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26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2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6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河村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100年度執聲字第1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余河村所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所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余河村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6月10日以99年度訴字第626號(98年偵字第23
69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同案另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遭判處有期徒刑7年10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1月),嗣被告提起上訴後,復於99年11月9日具狀撤回其中持有第一級毒品罪部分之上訴,此部分犯罪因告確定。茲因該罪係屬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受宣告之刑未逾有期徒刑6月,惟並未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聲請裁定折算標準,以為准予易科罰金執行之依據等語。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判決如漏未記載易科罰金,而因被告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等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被告及檢察官均得聲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可資參照。本案聲請意旨所載前揭判決確定之事實,有本院前開判決書、撤回上訴聲請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堪認屬實,且被告所犯確屬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所受宣告之刑亦未逾有期徒刑6月,是聲請人據以聲請諭知易科罰金標準,於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2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楊明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金良中華民國100年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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