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91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明志指定辯護人黃逸柔律師被告王呈禾選任辯護人 張蓁騏 律師
陳佳煒 律師被告 王廷維 指定辯護人黃逸柔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5856號、103年度偵字第5910號、103年度偵字第7693號、103年度偵字第7705號、103年度偵字第7707號、103年度偵字第77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明志犯如附表一、二、三、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
三、四所示之刑。附表一、二、三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扣案之愷他命拾參包(檢驗後淨重共貳拾柒點零零參公克)、含有第三級毒品Methylone(bk-MDMA)、Mephedrone成份之咖啡包陸包(檢驗後淨重共肆點壹壹貳公克)、上開毒品外包裝袋共拾玖個、電子磅秤壹台、夾 鏈袋陸 拾壹個、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貳支(含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壹張),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王呈禾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王廷維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共新臺幣貳萬貳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王呈禾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扣案之愷他命拾參包(檢驗後淨重共貳拾柒點零零參公克)、上開毒品外包裝袋拾參個、電子磅秤壹台、夾鏈袋陸拾壹個,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貳支(含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壹張),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林明志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共新臺幣參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王廷維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扣案之愷他命拾參包(檢驗後淨重共貳拾柒點零零參公克)、上開毒品外包裝袋拾參個、電子磅秤壹台、夾鏈袋陸拾壹個、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林明志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王呈禾被訴販賣第三級毒品,拾貳罪(即如附表一編號5至16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林明志、王呈禾、王廷維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
(一)林明志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先於民國103年4月18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向不詳之人同時販入數量不詳之愷他命及含有第三級毒品Methylone(bk-MDMA)、Mephedrone成份之咖啡包後,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及價格,販 賣愷 他命與 周榮 豪、 陳芸 含各2次、 張容 澧(原名 張榮達 )12次。
(二)林明志、王呈禾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及價格,販賣愷他命與 張容澧 3次。
(三)林明志、王廷維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三所示之方式及價格,販賣愷他命與 汪訓 玄1次。
二、林明志明知愷他命係經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列為管制藥品,除依藥事法相關規定製造之注射製劑外,係屬藥事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不得販賣及轉讓,竟基於轉讓偽藥之犯意,於如附表四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四所示之方式,無償轉讓愷他命與 呂冠 緯1次。
三、經警對林明志、王呈禾及王廷維實施通訊監察,並於103年8月27日9時45分許,持搜索票於嘉義市○區○○街○○○巷○○弄○○號王廷維住處執行搜索,扣得王廷維所有供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用之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於同日13時30分許,持搜索票於嘉義市○○路○○○號前對林明志執行搜索,扣得林明志所有供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用之愷他命13包(檢驗後淨重共27.003公克)、含有第三級毒品Methylone(bk-MDMA)、Mephedrone成份咖啡包6包(檢驗後淨重共4.112公克)、電子磅秤1台、及預備供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用之夾鏈袋61個。
四、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林明志、證人張容澧於警詢時之陳述,係被告王呈禾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被告王呈禾與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爭執其證據能力,是其此部分之陳述,對於被告王呈禾應認無證據能力,然仍能做為彈劾證據之用。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林明志、王呈禾、王廷維、證人 陳芸含 、 周榮豪 、張容澧、 王訓玄 、 呂冠緯 於檢察官依法訊問並命具結之證詞,本院審酌其等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從而其等此部分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95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檢察官、被告林明志、王呈禾、王廷維及渠等之辯護人對於本院據以認定事實之其餘供述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明志對於上揭販賣第三級毒品及轉讓偽藥犯行、王廷維對於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均坦承不諱。被告王呈禾固供承有於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地點,與被告林明志一同開車前往,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辯稱:附表二編號1那次,我是要去7-11買東西,我事前不知道林明志要去賣愷他命,後來我就下車去超商買東西;附表二編號2那次,我在車上睡覺,沒有看到他們交易毒品之情形,我是事後看到警方所拿的照片,才知道張容澧有跟林明志買毒品;附表二編號3部分,我並沒有在車上。我在偵訊時所述,是因為我第一次被抓,當時很緊張,都在狀況外,搞不太懂檢察官在問什麼,忘記自己在講什麼云云。
(二)然查:⒈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明志於警詢、偵訊、本院調查、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被告王廷維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嘉市警刑大偵四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380號卷,第2-4、11-15頁;103年度偵字第5856號卷,下稱偵5856號卷,第7-9、12-13頁;103年度交查字第1972號卷,下稱交查1972號卷,第73頁;本院103年度聲羈字第74號卷,下稱聲羈卷,第8-12頁;本院103年度偵聲字第83號卷,下稱偵聲卷,第21頁;本院104年度訴字第91號卷,下稱本院訴字卷,卷一42-43、68-71、93-94、103-106、125-134頁背面、136-137、139、184頁背面-185頁;本院訴字卷二第25、118、120頁背面-121、145頁背面-149頁背面)。而被告王呈禾於偵訊時,亦坦承有與被告林明志共同販賣愷他命與證人張容澧並認罪,此經本院當庭勘驗其偵訊錄音檔案並製成譯文附卷(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00-111、184、186-194頁),並有下列證據可證,堪認被告林明志有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愷他命與證人周榮豪、陳芸含各2次、證人張容澧12次,被告林明志與王呈禾共同販賣愷他命與證人張容澧3次,被告林明志與王廷維共同販賣愷他命與證人 汪訓玄 1次,被告林明志另無償轉讓愷他命與證人呂冠緯1次:
⑴經被告林明志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人陳芸含、周榮豪、
汪訓玄、呂冠緯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張容澧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警380號卷第31-32頁;警375號卷第68-70頁;嘉市警刑大偵四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383號卷,第20-21頁;偵5856號卷第34頁;103年度偵字第5910號卷,下稱偵5910號卷,第99-100、102-108、125-126、149-
150、210-211頁;交查1972號卷第73-74頁;本院訴字卷二第26-37、67-80頁),復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1份、本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通訊監察譯文4份、本院勘驗筆錄2份、行動電話監聽光碟譯文1份、本院通訊監察書5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6份、照片50張在卷可查(見警380號卷第6-8、10、22-
26、38-40、43-44、46-52、57-58、63-64頁;警375號卷第53-55、63-66、73-75、115、118、120-138頁;警383號卷第24-26頁;偵5910號卷第114、116-117、121-123頁;交查1972號卷第7之2頁;本院訴字卷一第68-71、87-111、113-124頁)。
⑵證人陳芸含於103年8月27日14時58分許、證人周榮豪於103
年8月27日16時10分許、證人張容澧於103年8月27日18時20分許、證人呂冠緯於103年8月27日14時50分許,分別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均呈愷他命代謝物陽性反應,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採尿同意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涉嫌毒品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涉嫌毒品案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4份附卷足憑(見警375號卷第159-164頁;警383號卷第91-93頁;交查1972號卷第7之3-7之5頁), 是渠 等有向被告林明志、王呈禾等人購買或受讓愷他命施用以抵癮之需求。
