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5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5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53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坤峻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547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蔡坤峻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而被告蔡坤峻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乃依前揭規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7至8行「於101年9月6日下午2時30分許」應更正為「於101年9月6日下午4時30分許」、第10至11行「見 楊添龍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停放於該處」應更正為「見楊添龍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停放於該處」;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蔡坤峻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其不思己力獲取所需,竟伺機選定停放在道路旁之車輛,以其隨地撿拾之石頭砸毀車輛車窗侵入行竊,對他人財產權顯然欠缺尊重,並足以危害社會治安,其行為應予非難,並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竊盜所得財物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張誌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桐嘉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5479號被告蔡坤峻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坤峻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97年8月15日執行完畢;又於98、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8年度訴字第616號及99年度訴字第162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確定,上開二罪刑經入監接續執行,於100年5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1年9月6日下午2時30分許,騎乘其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該次竊盜部分業經判決),行經新北市土城區中華路2段99巷口前,見楊添龍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停放該處,認有機可乘,以石頭砸破該車車窗(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再乘機侵入車內竊取楊添龍所有之黑色手提包1個(內有約新台幣100元、 陳國活 越南籍護照及法院訴訟公文各1份)得手逃離上址。嗣楊添龍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蔡坤峻於警詢、偵│坦承於前揭時地竊取上開物品│││查中之自白│之事實。│├──┼──────────┼─────────────┤│2│被害人楊添龍於警詢之│證明於前揭時地其所有之營業│││陳述│小客車內之物品遭竊之事實。│├──┼──────────┼─────────────┤│3│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佐證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車牌││││號碼953-EFL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土城區中華路2段││││99巷口之事實。│└──┴──────────┴─────────────┘
二、核被告蔡坤峻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列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2月25日
檢察官謝伊婷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3月5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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