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司拍字第5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裁定98年度司拍字第501號聲請人甲○○相對人康亦德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不動產所有人於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受影響,亦為同法第867條所明定,故抵押債權屆期未受清償時,抵押物縱已移轉第三人所有,債權人仍得追及行使抵押權。
二、第三人乙○○、揚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97年5月26日、97年6月26日以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1,200,000元、1,800,000元之普通抵押權,清償日期分別為98年5月20日、98年6月24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契約約定依法登記在案。嗣第三人乙○○、揚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向聲請人借款6,000,000元後,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又第三人乙○○、揚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復於98年11月23日將該不動產出賣給相對人康亦德有限公司,並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98年11月30日辦妥所有權登記,惟依上開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受影響,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經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貸款契約(債權證明文件)等影本為證,而本院於99年4月18日通知相對人及第三人乙○○、揚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函到5日內,就本件債權額陳述意見,該通知函於99年4月29日、99年4月30日99年5月11日送達於第三人乙○○、揚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及相對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相對人逾期迄今均未陳述意見,是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6月2日
基隆簡易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