⑶扣案疑似毒品之白色結晶粉末13包,經送鑑定結果確含有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共27.35公克,檢驗後淨重共27.003公克,驗前純質淨重共15.139公克;扣案疑似毒品之咖啡包6包,經送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三級毒品Methylone(bk-MDMA)、Mephedrone成分,檢驗前淨重共7.14公克,檢驗後淨重共4.112公克,因量微,濃縮250倍檢出低於最低定量極限,故無法定量其純質淨重乙節,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見103年度偵字第7707號卷,下稱偵7707號卷,第14-18頁)。另有電子磅秤1台、夾鏈袋61個、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扣案可證。
⑷我國查緝毒品之施用或販賣一向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品者
尤科 以重度刑責,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而買受毒品之人通常亦無法探知販毒者賺取利潤幾何,是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販毒者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是以因愷他命量微價高,販賣者率有利益可圖,被告販賣愷他命,如無利益可得,又豈會甘冒遭警查獲可能處以重刑之風險而如此作為,而被告林明志於偵訊時供稱:我自己去賣的話,1包賺200元,如果是兩個人一起去的話,就一個人分100元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87-187頁背面),被告王廷維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我有賺200元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49頁),足證被告三人係從販入與賣出之量價差異汲取利潤,渠等販賣愷他命主觀上具有意圖營利之目的,至為灼然。
⒉被告王呈禾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改口以上詞置辯:
⑴共同正犯之成立,有以共同犯意而共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亦有雖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推由一部分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王呈禾於警詢時供稱:我知道林明志有販賣愷他命,就
是有人會找林明志拿愷他命等語(見警375號卷第35頁),於偵訊時亦供稱:賣毒品給張容澧時,我有在車上,我不記得何時賣給他了,是跟林明志一起去,我知道林明志有在送毒品,我因為無聊,也會跟他借車子,就陪他一起去,林明志的手機如果有響,我會幫他接聽電話,之後會告訴他約定地點為何。我是從3、4月起跟林明志一起去送毒品,一直到
5、6月止,我記得約10幾次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88-194頁),自承曾接聽被告林明志之行動電話聯繫販賣毒品事宜、與被告林明志一同前往交易地點。其嗣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我在偵訊時所述,是因為我第一次被抓很緊張,在狀況外,搞不懂檢察官在講什麼,也忘記自己在講什麼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11、184頁),惟其亦供稱:我在偵訊時所述是我自己講的,檢察官沒有逼我或威脅我如何回答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11、184頁),且檢察官於偵訊過程中,在被告王呈禾不清楚問題內容為何時,亦會加以說明,並再次確認被告王呈禾之回答,此有偵訊錄音光碟譯文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87頁背面-194頁),是被告王呈禾辯稱其於偵訊時所述,係因緊張而不清楚檢察官之問題,亦不清楚自己之回答云云,即屬飾卸之詞,洵無足採。
⑶雖被告王呈禾於偵訊時供稱:我跟林明志一起去送愷他命,
我沒有分到錢,我每次跟林明志出去送毒品,就有吃吃喝喝可以拿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89頁),辯護人亦以:被告林明志開車搭載被告王呈禾一起出去,過程中被告林明志販賣毒品獲得相關利益,以此利益請被告王呈禾吃飯,縱使被告王呈禾知情,然被告林明志對於販賣毒品所得有處置之權利,被告王呈禾完全沒有插手的空間,故被告王呈禾與林明志間,並未就販毒所得做為二人吃喝玩樂部分達成合意,而未達成犯意聯絡等語,為被告王呈禾辯護。惟被告林明志於偵訊時證稱:我有賣毒品給張容澧,我也會跟王呈禾一起去,如果自己去的話就自己賺200元,一起出去的話,一個人分100元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87-187頁背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聲羈庭時說我去送毒品時,王呈禾會跟我一起去,他知道我去賣愷他命,如果我自己沒有出面,我請他出面,他1包可以賺100元,我跟王呈禾一起去時則1人100元,我此部分所述正確,王呈禾知道我要去販賣愷他命,也跟我一起出去,王呈禾也曾經用電話跟購毒者聯繫,並曾幫我接聽過購毒者的電話,幫我約好地點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67-67頁背面、78頁背面)。證人張容澧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王呈禾曾經自己一個人駕駛自小客車來跟我交易,所以我看了照片對他的長相很有印象,但他獨自一人跟我交易的部分並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內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34頁),堪認被告王呈禾除知悉被告林明志有在販賣愷他命外,更進而協助被告林明志與購毒者聯繫及前往交易毒品,並因此自被告林明志處分得款項;而其與被告林明志一同前往販賣愷他命時,其會幫被告林明志接聽電話及聯繫交易地點,被告林明志則會將販賣所得分100元與被告王呈禾,益 徵渠 等一同前往交易地點時,對於一同販賣愷他命、販賣毒品所得分配等情節有所共識,而被告王呈禾於車上,則視情形予以提供被告林明志助力,更足徵渠等對於販賣愷他命與張容澧之事有所同謀,主觀上具有犯意聯絡甚明。被告王呈禾辯稱其與被告林明志一同前往時,並未分得款項,僅與被告林明志一同吃喝云云,即非事實,而辯護人上開辯護,亦非可採。
⑷被告王呈禾於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地點,與被告
林明志一同前往交易地點之事實,業經被告王呈禾於本院審理時所坦承(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46-147頁),並有蒐證照片6張附卷足查(見警375號卷第56-57、60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①經本院當庭播放附表二編號1之2通通訊監察錄音檔案,其中
於103年4月18日16時52分34秒之通話,被告林明志於一開始交談時旁邊出現第三人的講話聲音,之後林明志始與證人張容澧對話,此有勘驗筆錄、譯文各1份存卷可證(見本院訴字卷一第68-69、113-113頁背面),而被告王呈禾、林明志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承錄音檔案中說話之第三人即被告王呈禾(見本院訴字卷一第69頁),被告林明志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103年4月18日下午的兩通電話,對話時王呈禾都在車上,他聽到這兩通電話,就知道有人要跟我買毒品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73頁背面),是被告王呈禾辯稱此次其不知悉被告林明志係前往販賣愷他命云云,委無足採。
②被告王呈禾於警詢時供承:103年4月23日14時35分許,在嘉
義市○區○○路段,張容澧進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內時,車上有我、林明志及綽號「 阿惠 」之女子,張容澧上車向林明志購買愷他命等語(見警375號卷第22頁背面、35頁背面),被告林明志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103年4月23日下午我跟王呈禾一起去修車廠,然後一起前往與張容澧交易,之後再回到修車廠,我在接聽張容澧電話時,王呈禾在旁邊,我跟張容澧交易愷他命時,王呈禾全程都在車上,他說他在車上睡覺,他所言不實在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76、79頁),堪認被告林明志於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時間與證人張容澧聯繫時,被告王呈禾均在旁,且於通話後隨即一同前往交易地點進行交易,被告王呈禾於本院審理時翻供改稱當時其在車上睡覺,並未看到交易毒品過程云云,亦係卸責之詞,不足為信。
⑸證人張容澧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附表二編號3這次在嘉義縣
,譯文中提到「福懋」,是指福懋加油站,後來約在福懋再過去的統一超商,這次兩個人都有去,因為這個地方離我家比較近,我進入後座,跟林明志交易,王呈禾坐在我旁邊,跟我抱怨以後不要約這麼遠,這次我特別有印象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6-27、29、36頁),明確證稱其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時間、地點與被告林明志購買愷他命時被告王呈禾在場,且對其抱怨交易地點太遠,故對此次交易情節印象深刻。參以證人張容澧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之前跟林明志、王呈禾並無仇怨、嫌隙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37頁),其自無誣陷被告王呈禾之理,堪認其所述為實。被告王呈禾辯稱並未在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時間,與被告林明志一同前往交易云云,並非事實,而不可採。
⑹辯護人雖以被告王呈禾並未參與販賣愷他命之構成要件行為
為由,為被告王呈禾辯護,惟被告王呈禾與被告林明志一同前往交易地點時,渠等對於一同販賣愷他命、販賣毒品之所得分配等情節有所共識,主觀上具犯意聯絡乙節,已如前述,而被告王呈禾於車上,則視情形予以提供被告林明志助力,渠等亦有相互利用對方行為以達販賣愷他命之目的,是縱被告王呈禾並未實際參與聯絡、收取款項及交付愷他命等行為,惟依上開判決意旨,被告王呈禾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被告王呈禾辯稱並未販賣愷他命與證人張容澧云云,顯不可採。
⑺雖被告林明志於偵訊時改證稱:我沒有告訴王呈禾他可以分
到100元,我是把賺的錢跟王呈禾一起花用,就是花在吃的及買飲料之類的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89-190頁),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我沒有單獨叫王呈禾去送貨,應該都是我自己拿的,103年4月18日王呈禾有下車,他沒有參加我跟張容澧交易的過程,這次我也沒有跟王呈禾說要出來販毒,因為一起出來不一定會販毒,所以不會特意說今日要做什麼,他下車前不知道我要販賣毒品;103年4月23日那次我們是要去修車,我不記得交易毒品時王呈禾有無在車上,我先去修車廠登記,然後張容澧打電話來說他到了,我就自己開車去跟張容澧交易,王呈禾應該不知道他們平常花用的錢,是我販賣毒品所得的錢,我們沒有一起賣,我在警察局講的內容是我講錯,後來開庭時有更改,是我自己一個人在賣,我之前說我跟王呈禾一起販賣,是因為我們一起出去,所以我認為這樣算一起賣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67頁背面-70、71頁背面-73、74頁):
