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基簡字第14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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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基簡字第14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恐嚇危害安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基簡字第1449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燕仁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檢察官呂秉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57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燕仁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劉燕仁與 黃智裕 為同事,二人因工作問題而生齟齬,劉燕仁即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09年9月2日凌晨0時14分許,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街000號4樓住處,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語音訊息:「你給我注意一點,不要給我遇到……幹你娘雞巴……恁爸要你一腳一手……看我說的到做得到……你家恁爸知道,7-11旁邊,你就不要上班,不要給我遇到……幹你娘雞巴,剛好就好(台語)」予黃智裕,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恫嚇黃智裕,使黃智裕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劉燕仁就上開犯行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智裕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傳送之語音檔案譯文1份,被告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前開語音檔案之截圖1張、語音檔案光碟1片等件在卷可稽,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自稱因與證人黃智裕工作上有不愉快之事,竟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反以LINE語音訊息之方式恐嚇證人黃智裕,危害證人黃智裕之生命、身體,犯後雖坦承犯行,但未與人黃智裕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暨其職業為送貨司機,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2月22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李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22日
書記官劉筱蘋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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