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07年度屏簡字第355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屏簡字第355號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榮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 律師
複 代理人  洪秀峯 律師
被   告  劉新德
       陳志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3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劉新德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4,037元,及自民
國94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770元由被告劉新德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
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劉新德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主張被告劉新德於94年4月16日邀同另一被
告陳志鴻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華南銀行)以動產抵押貸款方式,購買三陽、A4A-
BA型式、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並以系爭車輛向華南銀行辦理動產抵押分期付款,約定貸款
金額為17萬元,利率為年息18%,自94年4月27日至97年4
月27日止,按每月一期、每期6,146元、分36期攤還本息(
下稱系爭借款),被告劉新德、陳志鴻共同簽發票面金額為
17萬元、發票日為94年4月16日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
)予華南銀行或其指定人台灣歐利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
利克公司)作為擔保,詎屆期提示不獲兌現,嗣原告於98年
6月1日輾轉受讓上開借款及本票債權,迄今被告劉新德尚
積欠164,037元。又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雖因罹於時效而消
滅,惟被告為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並因此受有免除負擔
票款義務之利益。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契約
及票據利益償還請求權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擇一請求
勝訴判決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4,037元,
及自94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劉新德則以:伊確有同意辦理系爭借款以作為購買系爭
車輛之價金,並在系爭借款契約及系爭本票上簽名,貸款金
額大約16萬多元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陳志鴻則以:伊雖有介紹被告劉新德至中車車行購買系
爭車輛,但伊並未同意擔任系爭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且
伊亦未在系爭本票上簽名或用印。又縱令被告劉新德因本票
追償之時效消滅而受有免除本票債務,但伊並未因系爭本票
之原因關係或資金關係受有任何實際上之利益,故原告依票
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請求伊返還系爭借款,並無理由等
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訴外人歐利克公司前持系爭本票,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
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該法院以94年度票字第61731號
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確定在案。歐利克公司
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被告為強制執行,惟因
執行無效果,經本院核發95年度執字第14840號債權憑證(
系爭執行名義)。嗣歐利克公司於96年8月29日持系爭執行
名義,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對被告為強制執行,然仍因
執行無效果而告終結。
㈡歐利克公司於98年6月1日將系爭本票債權及借款債權讓與
原告,原告於3年後之101年3月12日,持系爭執行名義聲
請對被告為強制執行,惟原告就系爭本票對被告之本票債權
及利息債權請求權,均經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16號民事
確定判決認定已罹於票據法第22條第1項之三年消滅時效。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原告向被告劉新德請求部分: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劉新德於94年4月16日向華南銀行以動產
抵押貸款方式,購買系爭車輛,並以系爭車輛向華南銀行辦
理動產抵押分期付款,約定貸款金額為17萬元,利率為年息
18%,自94年4月27日至97年4月27日止,按每月分36期攤
還本息,被告劉新德簽發系爭本票乙紙作為擔保,嗣原告於
98年6月1日輾轉受讓系爭借款本息債權及系爭本票債權,
以及被告劉新德尚積欠164,037元等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
述相符之本票、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債權讓與契約書、
存證信函等證據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5、6、10、11頁)
。而被告劉新德亦自承其為購買系爭車輛,同意辦理系爭借
款,並在系爭借款契約及系爭本票上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
64頁反面、第65頁),核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大致相符,自
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
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劉新德清償如主文第1項
所示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而原告對被告劉新
德之請求,業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定獲得
勝訴之判決,本院自毋庸再就同一金錢請求而屬選擇合併關
係之其他請求(即票據法第22條第4項利益償還請求權,見
本院卷第64頁反面)審究,併此敘明。
㈡關於原告向被告陳志鴻請求部分:
1.按票據上之債權,雖依本法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執
票人對於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得請求償
還,票據法第22條第4項定有明文。惟適用利益償還請求權
之前提,須該票據為合法有效之票據,亦即執票人之權利須
曾有效存在,如該票據非真正或在形式要件上所有欠缺,則
其執票人自不得行使利益償還請求權。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票據為無因證券,執票人就票據作成前
之債務關係,固無庸證明其原因,惟該票據本身是否真實,
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簽名或蓋章),仍應由執票人負證
明之責。本件原告主張執有之系爭本票為被告劉新德及陳志
鴻所共同簽發乙節,既經被告陳志鴻已否認系爭本票上關於
「陳志鴻」之簽名及印文之真正,則原告即應就系爭本票確
為被告陳志鴻所簽發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
2.次按文書之真偽,得依核對筆跡或印跡證之,民事訴訟法第
3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依原告之聲請將系爭本票、陳
志鴻當庭簽名筆跡原本及陳志鴻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資料
原本,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系爭本票正面之「陳志鴻」簽
名,是否與被告陳志鴻之筆跡相符之結果為:「本案經審視
貴庭再次提供比對之參考筆跡,發現均為行體之庭寫簽名,
與本票上爭議『陳志鴻』筆跡以草體書寫不一致,由於仍欠
缺足夠之陳員於94年間以草體所書寫之直式簽名字樣憑比,
歉難依現有資料鑑定本票上『陳志鴻』筆跡是否為本人所簽
寫。」等語,有法務部調查局108年5月31日調科貳字第
10803216690號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2頁),尚不能
證明系爭本票上「陳志鴻」之簽名確為陳志鴻所簽發。此外
,被告劉新德亦陳稱:伊在中古車行簽發系爭本票後,即離
開車行,伊並不知道系爭本票上關於「陳志鴻」之簽名係何
人所為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原告復未能提出系爭本票
上「陳志鴻」簽名及印文確為被告陳志鴻所為之其他證據資
料,則原告本於票據之利益償還請求權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陳志鴻應償還系爭本票票款,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3.至原告雖另以被告陳志鴻為系爭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為由
,請求被告陳志鴻負連帶清償之責等語,惟為被告陳志鴻否
認,且細究系爭借款契約之內容(見本院卷第6頁),並無
陳志鴻就系爭借款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之記載明文,且系爭
借款契約書上亦無任何「陳志鴻」之簽名或印文,本件自無
從認為被告陳志鴻已有同意擔任系爭借款債務連帶保證人之
意思表示。此外,原告復不能證明被告就系爭借款債務有明
示願負連帶保證責任之約定,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顯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劉新德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核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
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為1,77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本
院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兩造比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
示。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8年7月16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俞亦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7月16日
書記官劉旻葳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