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1381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0年訴字第138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八一號
原告聖旭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台中縣稅捐稽徵處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丙○○
丁○○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七日台財訴字第○九○一三○○八九一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不利於原告部分均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
壹、事實概要:本件原處分以: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及八十六年度銷售貨物計新台幣(下同)六二、五○五、○○六元,未依營業稅法第三十二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未給與他人合法憑證,並已逾同法第三十五條規定申報期限,漏報同額銷售額,逃漏營業稅額三、一二五、二五○元,經法務部調查局台中縣調查站(下簡稱台中縣調查站)會同被告機關查獲,被告乃核定補徵營業稅額三、一二五、二五○元外,並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三款規定,按其所漏稅額處五倍罰鍰計一五、
六二六、二○○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僅就原告(統一編號00000000號)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二日設立營業日起至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未依法開立統一發票漏報銷售額一六、一一七、四六八元部分追繳營業稅,乃變更核定補徵營業稅八○五、八七三元及罰鍰四、○二九、三○○元(計至百元止),另統一編號00000000號之營業人聖旭有限公司(負責人 莊耀輝 )漏報之銷售額部分另案裁處。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兩造之陳述及爭點:
一、原告部分:㈠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陳述:
⒈訴願決定理由壹之四說明依法搜索之扣押物(編號:拾貳之壹、拾貳之貳)依
被調查人莊耀輝所作調查筆錄中承認確為原告八十五、八十六年之營業帳冊,逕依台中縣調查站會同被告機關核算該等帳冊結果,原告自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銷售額為二八、二五八、九二二元,惟原告於上述期間僅申報銷售額一二、一四一、四五四元,因而認定原告有漏報銷售額,依照查得電腦列印之統計表及調查筆錄核定漏報銷售額一六、一一七、四六八元及補徵營業稅款八○五、八七三元,並按漏稅額處五倍罰鍰計四、○二九、三○○元。
⒉營業帳冊應含會計傳票、日記帳、分類帳、總分類帳、損益表、資產負債表及
財產目錄等帳證文據,然被告機關及復查決定機關、訴願決定機關僅憑一紙電腦列印之統計表,即認定原告漏報銷售額,完全無視於上述帳載憑證之佐證,始符合營業帳冊之完整性,逕依調查筆錄認定原告有漏報銷售額,實過草率。漏報銷售額之核定,尚有爭議,被告機關即裁罰稅額五倍之罰鍰,係有違誤,應撤銷原處分,以保權益。
⒊主管機關得依照查得之資料,核定其銷售額及應納稅額,雖為營業稅法第四十
三條所規定,然營業稅法第三條亦規定將貨物之所有權移轉與他人,「以取得代價者」,為銷售貨物。被告逕依電腦報表主觀認定原告漏報銷售額,且被告故意漏查原告銀行入支明細,如何依照查得資料,認定原告之漏銷行為且有取得代價,令原告不服。又查得資料僅有一張電腦統計表及原告非自由意志下之筆錄,其辦案草率。
⒋另案之聖旭有限公司於八十五年四月十日向被告大屯分處申請營業登記(統一
編號00000000)時,因工廠地址不符合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且該公司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四日接獲台灣省政府建設廳八六建三賢字第四○一一六七號函命令二個月內解散。統一編號00000000號聖旭有限公司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二日新設時之股東、資本額及營業地址,與統一編號00000000號聖旭有限公司不相同,先予說明。
⒌被告主觀認定「混合為一」補徵營業稅及罰鍰,經原告申請復查,被告始認定
為兩個不同公司,惟就原告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營業期間資料,包含會計傳票、日記帳、分類帳、總分類表、損益表、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銀行往來紀錄等帳冊文據置之不問,然原告依照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大智稽徵所函示提供帳冊文據備查後,該機關亦依例行文給原告,要求原告書面承諾違章事實,並願繳清稅款及罰鍰,惟原告以書函行文該機關俟行政救濟確定後,再予行政裁決,同樣行政機關為何被告草率查案核定,而中區國稅局卻能調帳查案,且中區國稅局雖經行文要求原告承諾漏銷及漏稅,亦不致擅專裁定核課補稅及裁罰,同樣事件,原告得到兩種不同處置方式。且查扣地址與原告營業場所不同,被告機關不應簡便行事。
