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2497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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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曾燕明
      乙○○
被   告 檒點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9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伍仟元,及如附表所列提示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貳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之聲明:如判決主文所示。
乙、事實摘要: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檒典國際有限公司所簽發,付款人
玉山商業銀行松山分行,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二紙,面額為
新臺幣(下同)228,375元及296,625元,經原告屆期於附表
所示提示日期向付款人為付款提示後,因存款不足竟不獲兌
現,為此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
前開票據金額。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或陳述以供參酌。
丙、法院之判斷: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
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
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此於支票準用之,票據法第12
6條、第133條、第144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前開之事
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2紙等件為證,
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為陳述亦未
提出書狀供本院參酌,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實在。從而,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二、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三、綜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附表
┌──┬───────┬────┬──────────┬──────┐
│編號│票款(新台幣)│發票日│提示日(利息起算日)│支票號碼│
├──┼───────┼────┼──────────┼──────┤
│一│228,375元│94.02.28│94.03.01│AG0000000│
├──┼───────┼────┼──────────┼──────┤
│二│296,625元│94.03.08│94.03.08│AG0000000│
└──┴───────┴────┴──────────┴──────┘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石幸代
          法  官 鄧德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陳明上訴理由,上訴狀內未表明
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未提出者,
即駁回其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石幸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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