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15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1523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東熾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11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東熾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蔡東熾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0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甚多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考量被告本次為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未肇事傷人之情節、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1日
簡易庭法官涂裕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1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184號被告蔡東熾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東熾於民國111年10月13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屏東縣○○鎮○○○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前飲用啤酒後,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即酒後駕駛車輛之犯意),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2時39分許,行經屏東縣崁頂鄉中正路與新厝路口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並施以酒測,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東熾坦承不諱,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崁頂分駐所警員偵查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現場蒐證照片等在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蔡東熾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18日
檢察官王光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0月27日
書記官黃國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