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基簡字第14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基簡字第14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基簡字第1411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南慶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黃佳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3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南慶犯竊盜罪,處拘役 伍拾日 ,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鍾南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9年10月28日上午8時26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前,徒手竊取 潘奕勝 所有放置於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手煞車處之香煙1包得手。旋遭潘奕勝發覺並追呼至基隆市○○區○○路000號前予以攔下報警查獲,並扣得香煙1包。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南慶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潘奕勝、 劉軒瑜朱奎翰 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基隆市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翻拍照片7張、現場及扣案物照片3張等件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自白,核屬有據,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僅為貪圖不法利益,竟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權,應予非難,且已有多次相似之竊盜前案紀錄,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其犯罪之動機及所竊財物價值,而所竊財物已發還被害人,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情況貧寒,現職業為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被告竊得之香煙1包業經扣案並發還予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故就被告犯罪所得部分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2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李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22日
書記官劉筱蘋附錄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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