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4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41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連哲興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645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連哲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關於被告前科之記載更正為:「連哲興前①因損壞軍用品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7年度訴緝字第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②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55號判處有期徒刑
3月(5罪)確定;③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28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揭①至③案之罪刑嗣經同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107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民國98年11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④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6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9年7月30日執行完畢出監(以上於本案均構成累犯)」;證據部份另補充:「被告連哲興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有上開論罪科刑及執行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詳上開前案紀錄表),竟仍不知警惕,利用借住在告訴人吳 松璟 住處之機會竊取財物,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值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告訴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筱惠中華民國103年6月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6459號被告連哲興男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段○○○巷○○號3樓(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連哲興前因竊取機車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105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民國95年12月31日執行完畢。復因多次竊車、竊取車內物品及損壞軍用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355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5次、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28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99年度易字第6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7年度訴緝字第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案件有期徒刑3月5次、4月、8月,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再與上開有期徒刑6月接續執行,並於99年7月30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借住在 吳松璟 位於新北市○○區○○路○○○號12樓住處之機會,於102年9月24日12時許,趁吳松璟外出時,徒手竊取吳松璟所有之X-BOX遊戲主機1組、遊戲片80片、手機1支(廠牌:LG、門號0000000000號)、紅藍色旅行箱1個、黑色手提工作包1個等物(總價值約新臺幣18萬2000元),得逞後旋即離去。嗣經吳松璟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吳松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連哲興於偵│全部犯罪事實。│││查中之自白││├──┼───────┼───────────────┤│二│證人即告訴人吳│全部犯罪事實。│││松璟於警詢中之││││證詞││├──┼───────┼───────────────┤│三│吳松璟上開住處│全部犯罪事實。│││大樓之電梯內監││││視錄影光碟1片││││暨擷取照片6張││││、失竊現場照片││││6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既遂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科,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3月10日
檢察官范孟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