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婚字第36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婚字第3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婚字第362號原告 陳阿上 特別代理人 陳品穎 被告 李悅美 法定代理人即監護人 李瀅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使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特別代理人於法定代理人或本人承當訴訟前,代理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但不得為捨棄、認諾、撤回或和解,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
4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觀諸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即明。本件原告為中度多重障(智精)之身心障礙人士,其日常生活起居雖可自理,惟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顯然不足等情,業據原告胞妹陳品穎到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6頁言詞辯論筆錄),並有原告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1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頁),則原告無程序能力,亦無法定代理人代理其為訴訟行為,經原告依上開規定,聲請本院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業經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21日裁定選任原告胞妹陳品穎為原告之特別代理人確定(見本院卷第27頁言詞辯論筆錄),是原告胞妹陳品穎自有代理原告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
二、次按婚姻事件之夫或妻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者,除第14條第3項之情形外,由其監護人代為訴訟行為,並適用第15條及第16條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李悅美因呈植物人狀態,前經本院以102年度監宣字第800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被告之女李瀅羽為其監護人,於103年2月24日裁定確定,此有本院102年度監宣字第800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12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依上開規定,本件離婚事件,被告應由其監護人李瀅羽代為訴訟行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99年7月19日結婚,婚後同住在新北市○○區○○街,夫妻關係尚稱融洽。惟好景不常,被告因罹患急性缺血性腦中風、高血壓、糖尿病等疾病,於102年5月
5日急診入院,術後經診斷為持續性植物人狀態,日常生活需仰賴專人照護,出院後即由被告女兒李瀅羽接回其新北市○○區○○街○○○巷○○號家中療養。嗣被告經鈞院以102年度監宣字第800號民事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由李瀅羽擔任被告之監護人。而原告本人亦礙於多重身心障礙,無法工作、無自我照顧之能力,更無照顧被告之能力,且兩造分居已近1年,兩造間不能在生活上互相照顧扶持,婚姻發生嚴重破綻,難以繼續再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7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法院擇一事由判准兩造離婚。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原告因身心障礙無法照顧自己,也沒有辦法照顧被告,之前兩造家人就本件離婚訴訟都有討論過,原告及兩造家人也都同意兩造離婚,才會提出本件訴訟,被告方面也同意離婚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兩造係夫妻關係,現婚姻關係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
本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7頁)。原告主張被告因罹患急性缺血性腦中風、高血壓、糖尿病等疾病,於102年5月5日急診入院,術後經診斷為持續性植物人狀態,日常生活需仰賴專人照護,出院後即由被告女兒李瀅羽接回其新北市○○區○○街○○○巷○○號家中療養。嗣被告經鈞院以102年度監宣字第800號民事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由李瀅羽擔任被告之監護人。而原告本人亦礙於多重身心障礙,無法工作、無自我照顧之能力,更無照顧被告之能力,且兩造分居已近1年,兩造間不能在生活上互相照顧扶持,婚姻發生嚴重破綻,難以繼續再維持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告監護人李瀅羽之配偶 胡家榮 到庭證稱:原告有身心障礙,沒有辦法照顧被告,原告自己也需要他人的照顧,而被告現在是植物人狀態需要監護人照顧,醫生鑑定後認被告應該無法恢復、無法治癒,所以討論之後,兩造同意離婚,兩造的家人也都同意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9頁言詞辯論筆錄),復有原告提出之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102年度監宣字第800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原告身心障礙手冊及同意書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8至1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且被告監護人李瀅羽對於原告之主張亦均無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乃關於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更富彈性,夫妻間如已發生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縱不符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仍得訴請離婚。而該條項但書之規定,則係為求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時,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故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並為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本件兩造結婚後,被告於102年5月5日因急性缺血性腦中風、高血壓、糖尿病等疾病經急診術後,呈植物人狀態,日常生活起居皆需專人照護,無自主行為之能力,其出院後即由女兒李瀅羽接回新北市○○區○○街○○○巷○○號家中療養;而原告亦礙於多重身心障礙,無法工作、無自我照顧之能力,且無照顧被告之能力,目前亦由原告胞妹陳品穎接回照顧,兩造因此分居已逾1年,兩造間就夫妻關係應存之基本生活與相互照顧扶持、誠摯相愛之對待義務已無法維持,足見兩造婚姻已生重大破綻,其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兩造間之婚姻既已生破綻而顯無回復之希望,且經核上開事由之發生,實非兩造雙方所願,是兩造婚姻之破綻均不可歸責於雙方。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裁判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末查,本件原告係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7款及同條
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其訴訟標的有數項,惟請求為離婚之判決,僅有單一之聲明,為重疊訴之合併。本件既認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俱如前述,則就其餘事由即無審酌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筱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4,500元。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書記官童淑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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