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易字第5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占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上易字第566號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趙建和 律師被上訴人甲○○當事人間返還占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4月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9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10月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甲○○於民國91年間,向伊妻許 蔡瑞香 承租台北市○○區○○街○○○號1樓房屋,嗣因該房屋遭法院查封拍賣,伊欲於最後搬遷期限前將伊所有置放於該房屋如原判決附圖㈠、㈡、㈢所示之冷氣機2台、冰箱1台搬走,竟遭被上訴人阻止,至今仍不願返還。另伊因與訴外人 林慶文 間有債權債務關係,曾於92年5月5日委由被上訴人將伊所有如附件所示之40瓶洋酒(即原審卷第37頁清單所示洋酒,下稱系爭洋酒)交付林慶文,以抵付部分債務,嗣遭林慶文拒絕,並於92年5月8日退回被上訴人處,被上訴人迄未將系爭洋酒返還伊。又伊當初交付之系爭洋酒均貼有「禾運貿易有限公司」(下稱禾運公司)之貼紙,然被上訴人於原審法院準備程序中攜帶到庭勘驗之洋酒,僅原判決附圖㈣所示之澳洲紅酒4瓶、法國白酒4瓶貼有該公司貼紙,其餘32瓶皆未貼有禾運公司貼紙,顯已遭被上訴人私自調換為其他種類之洋酒,此部分已無法以原物返還,被上訴人自應賠償其價額新台幣(下同)107萬9000元。為此,爰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命被上訴人將上述冷氣機2台、冰箱1台及澳洲紅酒4瓶、法國白酒4瓶返還與伊,及給付107萬9000元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同意將前述冷氣機2台、冰箱1台及澳洲紅酒4瓶、法國白酒4瓶等物返還上訴人,惟關於上訴人請求其給付107萬9000元部分,則以:被上訴人係向上訴人承租台北市○○區○○街○○○號1樓房屋,經營福港診所,不知道該屋係林慶文所有,嗣被上訴人將房租交給上訴人,而上訴人未以該房租幫林慶文繳納房屋貸款後,林慶文帶人來找被上訴人,並偕被上訴人一起去找上訴人時,上訴人與其妻均不表示意見,當時林慶文表示上訴人曾說過要拿洋酒來抵債,可是都未送來,被上訴人為了要在該租屋處繼續營業,並避免林慶文找人來鬧,始替上訴人送洋酒去給林慶文。當時上訴人委由被上訴人將40瓶洋酒交付林慶文抵償債務時,兩造並未清點酒的廠牌、年份、有無貼禾運公司貼紙等事項,被上訴人不知道上訴人所交付該批洋酒之種類及價值是否如附件所載之內容;嗣林慶文自行將系爭洋酒退回時,係由診所小姐 游桂梅 簽收,被上訴人並未在場,亦未調換該批洋酒。又被上訴人於原審法院準備程序時,已將林慶文退回之40瓶洋酒攜帶到庭勘驗,縱與上訴人所交付之洋酒不同,亦非被上訴人所調換,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洋酒之價額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將如原判決附圖㈠、㈡、㈢、㈣所示之冷氣機2台、冰箱1台、澳洲紅酒4瓶、法國白酒4瓶返還上訴人,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不服,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即關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7萬9000元部分);被上訴人則未聲明不服,是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已告確定。上訴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7萬9000元。被上訴人則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點後,兩造同意僅就言詞辯論時所陳述之事實及主張之法律關係為論斷。