⒍綜上所述,被告機關不能利用商標爭議案件,主觀認定原告有漏報銷售額行為
,並加以處罰,實應詳查原告銀行帳戶是否有超額資金來源,以實核課依據,請判決如訴之聲明。
二、被告部分: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陳述:
⒈按「營業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依照查得之資料,核定其銷售
額及應納稅額並補徵之:四、短報、漏報銷售額者。」、「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營業:三、短報或漏報銷售額者。」為營業稅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五十一條第三款所規定。
⒉查聖旭有限公司原於八十五年四月九日向被告大屯分處申請營業登記在案,統
一編號為00000000,負責人為莊耀輝,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二日申請註銷歇業。至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二日原負責人莊耀輝又以「聖旭有限公司」之名稱,申請核准設立新公司,並向被告大屯分處申請營業登記在案(統一編號:00000000),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變更負責人為甲○○,營業迄今,先予敘明。卷查原告於八十五年及八十六年度銷售貨物計六二、五○五、○○六元未依法開立統一發票,未給與他人合法憑證,並已逾法定申報期限,漏報同額銷售額,逃漏營業稅額三、一二五、二五○元,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縣調查站會同被告查獲,取具調查筆錄及進銷帳冊附案佐證,違章事實明確,乃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三款規定追繳營業稅款三、一二五、二五○元及裁處罰鍰一五、六二六、二○○元,並非無據。惟查本案違章期間,繫屬二家不同主體公司(公司名稱均為聖旭有限公司,統一編號分別為00000000及00000000),違章裁處應分別核算處分以符法制。準此,復查後本案原就二家不同主體公司之八十五年、八十六年漏報銷售額合併補稅及處罰予以撤銷,改就原告(即統一編號為00000000之聖旭有限公司)自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未依法開立統一發票申報銷售額,漏報銷售額一六、一一七、四六八元,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三款規定,應追繳營業稅稅款八○五、八七三元及裁處罰鍰四、○二九、三○○元。又統一編號為00000000之聖旭有限公司(負責人莊耀輝)自八十五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止未依法開立統一發票及申報銷售額,漏報銷售額四六、三八七、五三八元,應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三款規定定另案補稅及裁罰。
⒊本案為被告就原告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
違章期間,未依法開立統一發票及申報銷售額,逃漏營業稅部分,依法補徵營業稅及裁處罰鍰,原告於行政訴訟理由第二點所述係另一案由,與本案無涉,合先陳明。查原告前負責人莊耀輝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於台中縣調查站所作調查筆錄中承認,台中縣調查站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依法搜索之扣押物(編號:拾貳之壹、拾貳之貳)確實為原告八十五年、八十六年之營業帳冊,經依該等帳簿資料及申報之銷售額資料核算結果,原告自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銷售額為二八、二五八、九二二元,惟原告於上述期間已申報之銷售額為一二、一四一、四五四元,是有漏報銷售額之事實行為,依營業稅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被告得依照查得之資料,核定其銷售額及應納稅額。原告於上述期間銷售貨物一六、一一七、四六八元,未依法開立統一發票及申報銷售額,漏報同額銷售額,被告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三款規定,追繳營業稅稅款八○五、八七三元,裁處罰鍰四、○二九、三○○元,並無不合。另商標爭議與本案無涉,是原告主張被告利用商標爭議案件,藉機主觀認定原告有漏報銷售額行為並加以處罰,核無可採。
⒋查本案逃漏金額係依台中縣調查站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依法至台中縣太平市○
○路二五七之一號搜索,而查扣申請人營業帳冊後,按月計算出申請人逃漏稅金額,並非僅憑一張電腦統計表。又被告所屬大屯分處以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稅屯一字第八九五○七八三四號函請原告提示未逃漏稅之具體事證供核,惟原告並未提供足以佐證資料,則被告依查扣帳冊按首揭稅法規定予以補稅處罰,並無不當。又銀行之入支明細與銷售額之認定並不完全關連,況且銷貨收入未必全數存入銀行,併予陳明。
