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0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01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凱雨
籍設臺北市○○區○○路000號0樓(臺北市○○區○○○○○0選任辯護人 莊艾潔 律師
江昇峰 律師 蔡政峯 律師被告 黃政源
張顥瀚 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姚孟岑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8322號、第273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壹、梁凱雨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又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肆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之。
貳、黃政源、張顥瀚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均緩刑參年,緩刑期間均付保護管束,並均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各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肆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實
一、梁凱雨、黃政源、張顥瀚均明知愷他命(ketamine)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分別於下列時間、地點,各為下列行為:㈠緣 王振宇 (本案所涉犯行部分,另行審理)與梁凱雨為前男女
朋友,渠等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牟利之犯意聯絡,由王振宇於民國109年2月19日18時33分許,透過通訊軟體微信,以暱稱「毛」與張顥瀚聯繫,並約定以新臺幣(下同)6,600元之代價,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公克,王振宇遂指示梁凱雨於同日20時24分許,由梁凱雨持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前往新北市○○區○○路0巷00號前,交付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公克與黃政源、張顥瀚,並當場收取價金6,600元而交易完成。
㈡黃政源、張顥瀚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牟利之犯
意聯絡,由黃政源在通訊社群軟體微信上,以暱稱「巧虎(圖示)」在群組「雙北交流支援聊天」版刊載不特定多數人均可共見共聞之「優質小姐(指愷他命)歡迎洽詢」廣告內容,適為警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旋與之互加好友,並喬裝買家與黃政源聯繫,於109年2月19日6時許約定以2,300元之代價販賣愷他命,於同日20時50分許,黃政源、張顥瀚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前交易,即為警當場查獲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淨重:
1.9247公克)及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手機2支。㈢嗣黃政源、張顥瀚為配合警方於109年2月19日日22時1分許,
由張顥瀚透過微信向王振宇表示另有朋友需要購買愷他命2公克,王振宇與梁凱雨即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牟利之犯意聯絡,由王振宇與為警喬裝之買家約定以4,400元之代價,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公克,並於同日22時56分許,王振宇指示梁凱雨前往新北市○○區○○路0巷00號前交付上開毒品,待警方交付價金,確認係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即當場逮捕梁凱雨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淨重1.6783公克),及在新北市○○區○○路0巷0號2樓王振宇住處,扣得梁凱雨所持用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手機1支。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梁凱雨、黃政源、張顥瀚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2頁、第183頁、第495頁),或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且對於被告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得為證據,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被告3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109年度偵字第8322號卷【下稱偵8322卷】第15至24頁、第33至39頁、第41至48頁、第207至210頁、第215至216頁、第219至222頁、第275至279頁、本院卷第97至106頁、第181至185頁、第241至246頁),核與同案被告王振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均大致相符(偵8322卷第305至309頁、本院卷第100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所員警 莊立群 、 李子浩 於109年2月19日出具職務報告1份(偵8322卷第53至54頁)、該局對受執行人被告黃政源、張顥瀚,執行處所新北市○○區○○路000號內所為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8322卷第71至79頁)、該局對受執行人被告梁凱雨,執行處所分別為新北市○○區○○路0巷00號、新北市○○區○○路0巷0號2樓所為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8322卷第83至89頁、第93至101頁)、被告黃政源以暱稱「老虎(圖示)」與員警間微信對話譯文、被告黃政源、張顥瀚遭查獲之現場照片、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7張(見偵8322卷第125至134)、同案被告王振宇以暱稱「毛」與員警間微信對話譯文、被告梁凱雨遭查獲之現場照片、同案被告王振宇與被告張顥瀚間微信對話及譯文(見偵8322卷第137頁、第139至154頁、第267至268頁)、臺北榮民總醫院109年5月2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臺北榮民總醫院109年5月2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Q毒品純度鑑定書(一)-愷他命之鑑定結果(見偵8322卷第325頁、第335頁)在卷可參。此外,復有分別扣得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共2包可證,足認被告3人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被告黃政源於偵訊、本院審理時供稱:因經濟困難販賣毒品