①被告林明志與王呈禾一同前往販賣愷他命後,被告王呈禾可
分得100元,此經被告林明志於偵訊時證述如前。然其於偵訊時於前開證述後,經檢察官命被告王呈禾入庭,並當庭訊問被告王呈禾,被告林明志在場聽聞被告王呈禾否認有分得款項後,隨即改口證稱並未分錢與被告王呈禾,僅有與其一同花用云云;參以被告林明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王呈禾在偵訊時說他每次跟我出去時都沒有分到錢,因為他這樣講,應該是他講得比較對,錢都放在一起,兩人一起花用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76-76頁背面),顯然被告林明志事後翻異前詞述,係蓄意配合被告王呈禾之供述,以做出對其有利之陳述,難以採信。
②被告林明志於本院審理時所為對被告王呈禾有利之證述,與
其在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王呈禾對於其前往販賣愷他命之事知情,並一同前往交易地點等前開證述,及其於警詢時供稱:103年4月18日16時51分及同年4月23日14時35分,是張容澧向我跟王呈禾購買愷他命,我們販賣毒品的分工是由王呈禾負責與藥腳聯絡,我負責與藥腳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我只有跟王呈禾一同販賣愷他命與張容澧等語(見警985號卷第5-6頁;警375號卷第18頁),於本院調查時供稱:我出去賣愷他命時,如果王呈禾有跟我去,他知道我是要去販賣愷他命,是他自己要跟我一起去,他跟我一起去賣愷他命,是坐1台車過去,有時候我開車,有時候他開車,就一起去一起賣等語(見聲羈卷第12頁;偵聲卷第21頁)均不一致,復與被告王呈禾於偵訊時之上開供述、證人張容澧上開證述有異,更足彈劾被告林明志上開對被告王呈禾有利證述之可信性。
③被告林明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王呈禾交情還不錯,我
在警詢、偵訊時所述,並無陷害王呈禾的想法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71頁背面、74頁背面),其既無陷害被告王呈禾之動機,惟其於警詢、偵訊時,仍證稱有與被告王呈禾共同販賣愷他命與證人張容澧,而被告王呈禾於偵訊時亦坦承曾協助接聽藥腳電話,一同前往交易毒品,已如前述,與被告林明志前開證述相符,更難認被告林明志事後翻供改稱其單獨前往交易,被告王呈禾一同前往時並不知悉其要販賣毒品為實。
④被告林明志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我在警詢、偵訊、延長羈
押庭時,均說我有跟王呈禾一同販賣毒品,是因為當時我覺得是一起販賣,103年8月27日偵訊時,我也有聽到王呈禾對於販賣毒品部分認罪,之後在103年12月開庭時,我知道他沒有認罪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74頁背面-75頁),經本院提示103年12月8日、18日之偵訊筆錄後,其改證稱:我在103年12月8日、18日偵訊時,檢察官並未提到王呈禾沒有認罪的事,我好像在103年12月20日執行完畢出監後,朋友跟我說王呈禾好像沒有認罪,之後我在本院準備程序時聽到王呈禾沒有認罪,我才認為王呈禾並沒有跟我共同販賣,我不清楚王呈禾事前知道我要去販賣毒品,跟我一起去,事後一起花用交易毒品所得的行為算不算是共同販賣,我知道販賣毒品的罪很重,我的想法是不要讓王呈禾去關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75-77頁)。然對照被告林明志於警詢時,明確否認友人 黃楚文 有與其一同販賣毒品與證人張容澧(見警375號卷第17頁背面),於偵訊時亦證稱會與黃楚文同車出去,但並未與黃楚文一同前往販賣愷他命與張容澧(見交查1972號卷第73-74頁),惟其於偵訊時從未否認有與被告王呈禾一同販賣愷他命與證人張容澧,是被告林明志清楚知悉被告王呈禾與其一同前往交易地點,係一同販賣愷他命與證人張容澧,更足徵被告林明志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為對被告王呈禾有利之證述,係因被告王呈禾於本院改口否認犯行,而欲自行擔負販賣愷他命之罪責,使被告王呈禾免受刑罰相繩,更不足信。
⒊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三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⒈行政院於91年1月23日以院台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將愷他
命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並於91年2月8日以台衛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愷他命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第2項之第3級管制藥品。而第三級管制藥品之製造或輸入或調劑,依藥事法第39條之規定,應向行政院衛生署申請查驗登記,並經核領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原料藥認屬藥品,其製造或輸入,亦應依上開規定辦理,或依同法第16條藥品製造業者以輸入自用原料為之,惟非經該署核准,不得轉售或轉讓。且藥物之製造,應依藥事法第57條之規定辦理。因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迄今僅核准藥品公司輸入愷他命原料藥製藥使用,未曾核准個人輸入,另臨床醫療用之愷他命均為注射液形態,有該局98年6月25日管證字第0000000000號函為憑。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3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同有處罰轉讓愷他命之規定。故行為人明知為偽藥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上開二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93年4月21日修正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之法定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縱轉讓第3級毒品淨重達2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各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特別規定,而應依各該規定加重處罰,惟仍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較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處斷(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0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林明志就犯罪事實欄二轉讓愷他命與證人呂冠緯部分,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所轉讓之愷他命屬粉末狀,並非針劑型態(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49頁背面),是其所轉讓之愷他命應非合法製造,復無從證明係自國外走私輸入之禁藥,故應屬國內違法製造之偽藥。
⒉被告三人為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三)行為後,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於104年1月23日修正,於104年2月4日公布,於104年2月6日施行,修正前之法定刑原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變更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有期徒刑之刑度,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經比較結果,適用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論處。
⒊被告林明志為犯罪事實欄二犯行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於
104年12月2日修正,於104年12月4日施行,修正前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變更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罰金刑之刑度,亦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經比較結果,適用修正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論處。
⒋販賣毒品,依刑法行為階段理論,層級依序為單純之非法持
有;進階為意圖販賣而持有;再進而成販賣未遂;終至販賣既遂。雖有時直接從低階跳躍至高階,或高階而當然包含低階,但於法定刑度,則明顯規定循序漸次加重情形。故有高度吸收低度,及重度吸收輕度之吸收關係存在。又意圖營利而販入毒品後,第一次販賣予他人之行為,乃接續原先販入之犯意而為,應認基於單一犯意之接續行為,只能就其販入及出賣毒品,論以販賣既遂之實質一罪。至意圖營利而販入毒品後之多次出賣行為,於審究各該行為實施犯罪之結果時,自應就第二次以後之出賣行為係屬既遂或未遂,以為認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34號、104年度台上字第41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⒌核被告林明志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三)所為、被告
王呈禾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被告王廷維就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林明志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
⑴公訴人認被告林明志就犯罪事實欄二轉讓愷他命部分,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容有誤會,惟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已告知被告所犯法條,見本院卷一第41頁)。
⑵被告林明志、王呈禾就犯罪事實欄一(二)販賣第三級毒品部
分、被告林明志、王廷維就犯罪事實欄一(三)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彼此間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⑶被告林明志意圖營利而同時購入愷他命及含有第三級毒品Me
thylone(bk-MDMA)、Mephedrone之咖啡包欲販賣之,為販賣未遂之單純一罪,其販入後進而為如犯罪事實欄一(一)附表一編號1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則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即屬如附表一編號1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接續行為,僅成立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實質一罪。
⑷被告三人各次販賣、轉讓愷他命之犯行,並無證據證明販賣
、轉讓前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純質淨重均已達20公克以上,故渠等於販賣、轉讓愷他命前持有第三級毒品之行為,即屬不罰之行為。
⑸被告林明志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20罪、轉讓偽藥罪1罪、
