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98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989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曾仲海
居臺北市○○區○○街00號0樓(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萬華社會福利服務中心)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299至13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戊○○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告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本案程序之進行,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附表一、二更正為如本判決附表一、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113年10月1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一提供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之幫助行為,致起訴所指之告訴人5人遭致訛詐,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作為犯罪聯繫工具,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度,並使幕後主嫌得以逍遙法外,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告訴人5人之受騙金額、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犯罪所得依法應予沒收,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其以每門門號新臺幣(下同)300元之代價提供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等語明確,本件被告共提供4個門號,合計1,2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表一
編號
行動電話門號
門號申登日
GASH會員帳號
帳號認證日
1
0000000000號
112年3月4日
yongli3944
112年3月11日
2
0000000000號
112年3月3日
uboyjr49、njmqwp49
112年3月7日
3
0000000000號
112年3月3日
txvwvw49
112年3月7日
4
0000000000號
112年3月3日
xjkrsp49
112年3月7日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GASH點數卡(新臺幣)
儲值時間
GASH會員帳號
備註
1
庚○○
(提告)
112年3月12日11時46分
性交易詐財
2萬5000元
112年3月12日18時4分至同日18時5分許
yongli3944
113偵緝1300(含112偵38932號)
2
丙○○
(提告)
112年3月初
假交友
3萬5000元
112年3月24日18時19分至同日19時23分許
uboyjr49、
njmqwp49
113偵緝1302(含112偵44671號)
3
丁○○
(提告)
112年03月15日
假交友
6000元
112年03月22日20時49分許
txvwvw49
113偵緝1301(含112偵40172號)
4
甲○○
(提告)
112年3月23日
假網拍
2萬5000元
112年3月23日18時35分至同日18時39分許
uboyjr49、
njmqwp49
113偵緝1303(含112偵52844號)
5
己○○
(提告)
112年3月22日13時許
假購物
1萬5000元
112年3月22日18時32分許
xjkrsp49
113偵緝1299(含112偵65902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299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300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301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302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303號
被 告 戊○○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號5樓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萬華社會福利服 務中心)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戊○○明知如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將可幫助他人藉此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3日前某時許,在某不詳之公園內,以每張行動電話門號新臺幣(下同)300元之代價,將附表一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共計4門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因而取得1200元之報酬。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行動電話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之申設如附表一所示之GASH會員帳號,再於附表二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購買並將點數卡之序號及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點數卡旋遭儲值至不同GASH會員帳號,其中部分點數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遭儲值至附表二所示之GASH會員帳號。嗣如附表二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庚○○與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戊○○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以每個門號300元代價販售如附表一所示之門號予真實姓名不詳自稱「 陳大明 」之人之事實。
2
告訴人庚○○、丙○○、丁○○、甲○○、己○○
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己○○提供之對話紀錄及點數卡序號明細表、告訴人庚○○、丁○○、丙○○、甲○○提供之對話紀錄手機截圖及點數卡序號明細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等遭詐騙後所購買之點數儲入遊戲橘子帳號之事實。
4
如附表一所示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函覆會員資料各1份
被告申辦如附表一所示門號後,旋即遭詐欺集團利用為本案GASH會員帳號進階認證之事實。
5
本署111年度偵字第956號等案件起訴書1份
被告前於110年4月間提供其名下第一銀行帳戶予真實姓名不詳自稱「陳先生」之人使用而涉嫌詐欺等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且經法院判決有罪,足認被告提供本案門號予不詳之人時具有幫助詐欺之故意。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係同一次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門號予詐欺集團使用,使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等遭受詐騙,係以一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為數個詐欺取財之犯行,而觸犯數相同罪名,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至於被告本件實際上已取得之犯罪所得12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檢 察 官 乙○○
附表一
編號
行動電話門號
門號申登日
GASH會員帳號
帳號認證日
1
0000000000號
112年3月4日
yongli3944
112年3月11日
2
0000000000號
112年3月3日
uboyjr49
112年3月7日
3
0000000000號
112年3月3日
txvwvw49
112年3月7日
4
0000000000號
112年3月3日
xjkrsp49
112年3月7日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GASH點數卡(新臺幣)
儲值時間
GASH會員帳號
1
庚○○
(提告)
112年3月12日11時46分
性交易詐財
2萬5000元
112年3月12日18時4分至同日18時5分許
yongli3944
2
丙○○
(提告)
112年3月初
假交友
3萬5000元
112年3月24日18時19分至同日19時23分許
uboyjr49
3
丁○○
(提告)
112年03月15日
假交友
6000元
112年03月22日20時49分許
txvwvw49
4
甲○○
(提告)
112年3月23日
假網拍
2萬5000元
112年3月23日18時35分至同日17時39分許
uboyjr49
5
己○○
(提告)
112年3月22日
假購物
1萬5000元
112年3月22日18時25分許
xjkrsp49