刑人所犯前案之公共危險案件與後案之轉讓禁藥案件,二案罪名並不相同,其犯罪型態、原因及動機、主觀犯意、行為態樣、危害程度、所侵害法益類型等節,亦彼此殊異,兩案彼此關聯性尚屬薄弱,殊難認受刑人係存有高度之法敵對意識而一再故意犯罪之情形,自難僅憑其後另因犯轉讓偽藥罪經法院判刑確定,即遽認受刑人存有高度之法敵對意識而一再故意犯罪之情形。再者,受刑人再犯後案犯行,固有不該,然受刑人於後案係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供友人施用,其轉讓毒品數量甚微,且於犯後即坦認犯行,態度尚可,是受刑人之後案犯行並非惡劣,且其所受刑之宣告亦尚非甚重;且後案犯罪行為之時點(106年6月30日),距前案宣告緩刑之時點(103年12月12日),已相隔2年有餘,受刑人於此期間亦未因故意犯其他犯罪而受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足認前案宣告緩刑之基礎仍在,若以此執為撤銷其前案所宣告之緩刑依據,顯然過苛,恐有輕重失衡之虞,且客觀上亦難僅憑受刑人於前案宣告緩刑後偶發之酒後駕車犯行,即認前案判決原宣告之緩刑將因後案之宣判而難收預期效果。此外,聲請人並未再提出受刑人有何非將緩刑撤銷予以執行刑罰,否則即難收其預期效果之具體事證,是本件應認尚未達足認原前案所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致有須撤銷緩刑宣告,予以執行刑罰之必要程度。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前案之緩刑宣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2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郁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明純中華民國107年1月24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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