等語(見偵8322卷第277頁、本院卷第512頁);被告張顥瀚於偵查時供稱:被告黃政源跟我聯繫,問我要不要賺外快,我就說好等語(見偵8322卷第276頁),足見被告黃政源、張顥瀚確係為獲取利益,而從事事實欄一㈡之毒品交易,具有營利意圖明確。
㈢被告梁凱雨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於109年2月19
日同案被告王振宇出去喝酒,我在家等他,同日晚間8時許,他叫我拿1 包愷 他命給他朋友,並收取6,600元;同日晚間10時許,又再叫我拿分裝好的愷他命去洗衣店幫他找人,我知道是販賣用的,我不認識同案被告王振宇說的朋友,我承認販賣毒品犯行等語(見偵8322卷第18至22頁、第220頁、第274頁、本院卷第512頁),是被告梁凱雨坦認事實欄一㈠、㈢與同案被告王振宇共同販賣毒品之情。雖被告梁凱雨辯護人另辯以:被告梁凱雨無參與約定交易內容,未與同案被告王振宇共同販賣,是基於轉讓之意思交付毒品云云。惟被告梁凱雨於109年2月17日有施用第三級愷他命等情,為其自承在卷(見偵8322卷第22頁),則被告梁凱雨本身也為第三級毒品施用者,對於該毒品之取得非易或交易行情並非無知之人;又毒品攜帶於身上本即存有風險,毒品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倘未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觸犯重罪風險而交易毒品之理。且被告梁凱雨與同案被告王振宇當時為男女朋友,未見過被告黃政源、張顥瀚,在不知道事實欄一㈠㈢之交易對象為何人情形下,即均前往交付毒品;且至毒品交易現場,被告梁凱雨向對方僅口出同案被告王振宇之微信暱稱「毛」一個字作為接洽方式,有被告黃政源、張顥瀚於偵查中之指證詳實(見偵8322卷第278頁),可認被告梁凱雨有迴避使對方知悉同案被告王振宇姓名之情事,顯見交易對象非屬被告梁凱雨或同案被告王振宇之至親好友,也與其等間無特殊私人情誼,在此情況下,本得知悉同案被告王振宇有以販賣毒品牟利意圖,被告梁凱雨仍受同案被告王振宇指示為事實欄一㈠、㈢之毒品交易行為,即應具共同販賣意圖,是辯護人以前詞為辯,礙難採信。
㈣綜上,被告梁凱雨所犯事實欄一㈠、㈢及被告黃政源、張顥瀚
所犯事實欄一㈡犯行,均係出於共同營利意圖為之,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均堪以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及同條例第17條第2項等規定,於109
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被告梁凱雨、黃政源、張顥瀚行為後即109年7月15日生效施行。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第3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第3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法定刑明顯提高,當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另修正前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仍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被告。準此,經整體綜合比較結果,本案自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3人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上開規定。
㈡按於俗稱「釣魚」或「誘捕偵查」之情形,因毒品買者為協
助警察辦案佯稱購買,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未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4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行為人如原即有販賣毒品營利之犯意,雖因經警設計誘捕,致實際上不能完成毒品交易,然因其原即具有販賣毒品之意思,客觀上又已著手於販賣行為,仍應論以販賣毒品未遂罪(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42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是核被告梁凱雨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如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黃政源、張顥瀚如事實欄一㈡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同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㈣被告梁凱雨與同案被告王振宇就事實欄一㈠、㈢犯行部分;被
告黃政源、張顥瀚間,就事實欄一㈡犯行部分,均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屬共同正犯。另被告梁凱雨就事實欄一㈠、㈢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科刑:㈠刑之減輕:
1.被告梁凱雨如事實欄一㈢犯行部分;被告黃政源、張顥瀚如事實欄一㈡犯行部分,均已著手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實行,惟未生既遂之結果,情節較既遂犯輕微,均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輕其刑。
2.被告3人均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部分:
⑴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⑵查被告3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有坦認販賣毒品犯行,已如
前述,堪認其等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是被告3人所犯上開之罪,均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均遞減之。
3.被告3人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刑部分:⑴按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
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屬之(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225號刑事判決意旨)。
⑵被告梁凱雨部分:
本案係於員警查獲如事實欄一㈡之犯行後,由被告黃政源、張顥瀚供出渠等毒品來源是向通訊軟體微信暱稱「毛」(即同案被告王振宇)所購入,並經其等表示配合員警,以被告張顥瀚之微信帳號,再與暱稱「毛」之人聯繫毒品交易事宜,使暱稱「毛」之人指示被告梁凱雨前去毒品交易,因此查獲被告梁凱雨,惟並未因被告黃政源、張顥瀚之供述查獲同案被告王振宇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0年11月8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104051128號函文所附員警 吳宗信 職務報告1份(見本院卷第443至445頁)在卷可參。另據被告黃政源、張顥瀚於警詢、偵查中供述:我們是跟微信暱稱「毛」之人購入毒品,不知道暱稱「毛」之人的年籍資料或聯絡方式,外表特徵也不清楚等語(見偵8322卷第37頁、第45頁、第208頁、第214頁),是僅以被告黃政源、張顥瀚供述,尚難鎖定同案被告王振宇之真實身分。復依被告梁凱雨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述:微信暱稱「毛」之人為同案被告王振宇,2次犯行都是他叫我去交付毒品等語(見偵卷第19至21頁、第219至222頁),則本案查獲同案被告王振宇,即是由被告梁凱雨明確指認微信暱稱「毛」之真實姓名為「王振宇」後,始得以特定同案被告王振宇之個人年籍資料,並為檢察官傳訊同案被告王振宇到案,另行簽分偵辦(見偵8322卷第191至193頁、第303至309頁、109年度偵字第27302號卷第3至5頁),佐以同案被告王振宇與被告梁凱雨共同販賣毒品犯行部分,均經檢察官提起本案公訴,依照前揭判決意旨,檢察官確因被告梁凱雨供出與其具有共同正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即同案被告王振宇之真實姓名資料,而確實查獲同案被告王振宇。是以,就被告梁凱雨於如事實欄一㈠、㈢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既、未遂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就事實欄一㈢犯行部分為遞減之。