查上訴人主張其於92年5月5日委託被上訴人將40瓶洋酒交付林慶文,以抵償債務,惟遭林慶文於92年5月8日退回交由被上訴人診所人員游桂梅簽收,被上訴人迄未將該批洋酒返還上訴人;而被上訴人目前持有之洋酒,除其中如原判決附圖㈣所示之澳洲紅酒4瓶、法國白酒4瓶貼有禾運公司貼紙外,其餘均未貼有禾運公司之貼紙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正。惟上訴人主張其當時交付被上訴人之40瓶洋酒,係如附件所示之系爭洋酒,且每瓶洋酒均貼有禾運公司之貼紙,目前除原判決附圖㈣所示之澳洲紅酒4瓶、法國白酒4瓶外,其餘32瓶洋酒已遭被上訴人調換,故請求賠償價額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予審究之爭點厥為:㈠上訴人交付於被上訴人之40瓶洋酒,是否即為附件所示之系爭洋酒?是否均貼有禾運公司之貼紙?㈡倘上訴人已將系爭洋酒交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是否將其中32瓶洋酒置換他種類之洋酒?㈢系爭40瓶洋酒是否具有上訴人所主張之價值?茲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交付被上訴人之40瓶洋酒,是否即為附件所示之系爭洋酒?是否均貼有禾運公司之貼紙: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其交付被上訴人轉交林慶文之40瓶洋酒,即為附件所示內容之洋酒,且均貼有禾運公司之貼紙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雙方當時並未清點核對該批洋酒之種類、廠牌,亦未確認是否有貼禾運公司之標籤;上訴人交給伊之洋酒,即為伊於原審帶來法院勘驗之洋酒等語。則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上訴人就其主張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上訴人欲以洋酒抵償對訴外人林慶文之債務,而委託被上訴
人將40瓶洋酒及清單1份(見原審卷第37頁,下稱系爭清單)轉交林慶文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就交付40瓶洋酒當時有無清點乙節,當庭陳稱:「我是把酒裝在箱子裡交給被告(即被上訴人),有沒有一瓶一瓶數,我不記得」,並自承其當時並未請被上訴人在清單上簽收等語(見原審卷第136頁)。衡諸經驗法則,倘上訴人當時有與被上訴人逐一清點洋酒之廠牌、品名,豈有不令被上訴人在系爭清單上簽收之理?可證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交付40瓶洋酒時,並未與被上訴人核對該批洋酒是否與清單內容相符之情,即非無據。要不能僅憑上訴人自書而未經被上訴人簽名確認之系爭清單,遽認上訴人最初交付被上訴人之洋酒,即為該清單所載如附件所示之系爭洋酒。何況上訴人雖始終堅稱其交付之洋酒全部貼有禾運公司之貼紙,只要無該公司貼紙,即非其所交付之原物云云。然此一是否貼有禾運公司貼紙之事項,並未記載於上訴人隨同洋酒交付之系爭清單中,而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其所交付被上訴人之洋酒,確實每瓶均貼有禾運公司貼紙之情事,則其徒憑被上訴人現所持有之洋酒,除澳洲紅酒4瓶、法國白酒4瓶外,均未貼有禾運公司之貼紙,即斷言該未貼貼紙之32瓶洋酒均非其當初交付予被上訴人之原物,亦屬無據,自難令人信服。
⒉次查,被上訴人嗣後將40瓶洋酒及系爭清單交付林慶文時,
雖經林慶文於該清單上簽收,惟被上訴人辯稱:林慶文簽收時,只是大致點一下瓶數,沒有核對品牌、年份等語。核與證人林慶文到庭結證稱:「(問:當場有無清點?)沒有,我當時只有大概點一下瓶數,沒有核對酒名,後來我有空時,我才去看這些酒,發現沒有這些價值,所以才會退回去。」、「(問:酒瓶外有無貼禾運公司的貼紙?)沒有注意看」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37頁),可見林慶文亦不認同系爭清單所載洋酒之內容及價額。而林慶文於系爭清單上簽名之情,充其量僅能作為其有收到被上訴人交付40瓶洋酒之事實,不能證明其所收受之洋酒確與系爭清單所載洋酒之內容相同,遑論作為上訴人交付被上訴人系爭洋酒之證明。又原審提示上訴人所提之洋酒照片(即原審卷證物袋內保全服務契約書所附照片)及被上訴人現持有之洋酒照片(即原審卷第148頁至150頁照片)予證人林慶文辨識時,林慶文亦無法確認其當時收受者,究係何照片所示之洋酒,此有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45頁)。本院依上訴人聲請傳喚證人即收受林慶文退回洋酒之診所人員游桂梅到庭,亦經其證稱:「(問:當初有無清點瓶數?)我沒有清點瓶數,因為我覺得應該沒有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足證上訴人就其委託被上訴人轉交林慶文之洋酒,是否即為系爭清單記載之如附件所示內容之洋酒,且均貼有禾運公司之貼紙乙節,仍屬不能證明。
