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6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代位分割共有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66號原告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 訴訟代理人 林柏均 被告 林鳳旋 被告 陳蔚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與訴外人 陳蔚融 因繼承而公同共有之坐落花蓮市○○段○○○○○○○號土地,准依按被告及訴外人陳蔚融應繼分比例各三分之一,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即債務人陳蔚融對原告負有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本票債務(發票日民國104年7月2日、到期日105年5月3日,如遲延付款則自遲延日起按年息百分之20加計利息,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及票據法第89條之通知義務),原告於到期日屆至後向陳蔚融提示不獲付款,遂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鈞院聲請准為強制執行裁定獲准,並經鈞院發給105年度司執字第16100號債權憑證。其間原告多次催討,陳蔚融皆避不見面。
(二)陳蔚融名下財產除其與被告繼承被繼承人 陳森泉 所遺坐落花蓮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外,另有一部2010年份車號0000-00之國產車,該車輛雖已設定動產擔保權利予原告,然迄今下落不明,縱令日後得以尋獲拍賣,其市價亦不足清償;又陳蔚融亦無所得,是原告得經強制執行受償之標的物僅系爭土地而已,然其係因繼承而與被告公同共有,陳蔚融並無應有部分,致原告無從聲請強制執行。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系爭土地為陳蔚融於99年8月10日所繼承,並於104年9月11日為繼承登記,迄今尚未請求分割,陳蔚融怠於行使其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有提起訴訟之必要。參酌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陳蔚融與被告皆為被繼承人陳森泉之第一順位繼承人,依民法第1144條第1款規定,其應繼分應按繼承人人數平均計算,且其間無訂有分割協議或生前贈與等情事,故將系爭土地按應繼分分割為應有部分各3分之1分別共有,應符合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及原告之訴訟目的。再系爭土地雖已為他債權人執行假扣押在案,惟參最高法院69年度第1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裁判分割係法院基於公平原則,決定適當之方法而分割共有物,自不發生有礙執行效果之問題。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並未到場,亦未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本票、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汽車車籍查詢、土地登記謄本、花蓮縣地籍異動索引等為證(卷6至15、23、24頁),並有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函檢附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辦理繼承登記之資料可參(卷32至51頁),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非公示送達),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參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復依上開證物,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所明定。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再共有物之應有部分經實施查封後,共有人(包含執行債務人及非執行債務人)仍得依民法第824條規定之方法,請求分割共有物。惟協議分割之結果有礙執行效果者,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至於裁判分割,係法院基於公平原則,決定適當之方法而分割共有物,自不發生有礙執行效果之問題,債權人即不得對之主張不生效力(最高法院69年度第1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債權人得予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
(三)經查被告及陳蔚融因繼承而為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被告及陳蔚融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遺產之契約,遺產分割請求權且非專屬於陳蔚融本身之權利,且系爭土地雖經為假扣押登記(土地登記謄本參照,卷23頁),仍得為裁判分割。而陳蔚融為原告之債務人,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代位陳蔚融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為分別共有,即無不合。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中華民國106年9月8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楊碧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6年9月8日
書記官莊淑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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