⑶被告黃政源、張顥瀚部分:
渠等遭查獲時,即配合警方指證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被告梁凱雨等情,業已詳述如前,即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均遞減之。
4.被告梁凱雨不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說明:⑴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必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
恕者,認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始得為之。而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等情,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而言;至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情節輕微,無不良素行,事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等情,或經濟困難,擔負家庭生活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與犯罪情狀可憫恕之情形殊異,不得據為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45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案業經適用上開㈠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已無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之情形,況毒品對於人之身心健康戕害甚鉅,染毒更能令人捨身敗家,毀其一生,被告梁凱雨無視於政府反毒政策、宣導,與同案被告王振宇共同為本案犯行,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甚為嚴重,由其行為之原因與環境等情,亦難認有何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之情狀,難謂本案有適用同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而被告梁凱雨之辯護人所辯:被告梁凱雨並非實際從事毒品交易之人,對法敵對意識、參與犯罪程度及犯罪情節非重大,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本院亦均以於下述㈡之部分,衡酌其犯罪動機、目的及參與程度予以從輕量刑,非得據為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之理由,是其所辯,尚無足採。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梁凱雨明知毒品危害國
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非淺,施用者常因毒品之高度成癮性而難以戒除,影響其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竟為圖同案被告王振宇不法私利,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與同案被告王振宇共同販賣毒品與他人,所為應值非難。惟念及被告梁凱雨犯後尚能坦認犯行及考量被告梁凱雨高中肄業,現在工廠上班,且工作認真,月收入6萬元,沒有需撫養親屬等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犯罪動機、參與程度(本院卷第513頁、第51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壹所示之刑。並衡量被告梁凱雨販賣既、未遂犯行時間集中,審酌刑罰手段、目的之相當性,爰就上開所犯定應執行刑如主文壹所示,以資懲儆。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政源、張顥瀚均正值
青年,竟不思循正途謀生,明知毒品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非淺,施用者常因毒品之高度成癮性而難以戒除,影響其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竟為圖不法私利,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毒品與他人,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破壞社會治安,所為應值非難。惟念被告黃政源、張顥瀚犯後均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販賣毒品之次數、數量均非甚多;並考量被告黃政源、張顥瀚均自 陳國中 肄業,被告黃政源在菜市場工作、月薪約3萬至4萬元、需要照顧父親;被告張顥瀚在加油站工作、月入約3萬元、需要扶養母親等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514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貳所示之刑。
㈣緩刑宣告:末查,被告3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之刑之宣告,有被告3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份(見本院卷第522至第533頁)在卷可考。考量其等為本案行為時年紀均輕,均係因一時不知輕重及思慮欠周而為本案犯行,又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知所錯誤,信其等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利自新。另為避免其等心存僥倖,能深切記取教訓以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均諭知其等應於緩刑期間內依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被告梁凱雨)、80小時(被告黃政源、張顥瀚)之義務勞務,並各接受4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如有違反上述緩刑負擔而情節重大者,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均得為撤銷緩刑宣告事由,附此敘明。
四、沒收:㈠毒品部分:
被告梁凱雨經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被告黃政源、張顥瀚經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均經送檢驗後,鑑定結果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等節,有如附表一編號1及如附表二編號1「備註」欄所示之鑑驗結果及鑑驗書(見偵8322卷第325頁、第335頁)在卷可憑,可認屬違禁物無訛;被告3人並係用以為毒品交易之用,業經其供陳在卷,並經認定如前,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在被告3人犯行項下宣告沒收。㈡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1.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亦有明定。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即屬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指的「特別規定」,則關於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
2.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及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手機,均係被告3人為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等於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03頁、第183頁、第509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3.至如附表二編號4之扣案手機,依卷內事證,難認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另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於109年2月19日23時20分許起
至同日23時30分許止,在新北市○○區○○路0巷0號2樓同案被告王振宇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手機,屬被告梁凱雨所有,並供其販賣毒品所用,予以宣告沒收外,其餘扣案之毒品、物品,另為本案之同案被告王振宇審理中,併予敘明。
㈣犯罪所得部分,均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1.按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參諸民事法上多數利得人不當得利之返還,並無連帶負責之適用,因此,即令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70年台上字第1186號(二)、64年台上字第2613號判例、66年度第1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二)】,業經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是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年度台上字第3146號判決參照)。
2.查被告梁凱雨與同案被告王振宇雖共同為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然販毒代價6,600元均由同案被告王振宇所取得,業經被告梁凱雨於歷次偵審供述明確,並核與同案被告王振宇於偵查、審理中供述相符(見偵8322卷第307頁、本院卷第103頁),是被告梁凱雨就該次犯行並未取得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庸於被告梁凱雨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至被告梁凱雨如事實欄一㈢、被告黃政源及張顥瀚如事實欄一㈡犯行,均屬員警佯以購毒人欲購入毒品,被告3人均未實際收受該次販賣毒品之價金,自無犯罪所得,均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
本案經檢察官許慈儀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凌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月13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謝梨敏
法官謝茵絜法官黃秀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曉謙中華民國111年1月1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扣案物品數量備註本院贓物庫扣押物清單1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毛重1.89公克)臺北榮民總醫院109年5月2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臺北榮民總醫院109年5月2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Q毒品純度鑑定書(一)-愷他命之鑑定結果:(偵一卷第325頁、第335頁)檢體編:C0000000-0檢體外觀:白色晶體1包毛重:1.8964公克(含1個塑膠袋重)淨重:1.6783公克取樣量:0.0333公克驗餘量:1.6450公克結果判定:檢出成分愷他命(Ketamine)純度:73.9%純質淨重:1.2403公克109年度安保字第1199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2手機IPHONE1支梁凱雨所有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09年度白保字第691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4附表二編號扣案物品數量備註本院贓物庫扣押物清單1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毛重2.15公克)臺北榮民總醫院109年5月2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臺北榮民總醫院109年5月2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Q毒品純度鑑定書(一)-愷他命之鑑定結果:(偵一卷第325頁、第335頁)檢體編號:C0000000-0檢體外觀:白色晶體1包毛重:2.1502公克(含1個塑膠袋重)淨重1.9247公克取樣量:0.0363公克驗餘量:1.8884公克結果判定:檢出成分愷他命(Ketamine)純度:78.2%純質淨重:1.5051公克109年度安保字第1198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2手機IPHONE1支黃政源所有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09年度白保字第693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3手機IPHONE1支張顥瀚所有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09年度白保字第692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4手機IPHONE1支張顥瀚所有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09年度白保字第692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