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花原交簡字第5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花原交簡字第585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敬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14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敬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高職畢業(本院卷第3頁之個人戶籍資料)之教育程度,正值壯年,有相當社會歷練,且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長期廣為宣達週知,又被告於民國103年間有1次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足憑(本院卷第4頁),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已具有相當程度之違法性意識,卻仍酒後猶心存僥倖,騎乘種駕駛自小客車車種,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76毫克,嗣後因酒精影響其意識正常作用,與 莊玟 宜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造成 田筱梅 、 呂瀚緯 受有傷害,足徵其已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之生命、身體、財產產生危險;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其自述為自由業、家庭經濟為勉持之生活狀況(警詢筆錄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6年9月8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李欣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6年9月8日
書記官陳佩姍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1458號被告張敬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敬偉於民國106年8月19日晚間8時許起至11時許止,在花蓮縣光復鄉富田村之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仍駕駛搭載田筱梅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花蓮縣○○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嗣於同日晚間11時57分許,行經同路與中山路2段路口, 適莊玟宜 (涉嫌公共危險罪部分,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駕駛搭載呂瀚緯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花蓮縣○○鄉○○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遂與張敬偉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田筱梅、呂瀚緯因而受有傷害(張敬偉所涉過失傷害罪部分,未據告訴)。嗣警到場處理,於翌(20)日凌晨0時9分許,在上處測得張敬偉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6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敬偉坦承不諱,核與另案被告莊玟宜、證人呂瀚緯於警詢時之供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酒精濃度檢測單、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16張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23日
檢察官黃思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