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25015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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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4年度北簡字第25015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美瑤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北簡字第25015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4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3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
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壹萬參仟零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
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五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
上開利息百分之二十加計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拾壹萬參仟零拾捌元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立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9條約定,合意以本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
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12月4日向中興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即原告之前身)借款新臺幣(下同)250,000元
,雙方約定借款期間自90年12月4日起至95年12月4日止分60
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係採固定利率按年息百分之11.5
計算,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
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息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
利息百分之20加計之違約金。詎被告自94年1月4日起即未依
約攤還本息,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共積欠113,018元,及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等事實,已據其提
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交易記錄一覽表、行政院金融監
督管理委員會函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暨
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熊掌山
法 官 許純芳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8 日
書 記 官熊掌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