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審自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瀆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自字第39號自訴人 郭民德 上列自訴人自訴被告 黃正鋼 瀆職案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案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詳如附件之自訴狀。
二、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且自訴狀應按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0條第4項、第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乃法律上必備之程式。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有同法第343條準用第307條之規定甚明。
三、查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且自訴狀未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其自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經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16日命自訴人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按被告之人數提出自訴狀繕本,而該裁定正本業於同年月23日送達於自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自訴人迄今仍未補正,其自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洪英花
法官顧正德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郅享中華民國102年6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