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38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38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384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家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238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家瑋犯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林家瑋㈠前於民國101年間,因違反戶籍法及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2年2月1日以101年度訴字第202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㈡復於
101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於102年1月2日以10
1年度訴字第22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㈢又於10
2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於102年12月2日以102年度審簡字第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㈠、㈡所示之刑,復由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03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與前揭㈢所示之刑接續執行,甫於10
3年3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5年3月12日7時許,前往 王士鑫 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2樓之住處,趁無人注意之際,先踰越該處窗戶安全設備後侵入該住宅(所涉侵入住宅罪嫌部分未據告訴),再入內搜尋財物,然因聽見樓上發出聲響,為免遭人察覺,遂持自該處所取得客觀上具危險性,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支,繼而竊取王士鑫所有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9,000元之行動電話1支及平板電腦3臺,得手後將該支老虎鉗棄置在該處1樓樓梯間後旋即離去,並將前揭竊得之物變賣出售,得款3,000元。嗣王士鑫發現上開財物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前往現場採證,並將自現場遺留之老虎鉗上所採集之DNA檢體送驗,比對結果與林家瑋之DNA-ST
R型別相同,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士鑫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林家瑋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士鑫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轄內王士鑫住宅遭竊盜案現場勘察報告、刑案現場測繪圖、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18張在卷可憑。
此外,自現場遺留之老虎鉗所採集之DNA檢體,經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以DNA-STR型別鑑定比對結果,與被告之DNA-ST
R型別相同乙情,亦有該局105年4月26日新北警鑑字第1050743615號鑑驗書1份可資證明,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上開時、地所為之前揭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及其他安全設備,係指毀損、毀壞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及其他安全設備而言,毀而不越,或越而不毀,均得依該條款處斷(司法院院字第610號解釋意旨參照)。又條文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應專指門戶,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所謂「牆垣」,係指圍繞房屋或其庭院土地上之圍牆;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者。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祗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而不以取出兇器犯之為必要,亦不以攜帶之初有持以行兇之意圖為限;又所謂之「攜帶兇器」,祇須於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該兇器不必原屬行竊者本人所有,亦不以自他處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縱在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用,其有使人受傷害之危險既無二致,自仍應屬上述「攜帶兇器」之範疇(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3149號判決、90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2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可資參照)。末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自承於如事實欄一所載時、地,係踰越窗戶後侵入該住宅內竊取財物,使安全設備即窗戶失去防閑效用;又被告於行竊時自現場取得之老虎鉗1支,係屬金屬製品,且質地堅硬,如持以攻擊,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性質上自均屬兇器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
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本件起訴書雖記載被告係破壞告訴人住處窗戶後,再攀爬窗戶進入屋內竊取財物,惟依卷內現場照片所示,該窗戶僅有攀爬痕跡,並無遭破壞跡象,此有現場照片6張存卷可查(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3473號卷第19頁),參以告訴人於警詢時並未陳稱住家窗戶有遭破壞之情事(見同上卷第5至7頁),本院復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破壞告訴人住宅窗戶之客觀事實,基於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本院爰認定如事實欄一所示,附此說明。再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牟取所需,任意侵入他人住宅竊取財物,造成他人財物之損失,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又住宅為具有隱私性之場所,被告侵入他人住宅行竊,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一般人民生活安定之信賴,所生危害非微,實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復按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是沒收制度於刑法修正後乃係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參諸本條之立法理由:「本條規定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增訂第1項,理由分述如下:㈠第1項係合併現行條文第38條第1項第3款後段及第3項對屬於犯罪行為人犯罪所得之沒收。㈡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現行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及第3項對屬於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僅規定得沒收,難以遏阻犯罪誘因,而無法杜絕犯罪,亦與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有悖,爰參考前揭反貪腐公約及德國刑法第73條規定,將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之犯罪所得,修正為應沒收...」等語;又按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兼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收主義。職權沒收,係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預備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仍得本於職權斟酌是否宣告沒收,例如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第3款、第3項前段等規定屬之。義務沒收,則又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前者指凡法條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者屬之,法院就此等物品是否宣告沒收,無斟酌餘地,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宣告沒收;後者則係指供犯罪所用、預備用或因犯罪所得,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069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前揭立法意旨及說明,可知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關於犯罪所得沒收之修正,係合併修正前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後段及第3項之規定,並由職權沒收修正為相對義務沒收,亦即不論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限於「屬於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始得予以沒收。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於如事實欄一所載時、地竊得之上開物品,均已變賣出售,得款3,000元(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此即屬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指犯罪所得變得之物,該筆款項雖未經扣案,但既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自應依裁判時法律即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現場所遺留之老虎鉗1支,業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非其所有,而係現場拿取之物(見同署105年度偵緝字第2383號卷第32頁、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且該物品亦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故核與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2項所定沒收之要件不符,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均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王唯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105年11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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