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婚字第47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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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479號
原告A01
訴訟代理人 陳禾 原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A03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第2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與被告A03離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依上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美燕
法 官 楊朝舜
法 官 俞兆安
以上原本係照正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羽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