被告王呈禾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⑹檢察官雖未就被告林明志意圖營利,於103年4月18日前某日
同時販入愷他命及含有第三級毒品Methylone(bk-MDMA)、
Mephedrone之咖啡包等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行為提起公訴,惟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判決被告林明志就如附表一編號1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罪之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⑴被告林明志及王廷維就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於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犯行,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⑵被告王呈禾雖於偵查中坦承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惟於本院審判時否認犯行,即無該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⑶至被告林明志就犯罪事實欄二轉讓偽藥之犯行,雖於本院審
理時自白犯行,然其就此部分係法規競合而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論罪科刑,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論科,依法律整體適用不得裂割之原則,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適用。
⒎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共10款)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狀」云云,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修正後刑法第59條已將刑之酌減審認標準之見解予以明文化,認犯罪之情狀須「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又參酌大法官釋字第263號解釋,若不分犯罪情況及結果如何,概以死刑、無期徒刑為法定刑,立法甚嚴,若有情輕法重之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適用,足以免過嚴之刑,與憲法尚無牴觸。經查,本件被告王廷維共同販賣愷他命之次數僅1次,且係受被告林明志指示,始前往交付愷他命與證人汪訓玄並收取價金,且被告王廷維此次販賣第三級毒品僅賺取200元,是其犯罪情節尚非重大,惡性尚與犯罪情節核與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所謂「大盤」、「中盤」毒販有重大差異,衡情如處以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法定最低本刑,依社會一般觀念仍有情輕法重之嫌,有傷人民對法律之情感,是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⒏爰審酌被告林明志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稱在家幫忙包檳
榔,家有父母及哥哥;被告王呈禾現就讀技術學院之智識程度,家有父母、哥哥及姐姐;被告王廷維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稱於家具行從事運輸送貨工作,家有父母、祖父母與弟弟,被告林明志甫因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未遂、轉讓偽藥等罪,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46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甫於102年9月5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訴字卷一第7-8頁),然被告林明志並未因此心生警惕避免再犯,與被告王呈禾、王廷維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被告林明志於前案緩刑期間再次為本件犯行,與被告王呈禾、被告王廷維販賣第三級毒品,圖不法所得,被告林明志另無償轉讓偽藥與證人呂冠緯,足以使購買、轉讓施用者導致生理及心理毒害,形成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各次販賣毒品之金額、轉讓偽藥之數量,被告林明志、王廷維犯後坦承犯行,被告王呈禾於警詢、偵查時坦承犯行,於本院審判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林明志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三、四所示之刑,就被告王呈禾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就被告王廷維部分量處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林明志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即附表一、二、三)、被告王呈禾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即附表二)分別定其應執行刑,被告林明志轉讓偽藥部分則併予執行之。
⒐查被告王廷維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03頁),其因一時思慮欠週而罹刑章,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並斟酌其法紀觀念淡薄,為收預防其再度犯罪之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其於本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如未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撤銷對被告王廷維所為之緩刑宣告,應併敘明。
⒑沒收部分:
⑴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
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又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上開條例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不同等級之毒品等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至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故未設處罰之規定,僅就施用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科以刑罰。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28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被告經法院為有罪之科刑判決時,查獲之毒品,與被告本案所犯並經法院諭知有罪者若全然無關,固不得於該有罪判決之主刑下宣告沒收;至若查獲之毒品,與被告被訴之本案非全然無關,法院自應於主刑下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26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故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08號、99年度台上字第694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扣案之愷他命13包,係被告林明志所有供販賣第三級毒品所
用之物,業據被告林明志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20頁背面),上開愷他命亦其與被告王呈禾、王廷維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被告林明志最後一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即附表三部分)、被告王呈禾最後一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即表二編號3部分)及被告王廷維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即附表三部分)項下諭知沒收之。扣案之上 揭愷 他命毒品外包裝袋13個,係被告林明志所有,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逸出、潮濕,便於本件持有藉以販賣第三級毒品,係渠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⑶扣案含Methylone(bk-MDMA)、Mephedrone成份之咖啡包6
包,係被告林明志所有供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亦經被告林明志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20頁背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被告林明志最後一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即附表三)項下諭知沒收之。扣案之上開咖啡包外包裝袋6個,係被告林明志所有,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逸出、潮濕,便於其持有藉以販賣第三級毒品,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⑷扣案之電子磅秤1台,係被告林明志所有供本件販賣第三級
毒品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林明志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20頁背面);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王廷維所有,供其與被告林明志就犯罪事實欄一(三)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已據被告王廷維於本院審理時所坦承(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21頁),爰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⑸扣案之夾鏈袋61個,係被告林明志所有,供本件販賣第三級