⒊雖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將該批洋酒交給林慶文時,曾書
立:「乙○○先生提供洋酒40瓶(價值如附表),作為福港診所○○○區○○街○○○號)承租繳房租金(已繳至92年6月30日止)之抵用」之字據予林慶文,可知被上訴人確實已清點過上訴人所交付之洋酒,且充分了解該批洋酒之價值,並非如被上訴人所辯未予清點云云。惟被上訴人辯稱:伊書立該份文件是要證明林慶文有收到該批洋酒,並用來抵銷上訴人與林慶文之債務,因為伊不知道房屋是林慶文所有,乃將房屋租金交給上訴人,但是上訴人未幫林慶文繳房貸,以致林慶文帶人來找伊要房租,伊為了要在該處繼續營業,始替上訴人送洋酒去給林慶文,並書立上開字據予林慶文等語。查被上訴人書立上開字據之日期為92年5月5日,而該字據所謂房租金抵用等字下,已特別載明「已繳至92年6月30日止」,此有該字據影本一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5頁),顯見被上訴人書立上開字據當時並未積欠房屋租金,應無以該批洋酒抵用房屋租金之用意。且證人 林慶人 證稱:伊曾經向被上訴人要房租,但是他說他是向上訴人租屋,所以不給伊房租;被上訴人送該批洋酒過來,是要抵上訴人欠伊之債務等語。而上訴人亦自承:伊確有欠林慶文錢,所以先把房屋過戶給他,因為林慶文一直去找被上訴人的麻煩,伊始請被上訴人將系爭洋酒送過去給林慶文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可知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租台北市○○區○○街○○○號房屋後,因為上訴人積欠林慶文債務而將該房屋移轉登記予林慶文所有,以致被上訴人向上訴人繳納房屋租金後,林慶文仍要求被上訴人給付房租,被上訴人為避免重複給付房租之困擾,始為上訴人運送40瓶洋酒予林慶文,用來抵銷上訴人與林慶文間之債務,至為灼然。而被上訴人為表明其對於房屋租金已繳至92年6月30日,以免林慶文再向其索取房租,乃書立上開字據予林慶文,亦與常情無違。上訴人遽以上開字據之記載,主張被上訴人當時已清點該批洋酒,並充分了解該批洋酒之價值云云,殊無可採。
⒋此外,上訴人對於其主張交付被上訴人轉交林慶文之40瓶洋
酒,即為附件所示之系爭洋酒,且均貼有禾運公司貼紙之情,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難憑採。
㈡上訴人既無法證明其最初交付予被上訴人轉交林慶文之洋酒
,即為附件所示之系爭洋酒,則被上訴人目前持有而經原審勘驗之洋酒(澳洲紅酒4瓶、法國白酒4瓶除外),縱與附件所示之系爭洋酒不同,仍不能證明有何遭人調換之情事,是上訴人主張其交付被上訴人之系爭洋酒,除澳洲紅酒4瓶及法國白酒4瓶外,其餘32瓶洋酒均已遭被上訴人調換,已無法原物返還,而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又本件關於被上訴人持有之洋酒與系爭洋酒之差異是否為被上訴人置換所致,及上訴人主張之洋酒價值是否可採等爭點,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論斷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107萬9000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本院經逐一審酌兩造歷審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前開論斷結果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18日
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阮富枝
法官陳財旺法官吳麗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0月19日
書記官陶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