理由
一、本件聖旭有限公司原於八十五年四月九日向被告大屯分處申請營業登記在案,統一編號為00000000,負責人為莊耀輝,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二日申請註銷歇業。至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二日原負責人莊耀輝又以「聖旭有限公司」之名稱,申請核准設立新公司,並向被告大屯分處申請營業登記在案,統一編號為00000000,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變更負責人為甲○○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兩家聖旭有限公司稅籍登記資料附原處分卷可稽(第六○九、六一○頁),本件之原告為統一編號為00000000號之聖旭有限公司,合先敘明。
二、按「營業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依照查得之資料,核定其銷售額及應納稅額並補徵之:四、短報、漏報銷售額者。」、「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營業:三、短報或漏報銷售額者。」為營業稅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五十一條第三款所規定。
三、本件原處分以原告於八十五年及八十六年度銷售貨物六二、五○五、○○六元,未依營業稅法第三十二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未給與他人合法憑證,並已逾同法第三十五條規定申報期限,漏報同額銷售額,逃漏營業稅額三、一二五、二五○元,經台中縣調查站會同被告查獲,被告乃核定補徵營業稅額三、一二五、二五○元外,並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三款規定,按其所漏稅額處五倍罰鍰計一五、六二六、二○○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認原告自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二日始設立營業,自該日起至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未依法開立統一發票,漏報銷售額共計一六、一一七、四六八元,亦未繳納營業稅乃變更核定補徵營業稅八○五、八七三元及罰鍰四、○二九、三○○元,並以原處分卷所附之莊耀輝、甲○○於台中縣調查站之調查筆錄、甲○○於被告機關之談話筆錄、原告八十六年度銷貨帳冊(即台中縣調查站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扣押之「拾貳之貳」號扣押物)、銷貨統計表、明細表等為證,固非無據。
四、惟查,上開扣押編號「拾貳之貳」號帳冊係活頁裝訂,有銷貨活頁亦有進貨活頁,惟未編頁碼,其中部分商號兼用進貨活頁及銷貨活頁並且二者係接續記載,部分商號僅有銷貨,部分則僅有進貨,復未扣押其封面,且其編排順序係以商號為單位,計有財福等九十餘家商號,分別記載八十六年度之交易之品名、數量、單價、進貨活頁記載進貨金額、銷貨活頁記載銷貨金額,每月並總計其金額分別記載於支出或收入金額欄內。又原告前負責人莊耀輝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在台中縣調查站接受調查時,於檢視扣押物編號拾貳(應為拾貳之壹、拾貳之貳)後亦陳稱:「是的,所提示之資料確為聖旭公司於八十五、八十六年度之進貨登載帳冊,該帳冊內包括『承廣』...等約四、五十家公司行號,均為本(聖旭)公司之進貨(材料)及加工(如鍛造、電鍍等)廠商,該等帳冊均登載本公司對彼等四、五十家公司之應付款項數據,」是以前開帳冊所載各筆交易究竟是銷貨或進貨,被告自應詳為調查,妥適認定,始能資為追繳稅款及裁罰之依據。經查,本件原處分卷所附「聖旭有限公司『進』貨明細表」,係根據上開扣押活頁(含進貨及銷貨活頁)帳冊所載「金額」依據商號別,分年逐月填入,未區分進貨或銷貨,進而製作「聖旭有限公司『進』貨統計表」,復據以計算原告自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二日至同年十二月之「銷」售額,並與原告申報之同期銷售額相比,最後得出原告八十六年度之銷售額,此由卷附被告九十年十一月廿三日準備程序提出之上開明細表、統計表及計算式等可資明瞭。然則「進貨額」與「銷售額」乃截然不同之概念,不容混淆。上開帳冊中「忠弘」、「功隆」、「財福」、「閔裕」、「誠鶴」、「益田」、「金玄」、「振興」、「強竣」等各商號,該年度均使用進貨活頁,被告逕行認定係銷貨即屬無據,上開明細表未究明各筆金額係進貨抑銷貨,率予載為「進」貨表,均與事實不符,不足採取。被告據以認定原告漏報銷售額並裁處罰鍰,顯有違誤,原告起訴意旨對此雖未指摘,惟原處分(復查決定)此部分既屬違法,訴願決定疏未糾正,均有可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由被告查明認定後另為適法之處分,以昭折服。至復查決定有利原告之部分,原告復請求撤銷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王茂修
法官莊金昌法官許金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五日
法院書記官李孟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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