毒品預備犯罪所用之物,已據被告林明志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20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⑹未扣案之行動電話3支(含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均為被告林明志所有,亦據被告林明志於本院審理時自承(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48頁背面-149頁背面),其中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之行動電話1支,係供被告林明志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2、與被告王呈禾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2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之行動電話1支,係供被告林明志犯如附表一編號13至16、與被告王呈禾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3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之行動電話1支,係供被告林明志、王廷維共同犯如附表三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爰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渠等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就被告林明志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追徵其價額,就被告林明志與王呈禾、王廷維共同販賣第三級部分,則連帶追徵渠等價額。
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
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是於犯販賣毒品罪之情形,就因犯販賣毒品罪所得之財物均應沒收,並非以扣除成本賺得之利潤為其沒收之標的,行為人因販毒所獲得利潤多少,自非所問。又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財物,基於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之原則,應予合併計算,但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不得就全體共同正犯之總所得,對各該共同正犯分別重複執行沒收(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700號判決意旨參照)。然關於如何彰顯共犯連帶沒收法理部分,法無應就共同正犯犯罪所得諭知連帶沒收之明文,實務上則或有於
主文內記載應連帶沒收並於理由內闡明其法理者,或有基於法院裁判對於受裁判以外之人並無拘束力,故未於主文內記載應與共同正犯連帶沒收,而僅於理由內敘明依法理應連帶之意旨,或於判決確定後,由檢察官本於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之原則執行者。所執方法雖屬不一,然於共同正犯就犯罪所得財物有共犯連帶沒收法理適用一節,並無二致。換言之,在判決記載連帶沒收,係為避免重複執行,倘於該案不發生重複執行之虞者,即無記載連帶沒收之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2號、101年度台上字第423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⑻就刑事處罰而言,「連帶」本具有「連坐」之性質。在民事
上,連帶債務之成立,除當事人明示外,必須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參照)。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正犯間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或追繳,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額為之,追徵、追繳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786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93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①被告林明志就如附表一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共1萬6,000元,
均未扣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②被告林明志與王呈禾就如附表編號二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3罪,各次所得各1,000元,其中被告林明志分得900元,被告王呈禾分得100元,上開所得,均未扣案,應依上開規定分別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分別以被告林明志、王呈禾之財產抵償之。
③被告林明志、王廷維就如附表三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
所得4,000元,其中由被告王廷維分得200元,被告林明志分得3,800元乙節,業據被告林明志、王廷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訴字卷一第42頁;本院訴字卷二第149頁),上開所得均未扣案,亦應依上開規定分別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分別以被告林明志、王廷維之財產抵償之。
⑼至扣案之行動電話3支,其中2支(含0000000000、00000000
00號SIM卡各1張)為被告林明志所有,另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則為被告王呈禾所有;扣案白色粉末1包為被告林明志所有,經送鑑定結果含第五級毒品Ethylone成份,檢驗後淨重26.909公克,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附卷足查(見偵7707號卷第16頁),且已發還與被告林明志;現金1,000元為被告林明志所有,惟被告林明志、王呈禾於本院審理時均供稱上開物品與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轉讓偽藥等犯行無關(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20頁背面-121頁),復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為本件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得,亦非違禁物,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呈禾與林明志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編號5至16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5至16所示證人張容澧與被告林明志行動電話號碼之聯絡方式,販賣如附表一編號5至16所示金額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張容澧,因認被告王呈禾就上開部分,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8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第528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王呈禾涉有上開12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無非係以被告王呈禾之自白、被告林明志、證人張容澧之證述、通訊錄音光碟、通訊監察譯文、現場照片、鑑定許可書、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王呈禾堅詞否認有何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辯稱:林明志販賣毒品與張容澧的時候,我只有1、2次在場,其餘時間我都不在場等語。
四、經查:
(一)本院當庭勘驗證人張容澧於如附表一編號5至16所示時間,與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有者聯繫之通訊監察錄音檔案並製成譯文,有勘驗筆錄2份及譯文1份附卷足查(見本院訴字卷一第68-71、87-106、113-124頁背面)。
其中除103年4月19日14時3分18秒(附表一編號5)、103年4月26日14時11分34秒(附表一編號11)、103年5月13日16時31分27秒(附表一編號13)等3通電話,出現證人張容澧與販毒者之聲音外,另有第三人之聲音,其餘之電話對話中,均僅錄得證人張容澧與販毒者之聲音,無第三人之聲音出現。而被告林明志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上開錄音檔案中與證人張容澧對話之購毒者均為其本人之聲音(見本院訴字卷一第38-71、87-106、184頁背面),被告王呈禾則否認係其聲音(見本院訴字卷一第68-71、87-106頁),至於上開3通電話中之第三人聲音,被告王呈禾於本院審理時否認係其聲音,被告林明志於本院審理時則表示聽不出來是何人聲音(見本院訴字卷一第71、96、100頁),且本院將錄音檔案送交法務部調查局進行聲紋鑑定,經該局表示因被告王呈禾在錄音採樣過程中發音較微弱,無法進行聲紋鑑定研判,有該於104年8月7日調科參字第00000000000號聲紋鑑定書1份附卷足查(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67-168頁),是僅憑上開錄音檔案及譯文,並不能證明證人張容澧於如附表一編號5至16所示之時間、地點,向被告林明志購買愷他命時,被告王呈禾在場,而與被告林明志共同販賣愷他命與證人張容澧。
(二)證人張容澧對於上開12次購買毒品時,被告王呈禾是否在場乙節:
⒈就附表一編號5部分,證人張容澧於本院審理時先證稱:這
次我是跟林明志通電話,王呈禾應該有去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6頁背面),後改稱:這次對方開的是白色的車,我上車後,車上應該是2個人,我記得有林明志跟王呈禾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31頁),再稱:這次是坐在駕駛座的人跟我交易,過程不到30秒,副駕駛座的人沒有回頭跟我講話,我沒有看清楚副駕駛座的人長相,不能確定王呈禾這次有沒有去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31頁背面)。
⒉就附表一編號6部分,證人張容澧於本院審理時先證稱:這
次我是跟林明志通電話,這次只有1個人去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6頁背面),後改稱:這次2個人都有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頁),又改稱:林明志開白色的車子過來,我跟他交易,過程不到30秒,副駕駛座有坐人,但因燈光昏暗,我不確定是誰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31頁背面-32頁)。
⒊就附表一編號7部分,證人張容澧於本院審理時先證稱:這
次我是跟林明志通電話,如果是晚上的話,通常林明志跟王呈禾都會出現,這次我確定是2個人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7、28頁),改證稱:我上林明志所駕駛的白色轎車,交易過程不到30秒,這次應該有2個人,副駕駛座的人沒有跟我講話,我不確定是否是王呈禾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32頁)。
⒋就附表一編號8部分,證人張容澧於本院審理時先證稱:這
次兩個人都有去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7、28頁),改稱:我上林明志所駕駛的白色轎車,車內只有1個人,我直接跟林明志交易,我這次講的比較正確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32頁背面)。
⒌就附表一編號9部分,證人張容澧於本院審理時先證稱:這
次只有1個人去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7頁),嗣改證稱:這次我確定是2個人,但是我只記得林明志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8頁),又改稱:我不確定這次的交易過程為何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32頁背面),再證稱:這次有兩位在場,我是跟王呈禾交易,他坐在後座,林明志開車,當時車內有開燈,因為他們有時會偷斤減兩,我要檢查交易毒品的數量,我這次講比較正確,因為剛剛檢察官問的時候,我不認識法庭內的王呈禾,但提示照片後我就回想起來,我確認這次是王呈禾跟我交易(見本院訴字卷二第33頁-33頁背面、36頁背面)。
⒍就附表一編號10部分,證人張容澧於本院審理時先證稱:這次只有林明志去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7頁),後改稱:
這次副駕駛座有坐人,我不確定是否為王呈禾,我只記得駕駛座的林明志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8頁-28頁背面、34頁背面)。
⒎就附表一編號11部分,證人張容澧於本院審理時先證稱:這
次應該是王呈禾開黑色的車過來,我有一次被警察拍到照片,剛好我手上有拿不法的東西,所以我比較有印象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7頁背面),嗣改稱:日期那麼久,我有點遺忘了,我是跟王呈禾交易,旁邊的人我沒有注意,也許副駕駛座有看到人,但我不確定是誰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7頁背面),又改證稱:當天2個人去,一位是林明志,他打電話來問我,另一位我不確定,應該是王呈禾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8頁背面),再稱:這次只有林明志一個人開白色的車過來,我這次講的正確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34頁背面)。
⒏就附表一編號12部分,證人張容澧於本院審理時先證稱:這
次只有1個人去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7頁背面),嗣改證稱:這次林明志與王呈禾都有去,應該是開黑色車子過來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8頁背面),再改稱:這次林明志騎黑色機車過來,這次只有一個人過來,我剛剛說王呈禾、林明志一起過來,我講的不對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35頁)。
⒐就附表一編號13部分,證人張容澧於本院審理時先證稱:這
次2個人都有去,林明志開黑色的車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8頁背面),後改稱:這次林明志開白色的車,副駕駛座應該有坐人,我不確定是不是王呈禾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35頁背面)。
⒑就附表一編號14部分,證人張容澧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這次
林明志1個人騎機車過來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9頁),後改稱:這次林明志一個人開白色的車跟我交易,因為這次交易時間還沒超過中午12點,都是1個人來跟我交易等語(見本院卷訴字二第35頁背面)。
⒒就附表一編號15部分,證人張容澧於本院審理時先證稱:這
次林明志跟王呈禾兩個人過來,由林明志開黑色的車子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9頁),後改稱:這次應該是有2個人,但我不確定王呈禾有無在場,我只能確定林明志在場,我現在講的正確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35頁背面-36頁)。
⒓就附表一編號16部分,證人張容澧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這次
應該是只有1個人開黑色的車過來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9頁),後改稱:這次林明志一人開白色轎車來跟我交易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36頁)。
⒔證人張容澧就上開12次購買愷他命時,被告王呈禾有無在場乙節,於本院審理時前後所述不一,已難認定何者為實。
(三)雖被告王呈禾於偵訊時供稱:我跟林明志一起去送貨,把毒品賣給客人,從103年3、4月開始到5月多,約10幾次左右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93頁背面):
⒈惟被告王呈禾於偵訊時,僅泛稱其有與被告林明志一同前往
交易地點販賣愷他命10餘次,然並未提及此10餘次均係販賣愷他命與證人張容澧,是其亦可能與被告林明志一同販賣愷他命與其他購毒者,而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內,即不得僅憑其上開供述,遽推論其有坦承與被告林明志一同於如附表一編號5至16之時間、地點,販賣愷他命與證人張容澧。
⒉參以證人張容澧於警詢時,證稱其曾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與對方聯繫,於如附表一編號5至16、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地點購買愷他命,對方有2、3人,並指認對方為 林殷守 、黃楚文、被告林明志與王呈禾,均是上車後見到對方,始洽談購買數量及交易,然並未指出被告王呈禾於哪一次有出現(見警375號卷第49-51頁)。嗣其於偵訊時證稱:
我是依據警察提示的監聽譯文,回想購買愷他命的時間、地點。我上對方的車之後,他們就問我要買大的還是小的,小的是1,000元,我都只買小的,員警提供給我的照片,有4個人我很確定有看過,我上車的時候,車內大部分都是1個人,少部分是2到3個人等語(見偵5910號卷第149頁背面-150頁),被告林明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販賣毒品給張容澧,印象中有1、2次是我跟王呈禾一起去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68頁背面),與證人張容澧偵訊時證稱大部分是對方單獨前往與其交易乙節大致相符。
⒊雖證人張容澧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警詢提到有17次購買
毒品,這17次至少有11、12次對方是2個人一起前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0頁),然隨即改證稱:我在偵訊時所述,因為離案發時間較近,記得比較清楚,而王呈禾曾經自己一個人開車來跟我交易,但是並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內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0頁背面、34頁),堪認被告王呈禾雖曾單獨前往並販賣愷他命與證人張容澧,然並非在本件之起訴範圍內。參以證人張容澧於警詢時,雖亦有指認林殷守、黃楚文等二人, 惟渠 等經檢察官偵查結果,均未認定被告林明志上開15次販賣愷他命與證人張容澧時,渠等有參與其中,是證人張容澧恐係因其在短暫期間內向不同人購買愷他命,其中僅有部分係在本件起訴範圍內,且因購買愷他命之次數過多,故於警詢時僅能指認販賣愷他命與其之人為何,而無法具體指陳各次係分別向何人購買。又被告林明志於本院調查時亦供稱:王廷維、王呈禾知道我有在賣愷他命,我出去賣的時候,他們會跟我去,但沒有每一次都一起去等語(見聲羈卷第12頁;偵聲卷第21頁),被告林明志除與被告王呈禾一同前往販賣愷他命外,亦曾與其他人一同前往,更難認被告林明志於如附表一編號5至16販賣愷他命與證人張容澧時,被告王呈禾確均在場,而遽對其為不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證人張容澧就於如附表一編號5至16所示之時間、地點,被告王呈禾是否在場乙節,前後所述反覆不一,其證詞即難採信,而上開時間均係證人張容澧以行動電話與被告林明志接洽及相約見面,且無證據證明被告王呈禾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單獨或與被告林明志一同前往前開地點與證人張容澧見面交易,是檢察官所提之證據,均不足以使本院確信認定被告王呈禾有此部分與被告林明志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則被告王呈禾此部分犯罪既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修正前)、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2月1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卓春慧
法官唐一侼法官吳育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2月18日
書記官莊珮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修正前):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修正前):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林明志販賣愷他命部分┌─┬───┬─────┬───┬──────────┬──────────┐│編│時間│地點│對象│方式│所犯罪名及所處之刑││號││││││├─┼───┼─────┼───┼──────────┼──────────┤│1│103年4│嘉義市西區│周榮豪│周榮豪於103年4月18日│林明志販賣第三級毒品│││月18日│北港路、世││12時54分、13時4分,│,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13時5│賢路口之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分許│一超商前││話,與林明志所有之09│、夾鏈袋陸拾壹個,均││││││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沒收之;未扣案之行動││││││絡後,二人相約於前開│電話壹支(含○九八六││││││地點見面,林明志以1,│七四五四四一號SIM卡││││││000元之價格販賣愷他│壹張)沒收之,如全部││││││命與周榮豪,並向周榮│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豪收取1,000元。│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2│103年4│嘉義市東區│陳芸含│陳芸含於103年4月19日│林明志販賣第三級毒品│││月19日│中山路、民││22時46分、23時11分、│,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23時26│國路口││23時23分、23時26分,│。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分後某│││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夾鏈袋陸拾壹個,均│││時│││話,與林明志所有之09│沒收之;未扣案之行動││││││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電話壹支(含○九八六││││││絡後,二人相約於前開│七四五四四一號SIM卡││││││地點見面,林明志以1,│壹張)沒收之,如全部││││││000元之價格販賣愷他│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命與陳芸含,並向陳芸│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含收取1,000元。│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3│103年4│嘉義市東區│陳芸含│陳芸含於103年4月21日│林明志販賣第三級毒品│││月21日│中山路、民││14時30分、15時2分,│,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15時2│國路口││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分後某│││話,與林明志所有之09│、夾鏈袋陸拾壹個,均│││時│││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沒收之;未扣案之行動││││││絡後,二人相約於前開│電話壹支(含○九八六││││││地點見面,林明志以1,│七四五四四一號SIM卡││││││000元之價格販賣愷他│壹張)沒收之,如全部││││││命與陳芸含,並向陳芸│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含收取1,000元。│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4│103年4│嘉義市西區│周榮豪│周榮豪於103年4月24日│林明志販賣第三級毒品│││月24日│北港路中華││20時16分、20時32分、│,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20時41│電信公司機││20時37分,以00000000│。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分許│房旁之中油││61號行動電話,與林明│、夾鏈袋陸拾壹個,均││││加油站前││志所有之0000000000號│沒收之;未扣案之行動││││││行動電話聯絡後,二人│電話壹支(含○九八六││││││相約於前開地點見面,│七四五四四一號SIM卡││││││林明志以1,000元之價│壹張)沒收之,如全部││││││格販賣愷他命與周榮豪│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並向周榮豪收取1,00│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0元。│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5│103年4│嘉義縣 吳鳳 │張容澧│張容澧於103年4月19日│林明志販賣第三級毒品│││月19日│鄉吳鳳科技││13時48分、13時58分、│,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14時3│大學對面之││14時3分,以000000000│。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分後某│全家便利超││2號行動電話,與林明│、夾鏈袋陸拾壹個,均│││時│商前││志所有之0000000000號│沒收之;未扣案之行動││││││行動電話聯絡後,二人│電話壹支(含○九八六││││││相約於前開地點見面,│七四五四四一號SIM卡││││││林明志以1,000元之價│壹張)沒收之,如全部││││││格販賣愷他命與張容澧│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並向張容澧收取1,00│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0元。│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6│103年4│嘉義市東區│張容澧│張容澧於103年4月19日│林明志販賣第三級毒品│││月19日│文化路之統││23時7分、23時21分,│,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23時21│一超商前││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分後某│││話,與林明志所有之09│、夾鏈袋陸拾壹個,均│││時│││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沒收之;未扣案之行動││││││絡後,二人相約於前開│電話壹支(含○九八六││││││地點見面,林明志以1,│七四五四四一號SIM卡││││││000元之價格販賣愷他│壹張)沒收之,如全部││││││命與張容澧,並向張容│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澧收取1,000元。│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7│103年4│嘉義市西區│張容澧│張容澧於103年4月20日│林明志販賣第三級毒品│││月20日│ 博愛路 、中││18時55分、19時17分、│,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19時34│興路口之湯││19時26分、19時31分、│。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分後某│姆 熊歡樂世 ││19時34分,以00000000│、夾鏈袋陸拾壹個,均│││時│界前││62號行動電話,與林明│沒收之;未扣案之行動││││││志所有之0000000000號│電話壹支(含○九八六││││││行動電話聯絡後,二人│七四五四四一號SIM卡││││││相約於前開地點見面,│壹張)沒收之,如全部││││││林明志以1,000元之價│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格販賣愷他命與張容澧│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並向張容澧收取1,00│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0元。│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8│103年4│嘉義市西區│張容澧│張容澧於103年4月22日│林明志販賣第三級毒品│││月22日│北港路麥當││12時59分、13時、13時│,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13時7│勞前││7分,以0000000000號│。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分後某│││行動電話,與林明志所│、夾鏈袋陸拾壹個,均│││時│││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沒收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聯絡後,二人相約│電話壹支(含○九八六││││││於前開地點見面,林明│七四五四四一號SIM卡││││││志以1,000元之價格販│壹張)沒收之,如全部││││││賣愷他命與張容澧,並│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向張容澧收取1,000元│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9│103年4│嘉義市西區│張容澧│張容澧於103年4月22日│林明志販賣第三級毒品│││月22日│興達路、友││20時40分、20時45分、│,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20時51│愛路口││20時51分,以00000000│。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分後某│││62號行動電話,與林明│、夾鏈袋陸拾壹個,均│││時│││志所有之0000000000號│沒收之;未扣案之行動││││││行動電話聯絡後,二人│電話壹支(含○九八六││││││相約於前開地點見面,│七四五四四一號SIM卡││││││林明志以1,000元之價│壹張)沒收之,如全部││││││格販賣愷他命與張容澧│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並向張容澧收取1,00│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0元。│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10│103年4│嘉義市東區│張容澧│張容澧於103年4月24日│林明志販賣第三級毒品│││月24日│文化路之統││16時26分、16時48分、│,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17時3│一超商前││17時3分,以000000000│。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分後某│││2號行動電話,與林明│、夾鏈袋陸拾壹個,均│││時│││志所有之0000000000號│沒收之;未扣案之行動││││││行動電話聯絡後,二人│電話壹支(含○九八六││││││相約於前開地點見面,│七四五四四一號SIM卡││││││林明志以1,000元之價│壹張)沒收之,如全部││││││格販賣愷他命與張容澧│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並向張容澧收取1,00│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0元。│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11│103年4│嘉義市東區│張容澧│張容澧於103年4月26日│林明志販賣第三級毒品│││月26日│文化路之統││14時11分、14時24分、│,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14時36│一超商前││14時36分,以00000000│。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分後某│││62號行動電話,與林明│、夾鏈袋陸拾壹個,均│││時│││志所有之0000000000號│沒收之;未扣案之行動││││││行動電話聯絡後,二人│電話壹支(含○九八六││││││相約於前開地點見面,│七四五四四一號SIM卡││││││林明志以1,000元之價│壹張)沒收之,如全部││││││格販賣愷他命與張容澧│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並向張容澧收取1,00│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0元。│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12│103年4│嘉義市西區│張容澧│張容澧於103年4月27日│林明志販賣第三級毒品│││月27日│四維路之統││15時35分、15時36分、│,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15時53│一超商前││15時43分、15時53分,│。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分後某│││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夾鏈袋陸拾壹個,均│││時│││話,與林明志所有之09│沒收之;未扣案之行動││││││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電話壹支(含○九八六││││││絡後,二人相約於前開│七四五四四一號SIM卡││││││地點見面,林明志以1,│壹張)沒收之,如全部││││││000元之價格販賣愷他│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命與張容澧,並向張容│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澧收取1,000元。│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13│103年5│嘉義市西區│張容澧│張容澧於103年5月13日│林明志販賣第三級毒品│││月13日│四維路之統││16時31分、16時37分,│,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16時37│一超商前││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分後某│││話,與林明志所有之09│、夾鏈袋陸拾壹個,均│││時│││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沒收之;未扣案之行動││││││絡後,二人相約於前開│電話壹支(含○九七六││││││地點見面,林明志以1,│三七九三三六號SIM卡││││││000元之價格販賣愷他│壹張)沒收之,如全部││││││命與張容澧,並向張容│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澧收取1,000元。│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14│103年5│嘉義市東區│張容澧│張容澧於103年5月15日│林明志販賣第三級毒品│││月15日│文化路之統││9時57分、10時12分,│,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10時12│一超商前││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分後某│││話,與林明志所有之09│、夾鏈袋陸拾壹個,均│││時│││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沒收之;未扣案之行動││││││絡後,二人相約於前開│電話壹支(含○九七六││││││地點見面,林明志以1,│三七九三三六號SIM卡││││││000元之價格販賣愷他│壹張)沒收之,如全部││││││命與張容澧,並向張容│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澧收取1,000元。│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15│103年5│嘉義市西區│張容澧│張容澧於103年5月15日│林明志販賣第三級毒品│││月15日│自由路之統││15時32分、16時4分、│,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16時20│一超商前││16時14分、16時20分,│。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分後某│││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夾鏈袋陸拾壹個,均│││時│││話,與林明志所有之09│沒收之;未扣案之行動││││││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電話壹支(含○九七六││││││絡後,二人相約於前開│三七九三三六號SIM卡││││││地點見面,林明志以1,│壹張)沒收之,如全部││││││000元之價格販賣愷他│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命與張容澧,並向張容│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澧收取1,000元。│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16│103年5│嘉義市東區│張容澧│張容澧於103年5月17日│林明志販賣第三級毒品│││月17日│文化路之統││12時32分、12時47分,│,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12時47│一超商前││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分後某│││話,與林明志所有之09│、夾鏈袋陸拾壹個,均│││時│││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沒收之;未扣案之行動││││││絡後,二人相約於前開│電話壹支(含○九七六││││││地點見面,林明志以1,│三七九三三六號SIM卡││││││000元之價格販賣愷他│壹張)沒收之,如全部││││││命與張容澧,並向張容│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澧收取1,000元。│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附表二:林明志與王呈禾共同販賣愷他命部分┌─┬───┬─────┬───┬──────────┬──────────┐│編│時間│地點│對象│方式│所犯罪名及所處之刑││號││││││├─┼───┼─────┼───┼──────────┼──────────┤│1│103年4│嘉義市東區│張容澧│張容澧於103年4月18日│林明志共同販賣第三級│││月18日│文化路之統││14時38分、16時52分,│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16時52│一超商前││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陸月。扣案之電子磅秤│││分(起│││話,與林明志所有之09│壹台、夾鏈袋陸拾壹個│││訴書誤│││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載為51│││絡後,林明志開車搭載│行動電話壹支(含○九│││分,業│││王呈禾一同前往前開地│00000000號SI│││經檢察│││點,以1,000元之價格│M卡壹張)沒收之,如│││官於本│││販賣愷他命與張容澧,│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院準備│││並向張容澧收取1,000│,與王呈禾連帶追徵其│││程序時│││元,林明志分得900元│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當庭更│││,王呈禾分得100元。│品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正)後││││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某時││││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王呈禾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夾鏈袋陸拾壹個│││││││,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九│││││││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林明志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2│103年4│嘉義市西區│張容澧│張容澧於103年4月23日│林明志共同販賣第三級│││月23日│博愛 路大潤 ││14時10分、14時34分,│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14時35│發量販店前││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陸月。扣案之電子磅秤│││分許│││話,與林明志所有之09│壹台、夾鏈袋陸拾壹個││││││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絡後,林明志開車搭載│行動電話壹支(含○九││││││王呈禾一同前往前開地│00000000號SI││││││點,以1,000元之價格│M卡壹張)沒收之,如││││││販賣愷他命與張容澧,│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並向張容澧收取1,000│,與王呈禾連帶追徵其││││││元,林明志分得900元│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王呈禾分得100元。│品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王呈禾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夾鏈袋陸拾壹個│││││││,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九│││││││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林明志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3│103年5│嘉義縣民雄│張容澧│張容澧於103年5月17日│林明志共同販賣第三級│││月17日│ 鄉興南村牛 ││20時14分、20時31分、│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20時40│稠溪橋附近││20時38分、20時40分,│陸月。扣案之電子磅秤│││分後某│之統一超商││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壹台、夾鏈袋陸拾壹個│││時│前││話,與林明志所有之09│,均沒收之;未扣案之││││││00000000動電話聯絡後│行動電話壹支(含○九││││││,林明志開車搭載王呈│00000000號SI││││││禾一同前往前開地點,│M卡壹張)沒收之,如││││││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愷他命與張容澧,並向│,與王呈禾連帶追徵其││││││張容澧收取1,000元,│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林明志分得900元,王│品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呈禾分得100元。│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王呈禾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之愷他命拾│││││││參包(檢驗後淨重共貳│││││││拾柒點零零參公克)、│││││││上開毒品外包裝袋拾參│││││││個、電子磅秤壹台、夾│││││││鏈袋陸拾壹個,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九七六三七│││││││九三三六號SIM卡壹張│││││││)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林明│││││││志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附表三:林明志與王廷維共同販賣愷他命部分┌─┬───┬─────┬───┬──────────┬──────────┐│編│時間│地點│對象│方式│所犯罪名及所處之刑││號││││││├─┼───┼─────┼───┼──────────┼──────────┤│1│103年5│嘉義市民生│汪訓玄│汪訓玄於103年5月19日│林明志共同販賣第三級│││月19日│南路、杭州││2時39分,以000000000│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2時55│四街口││5行動電話,撥打林明│柒月。扣案之愷他命拾│││分後某│││志所有之0000000000號│參包(檢驗後淨重共貳│││時│││行動電話,與林明志聯│拾柒點零零參公克)、││││││絡後,林明志遂於同日│含有第三級毒品Methyl││││││2時41分許,以上開行│one(bk-MDMA)、Meph││││││動電話撥打王廷維所有│edrone成份之咖啡包陸││││││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包(檢驗後淨重共肆點││││││話,指示王廷維前往前│壹壹貳公克)、上開毒││││││開地點,復於同日2時│品外包裝袋共拾玖個、││││││55分以上開行動電話通│電子磅秤壹台、夾鏈袋││││││知王訓玄,嗣王廷維與│陸拾壹個、行動電話壹││││││汪訓玄見面後,王廷維│支(含0000000││││││以4,000元之價格販賣│九五一號SIM卡壹張,││││││愷他命與汪訓玄,復向│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行││││││汪訓玄收取4,000元,│動電話壹支(含○九八││││││林明志分得3,800元,│0000000號SIM││││││王廷維分得200元。│卡壹張)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王廷維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捌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附表四、林明志轉讓愷他命部分┌─┬───┬─────┬───┬──────────┬──────────┐│編│時間│地點│對象│方式│所犯罪名及所處之刑││號││││││├─┼───┼─────┼───┼──────────┼──────────┤││103年8│嘉義市西區│呂冠緯│林明志將摻有愷他命之│林明志犯藥事法第八十││1│月27日│友愛路某處││香菸1支提供給友人呂│三條第一項之轉讓偽藥│││13時許│││冠緯點燃後吸食煙霧,│罪,處有期徒刑貳月。││││││無償轉讓愷他命與呂冠│││││││緯施用1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